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周本昌訴訟代理人 周本錡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參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托育養護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托育養護費,被告則依同一托育養護契約,以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應返還已繳付之養護費用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托育養護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59 元。嗣於
103 年1 月3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33元等語,核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社福機構,依社會救助法為配合政府實施社會救助制度之必要機構。原告目前計有3 名新竹市籍身心障礙者(王昌慶、游秋雲、洪峻羽)託養,並依規定分別簽有養護契約在案,依契約規定由本院提供食宿、健康維護、休閒娛樂技藝陶冶或其他支持服務等,所需費用另由新竹市政府按年度預算簽訂轉介安置契約,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給付,並無爭議。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照顧未盡妥善為由,通知原告自102 年12月1 日起終止契約,顯有片面不履行契約之事由,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契約,每月給付原告托育養護費用,共計42,000元,及依法定利率千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
⒈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第3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足徵民間設立之機構仍應以達成該法制定宗旨(即第1 條規定)為目的,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評鑑。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
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足徵:
⑴縣(巿)主管機關依法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目的,必係為
達保護被安置者身心之目的,包括接受安置之民間設立機構必須具備足以保護被安置者身心之軟硬體(即環境、設備、人員、制度均健全)始可謂適當。
⑵民間設立機構如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
定之情事者,除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外,當然應認欠缺適當之軟硬體(即環境、設備、人員、制度) 而不適宜作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場所。
⒊被告為達保護身心障礙者之目的,固曾與原告簽訂新竹巿
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照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乙方(即原告)之照護未盡妥善、違反本契約或經各級主管機關勒令停辦、評鑑成績不合格、超收個案,甲方(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改善或終止契約。
⒋查智障者家長總會曾接獲民眾檢舉指出原告院長長期毆打
院生情事,此事復經各方媒體報導披露,嗣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屬實,於102 年10月18日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
號 函,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裁罰原告。苗栗縣政府另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指出原告院長非專任不符規定外,並臚列7項重大缺失,且以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裁罰原告。另102 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社家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包括被告在內之主管機關,指示即原告業經苗栗縣政府依據事實認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之情事,並已裁罰在案。請被告審視與原告簽署委託照顧之契約,如有違反契約相關規定,應以服務使用者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繼續委由原告照顧之妥適性。經被告檢視前揭公文書所載事實,並衡量兩造簽約目的仍係為達成保護身心障礙者之目的,認定原告顯然並非「適當」之場所,且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之照護未盡妥善」情事。被告立即處置如下:
⑴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為現安置於該
院之身心障礙者(即林瑞銘、翁美惠、羅梓洲、周嘉川)提供轉安置之服務。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於102 年11月13日以府社障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自102 年12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⒌據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既因原告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
法第75條第2 款對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禁止規定,且有苗栗縣政府調查並臚列之7 項重大缺失,被告依據前開事實認為原告欠缺適當之軟硬體(即環境、設備、人員、制度)已不適宜作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場所,乃認定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之照護未盡妥善」情事,爰依同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㈡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仍執已終止之契
約訴請被告履行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約定即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日間/住宿照顧費係採1 月及7 月
分2 次預撥方式支給;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就未提供服務之月份及不足月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日間/住宿照顧費,並於1 個月內退還甲方(即反訴原告)。準此,兩造間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養護費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共計76,033元,金額羅列如下:
⒈王昌慶、洪峻羽、游秋雲等3 人102 年12月養護費用各為
:14,000元、12,000元、16,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自10
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養護費,共計42,000元。
⒉王昌慶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暫時離院
,此段期間之補助費應返還反訴原告。另王昌慶養護費為每月14,000元,嗣同年10月17日重新審核後變更為每月17,000元,故上開應返還數額應補足每月3,000 元予反訴被告,經核算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款項34,033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33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辯以:王慶昌34,033元部分同意返還,但王昌慶、洪峻羽、游秋雲等3 人共計42,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不能由反訴原告片面終止,且三位院生仍安置在我們那,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8條第2 項,反訴原告不能片面剝奪我們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且反訴原告提及之相關缺失及懲處,反訴被告已提出行政救濟,反訴原告應尊重家屬需求主動提供服務,並按月給付服務費。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
否已終止?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之照護未盡妥善、違反本契約或經各級主管機關勒令停辦、評鑑成績不合格、超收個案,甲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改善或終止契約。經查:原告遭民眾檢舉指出教養院發生院長長期毆打院民情事,迭經媒體披露,並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屬實,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裁罰原告;復指出原告院長非專任,不具備院長資格外,並指出原告有衛生環境不佳、專業能力不足、人力不當運用、未擬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復健器材運用不當、夜間人力配置不足、檔案管理不當等7 項缺失,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4日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知被告:原告發生院長毆打服務使用者,經苗栗縣政府裁罰,認定該院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2 款對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之情事,請被告詳予審視與原告簽署委託照顧契約,若有違反契約相關規定,應以服務使用者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繼續委由原告照顧之妥適性一節,有該署102 年10月25日社家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是以,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既有毆打院生之事,且情節重
大,另有衛生環境不佳、專業能力不足、人力運用不當、復健器材運用不當、夜間人力配置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屬實;縱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 月1 日復與原告簽立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難遽認102 年10月間未盡妥善照護院生之情不存在,則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照顧未盡妥善之終止契約事由,堪以認定。
⒊末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將自102 年12月1 日起終止
系爭契約之102 年11月13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業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2 年12月1 日即已終止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每月給付原告托育養護費用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查102 年12月王昌慶、洪峻羽、游秋雲等3 人之養護費用共計42,000元,被告業已支付予原告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於102 年12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養護費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102 年12月之托育養護費用4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於102 年12月1 日終止,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托育養護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033元,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
即反訴原告)應支付乙方(即反訴被告)之日間/ 住宿照顧費,於1 月及7 月分2 次預撥乙方;乙方應就未提供服務之月份及不足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日間/ 住宿照顧費,並於1 個月內退還甲方。查反訴原告就照顧費係採1 月及7 月分2 次預撥方式支給,是反訴被告已於102年7 月收取下半年度之養護費全額,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2月1 日終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王昌慶、洪峻羽、游秋雲等3 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養護費,共計42,000元,為有理由。
⒉又反訴原告請求就王昌慶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
16日暫時離院之預付養護費用,與王昌慶之養護費用調整相互核算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共計34,033元等情,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返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34,033元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6,033元(計算式:
42000+3403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自102 年12月1 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102 年12月之養護費42,000元,且被告因原告未盡妥善照護院生,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預付之76,033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
柒、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