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師善堂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6-79 、36-443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新竹縣政府101 年度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調處結果對被上訴人管理之三筆土地地形有甚大影響,將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鄰土地權利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不服該委員會之調處結果,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又本件界址業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繪如附件鑑定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圖(一)作為兩造間之界址。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6-79 、36-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之界址。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6-7
9、36-4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6-213、36-
214、36-191等3筆土地間界址,為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一之A 、B 、C 、D 、E 各點連線,且此連線又與第三人分別所有之36-84 、36-373、36-376、36-379等各筆土地界址,又分別以E 、F 、G 、H 、I 各點連成一線。詎新竹縣政府不動產調處記錄檢附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191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分別所有之36-84 、36-373、36-376、36-379等各筆土地均往東北方向偏移,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191地號土地未與系爭36-84 地號土地相鄰,且與上開36-373、36-376、36-379等筆土地,另以f 、g 、h、i各點連線為界址(如被證二所示);惟縣政府調處結果或係為遷就第三人許妙朱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6-79 地號及第三人陳菊子所有同段36-84 地號上已搭建地上物之事實,而將該區域偏移原有界址使許妙朱所搭蓋之建物恰可坐落於其所有之36-373、36-382地號土地上。
惟此結果,除未符土地所有權之坐落現況外,亦間接使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36-191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損害上訴人權益。
(二)況本案土地即系爭36-79 、36-443地號土地界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之時,業經現場複丈測量在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79 、36-443地土地一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6-213、36-214、36-191土地為界,另一側則以36-444地號土地為界,並與第三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鄉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為鄰。且查,據該案實地勘驗結果,同段36-444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B範圍之環形通道)為前往五指山之上下通道,作為道路用地使用,而隔鄰之同段36-83 地號土地,則屬第三人景德會所屬之寺廟玉皇宮之廟地所在,並建有階梯延伸至同段36-444地號土地為界,如依縣政府之調處結果,使坐落本區域之土地偏移結果,亦將使同段36-444地號土地,坐落於第三人景德會所有36-83 地號土地上,而出現道路開設在玉皇宮階梯甚或廟房之情況,益見縣政府調處結果之謬誤不可採認。
(三)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684 號確定判決( 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並據為強制執行 )及該判決書中所提及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同段36-79 、36-133地號與及同段36-373、36-382及其他相鄰地號等諸筆土地及地籍範圍,均採竹東地政事務所保存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同一之測量圖(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基準,已在相關當事人例如上訴人與第三人許妙朱、景德會、詹玉麟等人產生既判力,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因此而確定,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雖載「參照」此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為界,惟所附之地籍圖,實際上並未按照舊地籍圖為基準,造成各地號界址偏移結果,各相鄰所有權人土地範圍隨之變更,亦影響權益。
(四)關於本件所有權範圍及界址為何之爭議,係因部分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而造成建物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之情況發生,此已有歷來之判決確定在案;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因102 年9 月17日施測結果,發現現場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不符為遷就現場建物位置之現況,而另於101 年10月28日與竹東地政協調折衷所為鑑測結果,有違歷來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同段36-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及界址,自有違確定判決拘束效力,於所有權人間亦另生糾爭,爰請援引套繪圖說(二)為據,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6-79 、36-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之界址,惟上訴人亦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定㈠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3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之界址。㈡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坐落同段36-214(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36-191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㈢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許妙朱所有坐落同段36-373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㈣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㈤確定上訴人師善堂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㈥確定上訴人師善堂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0000000000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㈦確定上訴人師善堂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宋文信、呂泳雪、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魏肇輝共有坐落同段36-445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㈧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 )、36-443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宋文信、呂泳雪、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魏肇輝共有坐落同段36-444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㈨確定上訴人師善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443(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共有之36-444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 )與訴外人呂泳雪、詹玉龍、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魏肇輝共有坐落同段36-133地號( 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址之訴訟,經本院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案件判決後,經兩造就該案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 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6-79 、36-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判決確定為如附件鑑定書(三)所示302-E-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則本件與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案件,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6-79、36-44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請求之判斷,應認二案應屬同一事件,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中一訴,原審誤將二案均為實體判決,本有未洽。
(二)次查,上訴人在本院另案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案件請求確定之土地界址除與被上訴人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外,尚包括與訴外人許妙朱相鄰之36-373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鄰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訴外人宋文信、呂泳雪、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魏肇輝共有坐落同段36-444地號土地之界址,暨與訴外人呂泳雪、詹玉龍、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魏肇輝共有坐落同段36-1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較本案得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進行全面性調查審認,既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既繫屬在後,應認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將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有理由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