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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調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調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劉治峰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聲請狀誤載為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聲請狀誤載為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國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