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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調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調字第415號聲 請 人 鍾朝芳相 對 人 鍾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