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原 告 吳麗純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璇如間撤銷調解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所依據之具體法條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案請求之金額扣除原調解內容應廢棄之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