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曾賢毅即首席顧問工作室被上 訴 人 郭志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委任上訴人處理訴外人郭越生(即被上訴人之父)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事宜,兩造並訂有委任契約書。上訴人受任後即積極研究相關案情,並為訴外人郭越生處理以下事務:
(一)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102 年4 月2 日代理訴外人郭越生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於102年4 月22日依勞工保險局之補正函,代訴外人郭越生補正「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印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嗣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
5 月6 日核付新臺幣(下同)7,056 元、68,355元、66,150元,共計141,561 元之傷病給付予訴外人郭越生。
(二)上訴人復於101 年7 月27日備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代理訴外人郭越生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申請,經該公司核付62,304元。
(三)另訴外人郭越生與訴外人葉法明間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9號受理在案,期間經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理賠經辦多次協商斡旋,雙方於102 年7 月10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葉法明給付訴外人郭越生170,000 元。
(四)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上訴人為訴外人郭越生爭取之理賠金額30% 作為報酬,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160 元【(141,561+62,304+170,000 )×30%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156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004元。
二、上訴人受委任事項包括申請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且上開委任事項皆應計入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範圍內: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受委任事項未含汽機車強制險給付,無非以自己持有之委任契約書漏未打勾為由,然依據兩造於102年5 月24日往返之簡訊內容,即上訴人表示:「郭先生:回報關於令尊車禍案目前已幫忙申請金額為203,865 (強制險62,304,勞保141,561 )。對方應賠償部份繼續處理中」、「如果方便的話目前這一次報酬為61,160(對方應賠償部份待拿到理賠再計算)」及被上訴人回覆:「還沒處理完」、「強制險和勞保怎要收錢」、「不用你辦也領的到錢」、「當初是說對方賠的金額才付你費用」、「勞保你說是服務的,含在內」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項包含強制險表示知情,亦未否認,只是表示對方應賠償部分(意指車禍調解)「還沒處理完」罷了,是以兩造對於委任事項包括申請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自應依委任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給付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
三、上訴人請求以理賠金額30% 計算服務報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一)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及第5 條可知,本件委任係以「上訴人是否幫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之結果為標準」,至於如何申請或其過程則非所問。而上訴人業已完成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成立,其經過與結果均已詳述如前,除此之外,上訴人尚多次親自開車載訴外人郭越生從新竹至台中太平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隨同被上訴人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用印,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對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二)另原審以「本件如無被上訴人提供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投保單位用印之行為,僅上訴人之書面申請,並無法獲得勞保給付」為由,論斷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受託事務」顯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蓋委任契約是兩造基於信任互相配合協助以完成委任事項,委任人提供協助實乃常態,原審卻以委任人提供協助來否認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而得出「僅完成部分受託事務」之結論,顯不合理,亦不合邏輯。
(三)本件委任自始至終皆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顯失公平之疑慮,被上訴人固辯稱「實未預期僅需上訴人填載申請書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寄送之勞工保險局即可理賠」,然查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係屬高知識份子,豈會不知「委任事項之難易度」?繼而判斷是否值得付出「30% 報酬」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評估後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即應依約履行契約,豈能待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後才反悔?如容許被上訴人單方毀諾,實對上訴人有失公平。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委任之事項:包含勞保給付、團體保險給付、車禍調解等3 項;而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委任之事項卻包含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及車禍調解等4 項,兩份委任契約書之內容,顯然不同,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勾選欄非其事後所勾選,或被上訴人持之委任書漏未勾選該欄位,復不能證明兩造就汽機車強制險申請給付確有委任之約定,自應認本件上訴人受委任之事項僅限於勞保給付及車禍調解等事項。
二、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上訴人之配偶亦在場,與上訴人共同口頭承諾:「勞保給付及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交付給她們辦理,不收服務報酬」,詎勞工保險局核定傷病給付後,上訴人竟於102 年5 月24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須給付勞保給付及汽機車強制險給付計203,865 元之30%報酬即61,160元,惟於被上訴人回答:「強制險和勞保你說是免費服務的,怎要收錢?」之後,上訴人未針對本項繼續回應,可證上訴人已承諾過強制險和勞保係免費服務。況汽機車強制險給付部分,上訴人僅係備齊交通事故證明、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未進行任何事宜,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另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再三向上訴人表示,委任事項必須包括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蓋因被上訴人及父親郭越生不諳法律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受傷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應訊,而被上訴人於科學園區上班時間亦不固定。然於被上訴人接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知父親郭越生須於102 年6 月14日出庭應訊之消息時,被上訴人便通知上訴人代理父親郭越生出庭,孰料,上訴人表示:「只是協助處理而已,也會教他如何講」,被上訴人之父親郭越生仍需親自到庭,此與簽約時之承諾產生很大落差,且約定服務報酬高達30% ,顯然不合理。嗣兩造為出庭一事,於102 年5 月28日爭執不休,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既然這樣子,那就終止委任」,被上訴人認為當初約定之委任事項最重要的即是訴訟代理出庭,且當時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可以代理民、刑事訴訟出庭,若上訴人誠實表示未具有律師資格,只是協助處理而已,被上訴人絕不會簽訂給付理賠金額30% 高額報酬之委任契約書,是以兩造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被上訴人故而表示同意終止委任關係,兩造業於
102 年5 月28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四、至上訴人主張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經辦多次協調爭取17萬元和解部分,完全悖離事實,蓋訴外人郭越生之車禍案件歷經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4 次,皆因訴外人葉法明缺席或出席後意見分歧,致調解不成立,故依委任契約書第
4 條上訴人如未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之約定,因上開調解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而保險公司同意理賠17萬元,係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綜覽和解筆錄出席人員,無上訴人為代理人出席之記載,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被否准成為代理人,在此過程並未為任何事務之處理。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與訴外人葉法明間之車禍事故理賠申請事宜,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未完成委任事項,甲方(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乙方」、第5 條約定:「服務報酬: 乙方於完成委託事項時,甲方應給付報酬為理賠金額30% ;上述報酬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委任事項當日內一次給付乙方」,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102 年4 月2 日代理訴外人郭越生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於102年4 月22日依勞工保險局之補正函,代訴外人郭越生補正「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印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出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月6 日核付7,056 元、68,355元、66,150元,共計141,561元之傷病給付予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之函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58-64、10-12頁)。
三、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代理訴外人郭越生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申請,經該公司核付保險金,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檢送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可參(見二審卷第69 -72頁)。
四、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與訴外人葉法明間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件審理後,雙方於102 年7 月10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葉法明給付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170,000 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 頁)。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於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委任上訴人處理其父親郭越生之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事宜,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上開委任事項皆應計入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範圍內,上訴人確已完成前揭委任事項,故請求以理賠金額30% 計算服務報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時,上訴人之配偶亦在場,與上訴人共同口頭承諾:「勞保給付及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交付給他們辦理,不收服務報酬」;且被上訴人再三向上訴人表示,委任事項必須包括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蓋被上訴人及父親郭越生均不諳法律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受傷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應訊,而被上訴人於科學園區上班時間亦不固定,然於被上訴人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仍需親自到庭,此與簽約時之承諾產生很大落差,本件服務報酬高達30% 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約定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不計入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範圍內?㈡如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不計入理賠金額30%之服務報酬範圍內,僅以車禍調解之賠償金作為計酬之基礎:
(一)查兩造執有之委任契約書勾選之委任事項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執有者有勾選汽機車強制險給付,被上訴人執有者則未勾選該事項,有卷附委任契約書2 份可資參照比對(見原審卷第7 、71頁)。兩造對於汽機車強制險給付是否在委任範圍內,初有爭執,惟參諸上訴人曾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郭先生:回報關於令尊車禍案,目前已幫忙申請金額為203,86
5 元(強制62,304,勞保141,561 )。對方應賠償部分繼續處理中」,被上訴人回以「還沒處理完,強制險和勞保怎要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 頁),並未否認委任上訴人處理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之申請事宜;佐以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賠案號碼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查詢,該賠案號碼確為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之理賠案號無訛,堪信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父親向該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屬實,故汽機車強制險給付申請應在本件委任範圍之內,兩造嗣後對此亦已不再爭執(見二審卷第64頁),僅就計算委任報酬之基礎是否包括汽機車強制險及勞保給付之款項,仍有所爭執,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事宜,皆應計入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範圍內,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郭先生:
回報關於令尊車禍案,目前已幫忙申請金額為203,865 元(強制62,304,勞保141,561 )。對方應賠償部分繼續處理中」,被上訴人除覆以「還沒處理完,強制險和勞保怎要收錢?」外,並表示「不用你辦也領的到錢」、「當初是說對方賠的金額才付你費用」、「勞保你說是服務的,含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反駁否認,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訛(見二審卷第21頁反面)。參以證人郭越生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請上訴人來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勞保及強制險不用錢,只有需要調解成立的金額30 %的報酬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54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車禍調解之賠償金計算30%之委任報酬,至於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不在計酬之範圍內,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應以25,500元為適當: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委任範圍包括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之申請及車禍調解,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6 日核付7,056 元、68,355元、66,150元,共計141,561 元之傷病給付予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訴外人葉法明並已賠償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170,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點)。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往來,僅能證明該日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出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而爭執委任報酬之合理性,未見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況由其後兩造間之LINE對話往來可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仍因系爭委任事務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並於102年6月14日陪同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已據證人戴柏璋、郭越生證述在卷(詳下述),堪認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至明。兩造既未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復已處理完畢系爭委任事務,並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故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二)查上訴人父親郭越生與訴外人葉法明間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件審理後,雙方於102 年7 月10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葉法明給付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170,000 元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刑事部分則經該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葉法明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 頁)。前揭民事侵權行為案件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102 年7 月10日開庭,刑事案件地檢署偵查庭則於101 年7 月24日、101 年8 月7日召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則定於102 年
2 月18日、102 年3 月25日開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9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誤。
(三)另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戴柏璋於本院證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為葉法明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葉法明與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之車禍理賠事宜是我承辦的,該案在台中地院民事庭調解兩次,我代表葉法明跟郭越生及上訴人接觸,我接手後在台中地院民事第一次開庭後有談和解的事情,該次有我、上訴人及郭越生在場,我們3 個人都有進入法庭,但上訴人是坐在旁聽席,法官沒有讓上訴人發言,只有郭越生有發言,因為郭越生要求的金額太高,之後我就回去跟公司要更高的權限,看能不能賠多一點,電話中我一直都和上訴人接洽,我們通過大概3 、4 次電話,最後講到以170,000 元達成和解,第二次到台中地院的時候有跟法官表示我們已經談好了,法院就把我們轉到調解庭去做和解筆錄,該次也是我、上訴人及郭越生在場,上訴人在民事庭開庭時沒有發言,但在調解庭時,上訴人有沒有參與發言,我忘記了,當天是以170,000 元達成和解,款項是在
102 年8 月9 日匯入郭越生的帳戶內,理賠過程中,被上訴人郭志霄沒有與我接洽,郭越生只有在法院碰面的時候有洽談,電話都是跟上訴人接洽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50-51 頁),並有上訴人與證人戴柏璋洽談理賠金額之簡訊往來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3-45 頁)。
(四)次查,證人郭越生於本院證述:102 年6 月14日、102 年7月10日至台中地院開民事庭時,上訴人都有陪我去,那兩天戴柏璋也有去,戴柏璋跟上訴人談170,000 元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去開那兩次庭,第二次開庭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170,000 元解決。101 年7 月24日至台中地檢署開偵查庭時,上訴人有陪同我去地檢署,但沒有陪同我進去偵查庭,當天是被上訴人帶上訴人來找我,我們在一起去按鈴申告;101 年8 月7 日被上訴人至台中地檢署開庭時,上訴人也有陪同到庭,但只有我進偵查庭,上訴人沒有進去;10
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25日至台中地院開刑事庭時,上訴人有陪同到庭,但只坐旁聽席,都是由我回答法官的問話,上訴人都沒有教導我如何回答法官問話;診斷證明書是我自己申請的,上訴人應該只有陪我去醫院兩次,一次是骨科,一次是神經科,都是為了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載我去醫院有一次,載去法院有兩次,我也有自己去法院、地檢署或醫院的情形,上訴人載我去,我自己去的次數大概各一半,車禍肇因鑑定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陪我去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
(五)查兩造前以LINE聯絡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10
2 年6 月14日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被上訴人回應「已經民事庭了,都委由你出庭處理,那天我叫我爸可以不用去了」、「我怕我爸處理不好,請你出庭應對」;上訴人覆以「我會協助處理,也會教他如何講」、「請他(指郭越生)那天仍需出庭」;被上訴人接續回應「我想你的工作就是代理出庭,處理全部的協商工作,請你合約拿來看一看。剩下民事庭了,你委託書寫一下就可以出庭,這你很有經驗」、「我說6/14要由你出庭,怎無回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質問並無回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簽約時,上訴人承諾委任事項包括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等情非虛。本件民刑事案件開庭時,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親自到庭,另由證人戴柏璋及郭越生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雖陪同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惟其僅在偵查庭外等候,或在法庭內旁聽席旁聽,並未參與開庭發言。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父親郭越生仍需親自到庭,此與簽約時之承諾委任事項必須包括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產生很大落差,原約定服務報酬高達30% 並不合理等情,應屬可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於此情形,債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既有代理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出庭之義務,則其嗣後未盡此部分義務,仍由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本人出庭,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得逕自應付委任報酬中扣減抵銷,故被上訴人抗辯原約定服務報酬高達30% 並不合理而主張扣減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兩造約定以車禍調解之賠償金170,000 元計算30% 之委任報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上訴人51,000元(170,000 ×30% ),惟審酌前述本件民刑事案件6次開庭,上訴人均未能代理被上訴人父親郭越生出庭應訊,惟其確有陪同被上訴人郭越生前往醫院、地檢署、法院,並整理書面資料遞送申請文件,暨與保險公司人員洽商理賠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應以車禍調解之賠償金15% 即25,500元(170,000 ×15% )為適當。原審認定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不在兩造委任範圍內,並將勞工保險給付作為計算本件委任報酬之基礎,復認上訴人未完成車禍調解之受託事務,而未就170,000 元賠償金部分予以計酬,尚非允洽。
三、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不計入理賠金額30% 之服務報酬範圍內,僅以車禍調解之賠償金作為計酬之基礎,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應以25,5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344元(25,500-14,156),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