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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思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陳詩涵訴訟代理人 黃昌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大維訴訟代理人 湯旼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原告未於約定期日完工,應扣除延遲違約金,且於施工過程多處違約,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兩造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均係基於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法律關係所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5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683元。嗣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二人所為變更分別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乙方(即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經被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工程地點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685,000元(不含稅),設計費另給付。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一期款:工程開始進行首日,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40%計274,000元。尾款:乙方辦理驗收完成,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款10%計68,500元。但書:甲方未按協議付款,亦不得要求乙方限期完工。第22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雖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9日方驗收結束(原訂102年3月31日完工),然因被告未於開工日即101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期款,遲至102年1月25日始付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但書,被告既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又因原告應給付被告16,315元之費用(含清潔代墊費7,200元、工程追加減帳款5,115元、系統櫃師傅工資3,000元、被告一日工資1,000元),且被告追加小孩房插座位移工程,費用為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總計為52,585元【計算式:

68,500+400-16,315=52,585】,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85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監工費37,838元部分: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監管次數,故原告並無違約。且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於現場監管並有拍照存底,監管次數一定超過30次,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監管費用。至工程延誤部分,對於未在期限內完成工程之情形,已於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有賠償條款,故不得再扣除監管費用,其餘分述如下:

(1)電子郵件通知:因施工期間,幾乎每日均接獲被告來電提出關於工程問題與進度詢問,故原告也一併用電話告知,原告幾乎每日與被告通話,且施工期間被告均未提出原告需用電子郵件再次交代工程進度之要求。

(2)監管泥作工班:被告所稱原告工程期間,有些工程項目品質與施工作法不符被告的預期云云,然原告已配合以被告於網路找尋之施作辦法施工,並全程依照被告之標準及期望施作,防水工程亦依被告指示施作。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乾就施作第二層工程云云,原告否認之。

(3)電箱更新:電箱工程已施工完畢,原告並未收取任何電箱追加部分之款項,故無任何道德上的瑕疵。且原告僅口頭告知,因電箱為特殊尺寸需訂製,與坊間便品不同故成本較高,但並無追加意思。

(4)木作工程:被告確實有提到要刪除噴砂玻璃,維因被告未明確告知,故原告不確定被告是否要取消原來的噴砂玻璃採光洞,補一個洞很容易,但開一個洞很難,故原告先保留,於被告提出要求後,原告已將洞補起來,且於木作工程期間內完成,並不構成工程疏失。

(5)油漆工程:被告主張原告因用劣質油漆而自知理虧退差價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退差價,係因並非所有牆面都有跳色,而有留白,故留白部分有退費予被告。至青葉油漆係因原告與廠商溝通出現問題,故被告提出後,原告也立即更換,隔日即將約定之油漆帶至現場施工,並於油漆工程施工期限內完成。另虹牌油漆係天花板及牆面留白使用,原告僅於牆壁跳色用ICI水性漆。

(6)水電工程:被告告知更衣室衣櫃尚有插座線未拉妥當日,即是系統櫃進場之日,故原告緊急請水電師傅立即從台中至新竹現場了解處理,並於102年4月19日中午即將插座部分處理完畢,系統櫃即可施工,並非被告所稱之同年4月22日。且水電師傅於當日中午即將線路問題解決,惟被告發包系統櫃因不明原因表示下午無法施工,然現場系統櫃工程僅有衣櫃約380公分,依原告配合系統廠商,是不用半天便可完成之工程,為何當日下午及同年4月19日至4月29日之10日均不能施工,原告亦不明所以。

2、工程追加減帳款部分:

(1)書房客廳管線鑿牆費用6,750元:書房、客廳鑿牆部分,因係舊屋重新裝潢,舊屋改裝本就因建物主體條件不同,於施工時會發現許多原本建築本體或材料上之缺陷,此為初期設計時,無法預知之狀況。復因建物早期許多埋於壁面之管線過細或有沾染到水泥,將致線路無法抽換,惟此部分係於水電師傅抽換電線時,才有辦法得知管線是否有問題。而原告於工程內所涵蓋項目,為室內電線更新抽換,並不包含連同壁面中塑膠管一起更換,然水電師傅現場已告知牆面原有管線不通,舊有線路無法抽換,且被告於現場並未要求水電師傅需實地測試,亦未表態不能繼續施工,即視為認同施工動作。況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寄送追加減帳表單後,被告即於同年7月22日回信內容中寫出「追加減帳沒有問題」之回覆,亦代表已認同所有追加減帳之項目。

(2)小孩房插座位移費用400元,並無重複追加。

3、遲延違約金部分:雖系爭工程至102年6月29日方驗收結束(原訂102年3月31日完工),然因被告遲至102年1月25日付款,而未於開工日即101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期款,且油漆工程係約定於102年2月4日進場,被告依約應於當日支付第二期款,惟被告亦遲至同年4月8日方支付,依系爭合約第8條但書約定,被告既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縱認被告應負遲延違約責任,合約訂102年3月31日完工至102年6月29日第二次驗收完畢遲延天數為90日,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28日,及被告方面因素導致施工拖延24日(其中包含102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驗收,惟配合被告至102年6月8日驗收等待期間3日,10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系統櫃商施工,扣除水電師傅施工1日,應扣除9日,及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25日被告冷氣施工及更換冷氣廠商11日,102年4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免費油漆補土1日),合計亦應扣除52日。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疏失,致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云云,原告否認之,分述如下:

(1)水電、泥作、鋁窗之基礎工程:基礎工程已於3月8日完成,並無遲延。

(2)冷氣工程:原告與被告發包廠商於102年3月19日至現場,主要協助冷氣壁掛位置與冷氣走管路線確認。當日下午因行程關係晚了20分鐘至現場,於施工前即告知冷氣老闆娘原告會晚點過去,請原告到時再施工,老闆娘電話告知沒問題,惟原告至現場時,冷氣廠商已自行施工,且已鑽至結構樑,嚴重專業不足,故被告於當日晚上即告知更換廠商。而當日冷氣僅將室內洗洞部分完成就離開,約為下午4點多,時間逼近管理規範之施工結束時間,廠商亦無法再繼續拉管。然冷氣廠商既為被告自行發包,雙方為買賣關係,原告現場配合協調為服務,並非義務,若論監督責任,應由被告至現場監工,原告僅為協調單位,無任何對價關係,亦無法擔保被告自行發包廠商施工品質素養。而被告自行發包廠商施工錯誤,卻將所有責任與更換廠商之延遲賠償金全數歸咎於原告,顯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標示冷氣正確位置云云,因冷氣有相關專業,都需現場再確認,故原告並無在圖面上標註冷氣洗孔位置,只標註木作天花板封板高度,冷氣廠商需以此高度考量洩水坡度後再做洗孔,因現場無法確定樑之位置,故第一個就鑽到樑,此為被告找的冷氣專業人員之嚴重疏失。另被告辯稱木作夾板明顯蛀洞云云,由於廠商向建材行進料時,並不會每片夾板均拿出檢視,均係至施工現場後,瑕疵較大之板料就不用,被告於現場表示有片夾板有蛀洞,希望不要用到,故原告在現場監工時,已立即請廠商將有蛀洞之板材拿開不用。

(3)油漆工程:油漆免費補土部分,被告親自至現場向油漆師傅要求,原告也附上油漆師傅之手寫證明。而原告並非要追討施工費用,惟被告既已得到原告免費施工補土,102年4月10日施工當日延遲違約金即應扣除才合理。

(4)系統櫃工程:原告曾與被告溝通過,當油漆結束後即可安排系統櫃進場,被告亦幾乎每日至現場關心施工進度,而油漆於102年4月1日施工,被告即可與系統櫃商聯絡接軌時間,油漆施工時間為10日,原告也以電話告知油漆會於同年4月10日那週結束。而系統櫃本可順利接軌,係因被告發包問題致系統櫃工程延至同年4月19日第一次進場,惟電話中亦告知這幾天會空窗,原告須等木地板完成才能進行收尾工作。故系統櫃工程於同年4月29日完成,為被告發包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賠償被告系統櫃工程二次施工費用及被告當日監管工資,被告卻將同年4月11日至4月29日系統櫃施工日及空檔未施工日數算入延遲日數,顯無理由。至被告辯稱「更衣室10管線+廚房4管線」共14管線未拉設完成云云,並無此事,且這部分線路早就延伸處理完畢。

(5)玻璃工程:主衛矽利康玻璃廠商已調整數次,惟被告不甚滿意,驗收時原告請玻璃廠商至現場,矽利康打至被告滿意為止,過程約為半小時,原告以調整至屋主滿意為原則,惟被告卻以施工為由扣抵延遲違約金。

4、訴外人湯旼樺之1日工資1,000元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訴外人湯旼樺並非被告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亦非設計及系爭合約書簽約者,合約書內亦未簽署訴外人湯旼樺為第三方關係人。況當日監管範圍並非需至2人以上,原告既已賠償被告1日監管費用,訴外人湯旼樺之請假薪資即非原告賠償責任範圍。

5、施工圖電子檔費用60,000元部分:依設計合約第5點約定,原告應提供者為工程報價單,至施工圖面為繪製義務,並無提供施工圖面的承諾與項目。而系爭合約第25條第6項係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提供施工圖電子檔,並非被告所稱實際施工圖電子檔,惟被告要的卻是實際施工的電子檔,故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修改並寄出施工圖共3次。而系爭合約約定之整套施工圖,已於101年11月6日完整寄出,讓被告於工程中審閱,原告提早完成合約約定,並無違約。且原告寄出施工圖面電子檔時,就已詢問是否需要調整,除了第一點開關插座的位置變更部分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需要調整圖面的需求,故視同被告認同此施工圖內容。後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告知,若需幫忙修改完工後修正圖,因非合約規範內之工作,故需於尾款付清後執行,此點與原告後續信件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駁。另設計合約內,兩造簽約設計費用為105,000元,而系爭合約中,標註工程款為790,000元,並再全額折讓設計費105,000元,故工程款費用為685,000元,原告費盡心思繪圖討論,分文未收,然被告卻向原告索討這完全未收取之製圖費60,000元,顯無理由。至被告所稱圖面錯誤,係被告於施工期間,現場調整配電迴路所致,此圖於101年11月6日圖面中即一起傳送予被告,更改部分均係指調整配電迴路,且於施工現場調整,並不能與「開關插座位置」變更混為一談。

6、被告所稱並非事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再付款,且原告於電子郵件亦有向被告催款。工程訂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被告依約應於開工日支付第一期款,然被告遲至1月25日才匯款,嚴重遲付39日。且油漆工程係約定於102年2月4日進場,被告依約應於當日支付第二期款,惟被告亦遲至同年4月8日方支付,依系爭合約第8條但書約定,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於原定期限內完工。又工程原訂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然因被告要求,原告遂協同水電廠商與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於現場確認水電位置,雖水電師傅因下午另有其他工程而擇日施工,惟工程已發包,被告無法以當日無施工之理由推託工程款,況兩造於12月24日將現場所有開關插座與弱電位置標示於牆面,包含被告更改部分,此過程在營建施工稱之為放樣工程,此步驟亦代表進入工程階段。且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指定關於衛浴防水工法之施工順序,係於師傅施工後,發現工法與其於網路上收集之資料有落差,而於1月9日表示希望以網路上收集之工法施作,原告立即請師傅重新水泥打底處理,其溝通過程時間約1小時內並確認解決。後原告配合被告收集之工法施作,被告亦有至現場確認,並無偷工。至被告提出止水墩工法,係木工門框做法,然其衛浴施作為塑膠門框,塑膠門框於業界是無人這樣去施作門檻,被告卻以外行當內行,不斷指責原告偷工。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故意拖欠尾款,以往款項均係準時交付,然因系爭合約之部分款項並不合理,故被告尚未給付尾款,分述如下:

1、監工費37,838元部分: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點、第4點約定,盡監督工程進度及協調之責,致工期拖延96天,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監工費37,838元。且水電遲延20天始進場、被告更換冷氣廠商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僅負責提供冷氣廠商的聯絡方式,其餘應由原告與冷氣廠商負責。況除了工期延遲,原告仍有多項未善盡監管義務之事實,顯無收取監管費之合理性,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監管費,在此列舉如下:

(1)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諾會用電子郵件告知即將進場的工程,但被告幾乎沒收過原告主動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多是被告到現場察看才得知工程進場,且即便有電子郵件通知也不準確,例如原告電子郵件告知更改至101年12月19日開工,實際上卻是102年1月7日開工。

(2)泥作工程:原告泥作工班施工品質低落,故意省略合約所規範之粗胚粉光打底程序,不遵照系爭合約之門檻止水墩工法施作,顯為惡意偷工違約,原告承包工程且收取監管費,本就應確保其工程品質及進度,然原告未善盡監管之義務及確保品質之責,致被告必須勞心勞力、天天自行到場查看,被告付費卻未得到應有之監管品質。

(3)電箱更新:被告自系爭合約之初即提出電箱更新需求,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時亦承諾會更換為新式的匯流排配電箱,但直至約定完工日即102年3月31日,電箱卻仍未動工,又於工程期間不斷推託電箱更新工程。

(4)木作工程:被告早已提出「刪除更衣室噴砂玻璃」,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合約之報價單也並無此項目,然原告卻不願依照設計合約第7條第2點修正圖面,而於102年3月份施工時甚至提供錯誤圖面,致木工在更衣室木作牆面仍挖洞預留給噴砂玻璃,經被告告知原告後才修正,此為原告工程疏失。

(5)油漆工程:油漆施工期間,原告在8個工作日內,有3日在現場監管,且工程報價單第9大項中明列「全室壁面油漆跳色為得利水性漆」(即ICI水性漆),然被告至施工現場查看,竟發現原告擅自更換為「青葉、明星、虹牌共3種較便宜之品牌油漆」,經被告質疑,原告辯稱係因牆面選色過多、成本上升故「白漆」更換為其他品牌漆,兩造爭執多日,後原告才同意退油漆價差,然原告對油漆工程有連帶監管之責,收取ICI水性漆費用卻以次等品牌漆矇混,顯為失職行為。被告既支付監管費,此類未依系爭合約施工之情形即不應發生,施工現場出現非合約規範之品牌漆顯為原告材料監管不力。

(6)水電工程:原告未完成系統櫃之水電相關工程,插座線路亦未延長套管,至102年4月19日事發當日還矢口否認,直到水電至現場眼見為憑才無法耍賴,致被告須耗費時間及心力與原告爭辯,亦須另與系統櫃廠商協調,請求廠商大力協助,待原告水電同年4月22日完成後,提前於5個工作天內於同年4月29日二次進場完工,此明顯是原告工程疏失,未善盡工程進度安排及施工廠商調度之責,致被告必須額外勞心勞力處理善後,實無理由收取監管費用。

(7)驗收前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為盡快完成交屋,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於102年6月8日初次驗收,惟初次驗收前仍有油漆、木作、水電、玻璃等多項工程未完成,原告不斷強調不會讓工班跑很多趟,直指被告毫無同理心,惟工班無法方便行事、一次處理,顯為原告監管疏失所致,且未完成的部分本應處理完成再進行驗收,不應視為驗收瑕疵,然原告明知工期已拖延3個月,卻仍未積極趕工,造成被告身心莫大困擾,原告甚而抱怨工程成本上升,掩飾監管疏失之責,顯見監管費用收取根本毫無理由。

(8)監管次數:原告多次以被告幾乎每日到場察看且亦有拍照為由,不願主動回報現場施工狀況及照片記錄,被告詢問現場狀況也無法正確回答。然原告既收取監管費,就應盡監管義務,不可因被告主動積極關心工程即推卸責任,且原告實際監管次數並未達到其承諾之1週至少2次,辯稱成本上升、入不敷出之說並不合理,且又一再偷工減料造成被告困擾,收取監管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到現場監管30次並不正確,就原告所提供以日期命名之31個監工照檔案夾中,0903及0905兩天應為2012年9月份拆除施工照,此時間點明顯是在工程合約簽訂前,另0608及0629兩日為驗收日,可見原告在102年6月8日初次驗收前僅現場監管25次,總工程期間若扣除驗收2日不計算則僅監管27次。

2、工程追加減帳款部分:

(1)書房客廳管線鑿牆費用6,750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點約定,追加工程必須在施工前由兩造議定金額,經被告簽認後施工。且追加減協議單備註1亦載明「追加、減工程,待業主簽名確認始生效。」,然書房客廳管線鑿牆之追加工程非被告額外要求,被告亦從未在施工前簽名確認「書房客廳鑿牆6,750元」之追加工程,且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8日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也並無被告簽名。又被告於102年4月1日中午到場時地上已切溝,並無機會於施工前評估是否同意,係被告好奇詢問為何切溝,水電才告知鑿牆切溝是因「管線不通」,惟並未清楚解釋不通原因,亦未現場測試證實管線確有不通,故此施工項目是否必要,並無憑據。實地測試之驗證程序是身為監管單位又收取監管費的原告必須主動應盡之義務。且水電僅告知被告「書房」管線不通鑿牆,並未提及「客廳」,亦未提及有額外費用,更未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追加工程,故僅可視為告知施作工法,而非與被告確認是否可額外追加工程。

(2)小孩房插座位移費用400元:小孩房插座位移400元費用,本就包含於原告所製作之「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102年7月18日版本)」之追加工程第12項,被告也同意此費用並未推託,不得重複追加而再次要求被告支付。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原訂於102年3月31日完工,然因原告有多項工程均有遲延,致系爭工程遲至102年7月5日方驗收通過,違約遲延天數計96天,扣除假日不得施工28天(103年5月18日原告有清潔施工,103年6月29日浴室施工,均不得扣除),違約天數為68日。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46,850元予被告【計算式:

685×68=46,850】,至工程遲延情形,則分述如下:

1、開工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拖延至102年1月7日始開工。

2、水電、泥作、鋁窗之基礎工程:基礎工程並未於102年3月8日完成,水電因原告無法掌控工班進度,且推託電箱施作,推遲至同年6月27日;泥作因原告不斷偷工且無法掌控工班進度,推遲至同年5月24日;鋁窗因原告工班至釣魚台釣魚失聯,推遲至同年5月28日。

3、冷氣工程:依設計合約第3條第2、5點及第7條第1項第3、4、5點約定,原告有義務規劃空調系統並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並與各項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供給工程上需要的詳圖、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需派任具施工經驗之現場監督人員負責督導與各項工程協調及施工廠商調度事宜,故原告應與冷氣工班商洽工程問題、解釋工程疑問,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雖冷氣係由被告自行發包,惟施工事宜是由原告單方面聯絡冷氣師傅,並指定於木工進料日102年3月11日當日洗洞及討論同年3月18日木工正式進場時如何佈管,以配合原告之木工廠商施作。而冷氣廠商係依原告圖面施工,因原告所繪製之空調計畫圖未標註洗洞之精確位置及高度,原告才必須私下與冷氣師傅約定於同年3月11日確認冷氣壁掛位置與走管路線,惟因原告遲到且未確實告知師傅本人,致冷氣工程發生失誤,被告必須臨時更換冷氣廠商,推遲至同年3月25日,此為原告設計及監管疏失所致。另依原告之工程進度表,應於水電完成基礎工程後再進冷氣及木作,然原告水電工班開工以來僅施作3天,自同年1月15日起擅自停工2個月,並遲至同年3月13日才進場,致木工無法準時施工,且木工進料至少3片有蟲蛀現象,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僅有1片有蛀洞,故當日原告不可能開工。實際上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前仍有百分之95之基礎工程未完成,泥作窗框亦未填縫,鋁窗未施打矽力康,故原告主張3月11日冷氣及木工可進場及3月11日至3月25日之空窗期遲延11天應由被告負責並不合理。

4、油漆工程: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局部補土,被告在現場有特地提醒師傅,此工程水泥牆面並無批土項目,師傅告知工程內容本就包含壁面簡易修補,且原告施作前並未通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點,未經兩造同意後追加,亦未經被告簽認後施工。可見此項目本就包含於工程內,故約定完工日仍必須依合約認定為102年3月31日。

5、系統櫃工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盡工地管理之責,未精準安排油漆進度及工班調度事宜,更從未事前主動告知油漆開工日及退場日,造成被告困擾必須每日至現場關心進度,且原告乃因被告致電才意外得知油漆工程提早於102年4月10日完成,顯見原告未盡監管義務。而被告於同年4月1日到場才知油漆進場,致無法事前向系統櫃確認發包事宜,且同年4月1日當日被告就立即依原告制定之「工程進度表」油漆三週工期,與原告確認同年4月19日可順利接軌,原告未事前告知油漆退場日是同年4月10日,則被告豈能未卜先知將系統櫃進場日精準訂於同年4月11日無縫接軌,亦不可能於同年4月10日當日下午得知,即臨時要求系統櫃更改於隔日進場。原告無法精確掌握油漆進度,油漆工程提前完工導致空窗期(10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將責任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況於102年4月19日系統櫃第一次進場以前,原告一再向被告保證水電相關工程早已完成,就等被告進場,惟系統櫃打算施工時才發現「更衣室10管線+廚房4管線」共14管線未拉設完成,原告水電師傅還告訴被告,其不知系統櫃要進場,亦無法及時至現場處理,致系統櫃工班於4月19日至4月22日無法施工,必須延期,顯見「系統櫃二次進場」一事,係肇因於原告單方面工程管理疏失。

6、玻璃工程:因主衛磁磚收邊條遭原告玻璃工班破壞,原告僅於102年6月20日及6月29日共處理2次,同年6月8日初次驗收當日亦未見任何處置,而拖延至同年6月29日驗收當日才修復,雖同年6月29日係假日,然因該日有施工,故應計入遲延違約日數。

(三)另因原告之工程疏失,造成被告損失,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以下費用:

1、訴外人湯旼樺之1日工資1,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擔。而因原告未依協議於102年4月19日前完成水電基礎工程,致被告系統櫃無法於同年4月19日施工,並致被告與訴外人湯旼樺2人請假監工,惟原告僅願支付被告1日工資1,000元及系統櫃師傅工資3,000元,然訴外人湯旼樺之1日薪資1,000元為第三方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

2、施工圖電子檔費用60,000元:系爭合約第25條第6點明訂「完工後提供施工圖電子檔」,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已提供之圖面電子檔,係設計合約第7條約定之「設計圖電子檔」,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完工後提供施工圖電子檔」。且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交付之圖面與現場有諸多不同,並非僅有插座及開關作調整。雖被告確有變更設計之需求,惟原告開工前提供之20張圖均與現場不一致。而原告堅持不提供實際施工圖電子檔,並要求被告必須先付清尾款,顯違反系爭合約第25條第6點約定,應賠償被告完工之施工圖電子檔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00(業界行情1張3,000元)×20(20張圖)=60,000】。

(四)「甲方經乙方通知」給付工程價款;甲方違約條款「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止工程之進行,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此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22條第2點約定。第一期款部分,因原告違約在先,未依約於101年12月17日開始施工,故被告無法付款。且於102年1月7日施工首日,被告發現泥作偷工事證,原告自知理虧,不僅未通知原告給付第一期款,亦未催款並停止工程,更主動提出「第一期款不急,泥作施工表現不佳,思維不會先支付工班費用,我方可以等到泥作工程進行到我方認為沒有偷工之疑慮後,再進行匯款。」,故被告係依兩造另行協議之日期,於102年1月24日第一次防水施作且確認較無偷工疑慮後,而於同年1月25日匯款,並無故意推託不付款。若原告認定被告違約推託第一期款,為何於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24日期間均無提出任何書面催告。至第二期款部分,依原告自行規畫之工程進度表,油漆預訂進場日應為102年2月4日,惟因原告工程管理疏失,遲至同年4月1日進場,且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1日付款,故被告無法於當天安排款項。另據工程進度表,油漆進場前,水電、泥作等基礎工程應已完成,然原告卻仍有多項未完成,甚至施工期已超過約定完工日即102年3月31日,依公平正義原則,原告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於同年4月1日準時付款,且縱原告違約未完成多項基礎工程,致被告系統櫃無法於同年4月19日順利進場,然被告仍秉持信任原則於同年4月8日付款。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詩涵分別於101年8月9日、12月9日先後簽訂裝修工程之設計合約與系爭合約,惟於施工過程中反訴被告多處違約,並造成反訴原告損失,故反訴原告不願支付部分款項,分述如下:

1、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點、第4點約定,未善盡監督工程進度、各項工程協調及施工廠商調度之責,致總工期拖延96天,故反訴原告不同意支付監管費37,838元。而反訴被告承諾於工程期間一週監管2次,並用電子郵件告知即將進場的工程,然反訴被告僅實際監管27次,且幾乎未收過其主動發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亦未以電話告知,多是反訴原告親自至工地才得知工程狀況,顯未盡監管之責。又泥作工程於反訴被告之監管下,一再意圖違約偷工,以替年輕人省錢之藉口省略粉光打底工程、不願遵照合約規範之止水墩工法施作等,施工品質低落,致反訴原告必須勞心勞力、每日自行到場查看;電箱更新工程,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承諾會更換為新式之匯流排配電箱,但直到約定完工日仍未動工,並以牆壁會被拆破、市售電箱尺寸不合要追加打牆費用等藉口推託,甚至意圖以僅更換電箱外蓋,不更換電箱底座之違約方式施工,木工工程,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提出「刪除更衣室噴砂玻璃」,然反訴被告不願修改設計圖面,且102年3月份施工時甚至提供錯誤圖面,致木工於更衣室木作牆面仍挖洞預留給噴砂玻璃;油漆工程,工程合約明訂全室80坪壁面為「得利ICI水性漆」,反訴被告竟擅自違約偷料更換為「青葉、明星、虹牌共3種較便宜之品牌油漆」,收取得利ICI水性漆費用卻以次等品牌漆矇混,「霧鄉色漆」經反訴原告提出非合約品牌才作更換,「白色漆」更係反訴原告事後發現被偷料,耗費心力爭吵多日,反訴被告才不情願地退還價差;系統櫃工程,系統櫃原定102年4月19日進場,卻因反訴被告未事先完成水電基礎工程而延期,使反訴原告無法按原計畫施工,甚至必須與廠商協調善後,解決工程疏失所造成的後續問題。至收尾工程,工期早已超過約定完工日,反訴被告仍態度散漫不積極趕工,且至102年6月8日初次驗收當日,已經收尾1個月,卻仍有水電、木作、玻璃、油漆等多項工程未完成,監管顯為失職。然反訴被告多次以反訴原告幾乎每日到場察看且亦有拍照為由,不願主動回報施工進度及照片記錄,詢問現場狀況亦無法正確回答,收取監管費卻不願善盡監管之義務,仗著反訴原告主動積極關心工程即推卸責任,且施工狀況百出又一再偷工減料造成反訴原告困擾,致身為忙碌上班族之反訴原告,必須請假或犧牲休息時間,耗費心力鑽研裝修知識,甚至幾乎每日到現場巡視,自行打電話向反訴被告爭論,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故反訴被告收取監管費,顯無理由。

2、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之追加工程第9項「書房客廳管線不通,鑿牆費用6,750元」,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點約定,於施工前由雙方議定金額,經反訴原告簽認後施工,自行追加額外工程費用,顯為違約,故此費用應自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刪除。

(二)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於約定開工日即101年12月17日開工,亦未於約定完工日即102年3月31日完工,故應給付反訴原告延遲違約金46,580元:

1、反訴被告因單方面工班調度問題,收取工程簽約金卻未依約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遲至102年1月7日開工,各項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均嚴重推遲,與其自行制訂的工程進度表比對,更是無一項進度相符。水電、泥作、鋁窗基礎工程,反訴被告主張於102年3月8日完成並非事實,水電於1月份僅施工3天,仍有95%之工程未執行就自行停工2個月,遲至同年3月13日才再度進場,且4月份油漆進場期間水電都仍在打牆埋管,更因基礎工程未完成,致系統櫃工程延誤,且工程期間不斷推託電箱施作,推託至5月份才進行配線及更新電箱,客衛排風機之排風管雖於5月動工,惟仍推遲至同年6月27日完成;泥作工程,進場首日就被反訴原告發現偷工減料,並因工班不斷偷工,且反訴被告監管不力又無法掌握工程進度,致衛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原訂3週的工期足足作了2個月,而窗框填縫也推遲4個月至同年5月24日才完成;鋁窗工程,因泥作不斷偷工爽約,未完成填縫,又因鋁窗師父到釣魚台釣魚,失聯至少3週以上,推遲至同年5月28日才完成,原訂3天的工期足足作了4個多月。而木作工程因前列之水電、泥作、鋁窗基礎工程進度均嚴重推遲影響,且木料品質異常,所進木料蛀洞繁多無法施工,實際工期亦大幅落後;收尾工程,因各項工程進度均大幅落後,卻未把握時間加緊趕工,即使已過約定完工日,工程期間仍多次擅自停工造成空窗,至同年6月8日初次驗收當日,仍有水電、木作、玻璃、油漆等多項工程未完成收尾,卻於6月4日至6月7日自行停工等待驗收,而明知要驗收,卻毫不處理這些根本不需業主確認即可明確判定是未完成之項目。

2、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2年3月31日完工,推遲至102年7月5日完工,工期嚴重拖延96天,違約延遲日數共68日【計算式:96(延遲總日數)-30(假日不得施工)+2(5月18日、6月29日假日施工)=68】,故根據工程合約第22條,應按每日685元之延遲違約金給付給反訴原告共46,580元【計算式:685×68=46,580】。

(三)損害賠償部分:

1、訴外人湯旼樺之1日工資1,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擔。因反訴被告未依協議事先於102年4月19日前完成水電基礎工程,致反訴原告系統櫃無法於同年4月19日施工,並致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湯旼樺2人請假監工,然反訴被告僅願支付反訴原告1日工資1,000元及系統櫃師傅工資3,000元,然訴外人湯旼樺之1日薪資1,000元為第三方損失,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2、租屋損失17,100元:因反訴被告未善盡監督工程進度之責任,無法掌控現場狀況,偷工減料被反訴原告糾正等諸多事由,造成延遲交屋日期3個月,致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湯旼樺在外租屋必須延長3個月,雖租屋合約係以訴外人湯旼樺名義簽約,惟反訴原告於工程期間亦在此居住並支付租金,此既為反訴被告工程管理疏失造成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17,100元【計算式:5,700×3=17,100】。

3、施工圖電子檔60,000元: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全額付清設計費105,000元,依設計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付清設計費同時反訴被告即應交付設計圖面,惟反訴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才交付初版設計圖檔。又依設計合約第7條第2點約定,針對設計變更,反訴被告有修正圖面之義務,合約並無限制修改次數及截止時間點,惟反訴被告以公司無人力及成本修改為由,不願針對本案之設計變需求修正施工圖面,致施工狀況不斷,所有水電設計變更均未修改圖面,致反訴原告必須數次請假至現場溝通確認。且依設計合約所規範之設計範疇及義務,反訴被告有義務規畫此案之照明系統、電路管線,並繪製正式施工圖,惟反訴原告要求繪製燈具之明管走線施工圖時,反訴被告卻未履約,然依設計合約第5條第3點約定,反訴原告既未延遲付款,反訴被告即不得對以後設計自動停止進行,不但違約停止設計,更致反訴原告必須額外處理照明設計及施工圖,工程成本上升。另依設計合約第3條第2點及第5點約定,反訴被告有義務規劃空調系統並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書,及第7條所規範之權利及義務第1條第3、4、5點,反訴被告有義務與各項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供給工程上需要的詳圖、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惟反訴被告所繪製之空調計劃圖,未標註洗洞之精確位置及高度,與冷氣廠商私下約定現場確認時,又因反訴被告陳詩涵個人行程延誤及聯繫疏失,未確實通知已出發的師傅本人,致冷氣廠商按反訴被告所繪製之圖面施工卻發生洗洞失誤,使反訴原告遭受鋼筋被洗斷之損失,此為反訴被告之設計及聯繫疏失,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完工後又違反系爭合約第25條第6點,未提供施工圖電子檔,故反訴被告必須賠償反訴原告未能取得完工圖之損失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00(業界行情1張3000元)×20(20張圖)=60,000】。

(四)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否認之。而反訴原告於接洽與施工過程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有在外租屋,施工過程中,亦未有任何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有租屋合約到期問題,反訴被告對於此事亦為訴訟進行中方得知,況合約書上亦未註明責任歸屬,且合約當事人為反訴原告,並非訴外人湯旼樺,工程期間訴外人湯旼樺亦非反訴原告之配偶或有任何親屬關係,則訴外人湯旼樺之一日工資及房租要反訴被告負責,顯非合理。其餘陳述與本訴相同,茲不贅述。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8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並已支付616,500元工程款,尚餘尾款68,50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68,500元及追加之小孩房插座移位工程4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6,315元(含清潔代墊費7,200元、工程追加減帳款5,115元、系統櫃師傅工資3,000元、被告1日工資1,0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2,585元,爰依兩造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追加減帳款金額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逾期天數為何?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款主張違約罰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瑕疪,導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

1、查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出具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確認追加減最終金額為原告應付被告16,915元(含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清潔費7,200元、工資追加減款5,115元、系統櫃師傅工資3,000元、被告與湯文曄1日工資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小孩房間插座位移費400元),此見原告提出卷附之計算書狀(見卷一第20-1頁)於異議項目清潔代墊費、工程追加減款、系統櫃師傅工資、許大維與湯文曄1日工資、追加小孩房插座位移備註欄均註明「雙方已協議」及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卷附之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見卷一第54頁)最終金額為–16,915元可明。兩造於本院103年2月18日、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當庭同意工程尾款68,500元扣除上開追加減協議金額16,915元後確認金額為51,585元(見卷一第48頁、卷二第43頁),則兩造之未付工程款,經結算後於未扣除工程遲延違約金前,應為51,585元,應堪認定。又兩造既早已就追加減款達成合意,自不得任意推翻原已合意給付之書房客廳管線鑿牆費用6,750元、小孩房插座位移費用400元、湯旼樺之1日工資1,000元之費用。

2、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1、2、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90天(102年3月31日)完工。工程完成後10天內由甲方(即被告)派人驗收,如逾期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第22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102年3月31日前完工,如有逾期,除有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外,應按日以工程總價685,000元千分之一即685元計算違約金。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02年7月5日方驗收通過,共計遲延96日,扣除假日不得施工28日(103年5月18日原告有清潔施工,103年6月29日浴室施工,均不得扣除),違約天數為68日,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46,85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因被告未於開工日即101年12月17日支付第1期款,遲至102年1月25日始付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但書,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其工程雖有遲延,然合約訂102年3月31日完工至103年6月29日第二次驗收完畢遲延天數為90日,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28日,及被告方面因素導致施工拖延24日(包含102年6月4日通知被告驗收,惟配合被告至102年6月8日驗收等待期間3日,10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系統櫃商施工,扣除水電師傅施工1日,應扣除9日,及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25日被告冷氣施工及更換冷氣廠商11日,102年4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免費油漆補土1日),合計亦應扣除52日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4、查兩造對於完工驗收之界定,係約定於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但書第4款,即「甲乙雙方到場驗收,乙方就任何品質、數量等問題,以書面明列,並即刻修復,甲方所提前述書面以貳次為限,不得籍詞推託工程尾款。」,則解釋上,兩造應係就工程之驗收分為初驗及複驗程序,原告應就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瑕疪以書面表列並立即修復,惟無論係初驗或複驗,均屬驗收程序無訛。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2年6月4日通知被告驗收,於102年6月8日初驗,同年月29日進行複驗等情,而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湯旼樺於102年6月2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以下整理目前仍需修正的地方,請在週六下午兩點驗收前完成:1.全室所有新作窗戶仍未上油。2.大房間、小房間、客衛窗戶未補silicon。3.客廳落地窗紗門無法緊密關閉,請改善。

4.主臥紗窗裝反仍未修正。5.排油煙管陽台洗洞:窗戶內側silicon補的很噁心,請改善,窗戶外側未打silicon。

6.兩間浴室乾溼分離中間的氣密條下方還是會漏水,請改善。7.主臥浴室,受乾溼分離五金影響的收邊條,雖已補silicon處理,但效果不佳,請改善。8.儲藏室左門片上方未加裝你初驗時提到的固定五金。9.該調整的開關,請再次確認是否都有調整。10.客廳被水電剪掉的網路線請儘快復原,以免影響社區寬頻安裝時間。11.主衛塑鋼門與門檻間隙過大,請改善。12.客衛抽風機排風管未完成。13.排油煙管及抽風機排風管目前都尚未安裝排煙罩,請先提供排煙罩樣式讓我們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其瑕疪雖高達13項,惟均屬細部如防水、收邊、安裝等工作。嗣兩造於同年月29日進行複驗後,原告於102年7月4日寄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我們第二次複驗出的問題除了以下幾點,其餘都已處理完畢,請再撥空確認:

1.主臥室網路不通。2.主臥室電視線面板偏高,需調整。

3.大房間門絞鍊螺絲調整。4.大房間崁燈燈泡更換成歐司朗品牌白光。以上四點,水電會將明天過去處理,若方便可直接驗收。」等情(見卷一第25頁),足證複驗當日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僅剩網路及細部輕微調整而已,對房屋使用效益並無影響,足見系爭工程至遲於102年6月29日複驗日時應已完工,惟已逾兩造合約約定之102年3月31日完工日90日,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假日不得施工日合計28日,原告共逾期62日。

5、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即101年12月17日支付第1期款,且油漆工程係約定於102年2月4日進場,被告依約應於當日支付第二期款,惟被告遲至102年1月25日、4月8日始分別支付第1、2期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但書,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亦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記載「甲方『經乙方通知』,應按下列各期給付工程價款:1.簽約款:契約簽訂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款10﹪計68,500元。2.第1期款:工程開始進行首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款40﹪計274,000元。

3.第3期款:油漆工程進場首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款40﹪計274,000元。…甲方以支票支付時,應按各期開立7日內並記載受款人、平行線以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達乙方通信地址處收訖。…但書:…2.甲方未按協議付款,亦不得要求乙方限期完工。」;另第22條亦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止工程之進行,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工程期限,完工期限亦應順延。」等語觀之,應認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原告應先通知被告,被告始有按各工期支付之義務,且被告如未依約付款,原告應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如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得逕予停工,停工之日數則不計入工期,並順延完工期限,非謂被告一有未按期付款,原告即得脫免其遲延違約責任,此始符兩造約定之本意及誠信原則。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經其通知應付第1、2期工程款而未付,且原告亦未因被告遲誤工程款而曾停工,其主張被告一有延誤付款即不得要求被告限期完工,顯係曲解兩造約定之真意,不足採信。

6、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方面因素導致施工拖延24日(其中包含102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驗收,惟配合被告至102年6月8日驗收等待期間3日,10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系統櫃商施工,扣除水電師傅施工1日,應扣除9日,及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25日被告冷氣施工及更換冷氣廠商11日,102年4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免費油漆補土1日),不應計入遲延日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約定「不屬於本工程之其他工程,如業主自行發包,因未能配合施工,而延誤乙方工程進行,得酌予乙方展延工程期限。」被告雖不否認系統櫃及冷氣部分由其自行發包,兩造曾協調冷氣管線與木作一起做,另103年3月11日因冷氣師傅洗洞錯誤而遭被告更換廠商,改至同年月25日進場並於當日完成冷氣拉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辯稱原告未標註洗洞之精確位置及高度,致冷氣工程發生失誤,導致被告必須遲至同年3月25日臨時更換冷氣廠商,此為原告設計及監管疏失所致,故原告主張3月11日至3月25日之空窗期遲延11天應由被告負責並不合理云云。查冷氣工程既為被告自行發包,則有指揮監督權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且冷氣裝設位置、拉管、洗洞常情亦應由屋主指示,並佐以冷氣裝設廠商之專業判斷而認定,原告既非冷氣承包業者,自不能將冷氣廠商施工錯誤歸咎原告。惟查原告自承冷氣僅裝設二個房間,房間並無施作天花板,木作施作期間預計二週,冷氣包管部分木作施工需一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則自3月12日至3月24日共13日更換期間冷氣廠商期間,原告非不得先行施作除冷氣包管木作部分外諸如廚房、浴室、儲藏室等之木作,俟該部分施工完畢恰可銜接被告於3月25日後之冷氣施工而完成全部木作,並無因此停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冷氣施工及更換冷氣廠商11日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尚無可採。又有關10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被告系統櫃商施工延誤乙事,兩造互有爭執,原告主張「油漆工程是4月1日到4月10日,這是實際的施工日,系統櫃是被告自己發包,油漆完畢後就是被告自己的時間,被告可以進行系統櫃施工,4月11日到4月24日都是被告系統櫃施工時間,但被告4月11日未到現場施工,隔了壹個禮拜才進來。被告系統櫃施工期間我們都未進場施工,因為我們下一個工作是木地板,而被告要求木地板工程須於系統櫃施工完畢後始可鋪設。」(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向其確認油漆工程何時完成,導致工程安排無法完全密合,且系統櫃第第一次進場前,原告一再向其保證水電相關工程已完成,然俟4月19日系統櫃廠商進場施工時才發現更衣室10管線及廚房4管線合計共14管線未拉設完成,導致系統櫃工班無法施工必須延期,顯見「系統櫃二次進場」一事完全肇因於原告單方面工程管理疏失,原告就此部分亦同意依合約第19條賠償被告方2人請假監管1日薪資共2,000元及系統櫃師傅薪資1日薪資3,000元,合計5,000元,且無論系統櫃何時進場施工,4月11日至4月29日期間,原告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諸如水電、泥作、鋁窗等等,原告亦可安排其他工班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反面、第79頁、第145頁)。查本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油漆工程原預定於102年2月4日進場,3月1日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共15個工作天,惟原告油漆工程實際則於4月1日始進場,則被告以此計算15個工作天而安排4月19日系統櫃廠商進場施工,並無何不當之處。再參以原告確於事後同意賠償被告及系統櫃師傅各1日薪資,足見被告辯稱4月19日系統櫃廠商進場時因原告更衣室及廚房管線未拉設完成,導致系統櫃廠商必須延期施工為可採,是102年4月11日至4月23日期間縱有未施工情事,亦非因被告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得計入遲延日數云云,亦非可採。次查原告雖又主張102年4月10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免費油漆補土,故亦應扣除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末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2年6月4日通知被告第一次驗收,配合被告至102年6月8日始為初驗,則此3日之等待驗收期間,雖符合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3款「工程完成後10天內由甲方派人驗收,如逾期則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然究為原告配合被告之待驗期間,符合前開因被告之因素而遲延之要件,是原主張待驗之3日期間不得算入遲延工期,即屬有據。

7、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9日完工,已逾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103年3月31日完工日,逾期完工日數為90日,惟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假日不得施工28日及待驗之3日,原告共逾期59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逾期完工者,按逾期之日期,每日賠償被告按工程總價685,000元千分之一即685元之違約金,則原告逾期59日,應支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為40,415元(59×685=40,415)。而兩造未付之工程款,經結算後於未扣除工程遲延違約金前,應為51,585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1,170元(51,585-40,415=11,170)。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0元,及自支付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多處違約,造成反訴原告損失,故反訴原告不願支付監管費37,838元;另反訴被告逾期完工遲延交屋應賠償反訴原告延遲違約金46,580元及租屋損失17,100元,此外反訴被告未提供施工圖電子檔應賠償60,000元,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詩涵為合約立約人丙方,對合約有連帶負責義務,故原告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反訴被告逾期完工違約賠償部分,已於本訴中論述甚

明,並於本訴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全數扣抵,反訴原告自無得請求之餘額。

⑵又依卷附反訴被告所提之裝潢工程報價單(見卷一第61頁

),兩造確有約定反訴原告應依議價前之工程總價756,750元(未稅)給付5%之監工管理費37,838元予反訴被告,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反訴被告收取監工管理費37,838元自非無據。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未盡監管之責,亦未依約於工程期間一週監管2次,共僅實際監管27次,致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故不得請求監管費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合意施工期間監工次數,況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反訴被告確有到場監工二十餘次,足見反訴被告確有到場監工。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規定「乙方須派任具施工經驗之現場監督人員,負責督導工程進度之安排、工地安全管理、物料進出、各項工程協調及施工廠商調度事宜。」(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換言之,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須親自到場監工或天天監工,是縱使反訴被告實際僅到場監工27次,亦未違反前開約定,反訴原告以此拒付監工管理費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諉無足取。

⑶關於因逾期完工致須租屋居住所受租金損害17,1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致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湯旼樺在外租屋必須延長3個月,雖租屋合約係以訴外人湯旼樺名義簽約,惟反訴原告於工程期間亦在此居住並支付租金,此既為反訴被告工程管理疏失造成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17,1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租約承租人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旼樺,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已非可採。況前揭租約於101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本續約至102年7月31日,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9日完工,則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旼樺於租賃期間繼續支付租金,尚難逕認與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有關。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於工程遲延期間受有租金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租金,應屬無據。

⑷有關施工圖電子檔部分:

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完工後未提供施工圖電子檔,故請求賠償損害賠償60,000元云云。惟查兩造承攬合約第25條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提供施工圖電子檔。反訴被告亦於101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6日分別寄送施工圖電子檔予反訴原告,業據反訴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施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云云,已非有據。況前開給付工程完工後之施工圖電子檔義務,性質上並非決定兩造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即非所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僅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反訴原告雖得訴請履行,於反訴被告不履行時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依業界行情1張施工圖為3,000元,認其受有20張圖合計6萬元之損害,然反訴被告所應提供者為完工後之施工圖電子檔,且未約定張數,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失,自無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0元,及自支付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監管費、租屋損失、延遲違約金及施工圖電子檔之損害合計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1,000元,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