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原 告 吳麗純被 告 楊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103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