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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調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調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劉治峰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國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向本院聲請調解,其主張:伊前遭不當強制治療,已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等單位申訴,並曾就慢性疲勞症候群議題發函相對人,均未得積極回應,爰聲請和解、和解條件為和解金新臺幣500 萬元加計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應提案立法成立慢性疲勞症候群病房醫院等情,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固曾對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等單位提出申訴,惟就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等相關事實,均付之闕如,隻字未提,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並審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乃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侵權行為,已於民國85年起訴,經本院以85年國字第4 號審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之規定,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不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落成等因素而受影響,且伊現居新竹市,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隔甚遠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將本院移送管轄之原裁定廢棄。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時,並未表明其侵權行為地等相關事實,業如前述,聲請人嗣後提起抗告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侵權行為發生時尚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曾於85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至198 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顯係發生在苗栗縣,至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尚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於85年間曾向本院提起訴訟一情,今聲請人業已重行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調解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斯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於86年間成立迄今,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以其現居新竹市,與其他法院相隔甚遠,不堪舟車勞頓之煩為由,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與上開立法意旨相扞格,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苗栗縣,且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業於86年間成立迄今,是依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時點定管轄法院,本件管轄法院應為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