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莊坤燦被上訴人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啟文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水公司)並無法判定水號0000000000
K 之總水表及水號00000000000 水錶實際供應被上訴人社區內部用水設備之具體區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現場勘驗,方法就是如同打開水龍頭有水、關閉水龍頭無水一樣簡單,但原審卻在不瞭解社區用水實情,亦不前往現場勘驗之情況下,即逕自認定供水並無問題,顯然無法令上訴人甘服。
㈡我們向建設公司買房子採直接供水很正常,但建設公司設計
給全區供水的就是600 噸的水塔,社區只有1 個600 噸水塔,原先是設計要全區直接供水使用的,但後來因抗爭所以改變地點,管委會要我們切結的時候告訴我們全區設總錶,改為間接供水,85噸、100 噸的水塔這是臨時的水塔供水,這牽涉管理的問題,水管漏水也完全是管委會的職責,應由管委會拿住戶管理費來支付,我們的管理費都是住戶按規定繳納,管理、操作、維修全都是管委會的職責。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7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空言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錶也有供應牛津區、
哈佛區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社區內之牛津區、哈佛區位在被上訴人社區內地勢較低之處,水公司採直接供水方式:
⒈牛津區、哈佛區住戶由水公司直接供水,乃住戶與該公司
之契約關係,住戶向水公司申請供水,並不須要透過被上訴人,則水公司直接供水予牛津區、哈佛區,自與被上訴人職務行為無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怠於職務、水公司便宜行事繼續直接供水云云,顯無依據。
⒉上訴人於臆稱牛津區、哈佛區的庭院澆花用水有使用600
噸水塔的水,然經本院履勘,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用水確實是使用獨立水表即水號00000000000 之水錶直接供水,並非使用音悅湖區600 噸配水池內的自來水。故上訴人主張哈佛區及音悅區係共用共同管線,並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云云,並非實情。
㈢音悅湖區180 戶均有立切結書予水公司同意分擔總表與各戶
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此乃音悅湖區各住戶與水公司之契約關係:
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音悅湖區180 戶自來水供水方式係採「
採裝設總錶、各戶分錶」,而採「採裝設總錶、各戶分錶」方式供水,水公司會依照上開營業章程規定,要求各戶立切結書同意共同分擔總錶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並向法院辦理公證,水公司方同意供水,此上訴人所不否認。
⒉是以,音悅湖區180 戶均有立切結書予水公司同意分擔總
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此乃音悅湖區各住戶與水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與水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給付水費予水公司,水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水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繳付社區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音悅湖區」之住戶。
⒉水號00-00000000K號是600 噸配水池的總錶,用戶名稱係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採間接供水。水號00-00000000-0 號用戶名稱係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採直接供水。
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3 年
7 月3 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59頁)稱:
⑴新竹市○○街○ 巷1 至5 弄「牛津社區」、新竹市○○
街○○巷1 、3 弄「哈佛社區」,為本公司配水管直接供水方式供水。
⑵水號00-00000000K號之總水表供水至富群花園社區180
戶分表,以總表計量分表計費;水號00-00000000-0 號為直接供水之水表。
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3 年
10月29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0頁)稱:新竹市○○街○○巷○○弄○ 號旁「富群花園社區」自備600 噸配水池,水池後端出水之泵浦應係將配水池之部分用水,加壓配送至社區高地區本公司無法直接供水之區域,由現場目視富群街30巷1 、3 弄「○○○區○○○○街○ 巷1 至5 弄「牛津社區」,其地面高地均低於600噸配水池,目前均由本公司直接供水,惟富群、哈佛、牛津等社區之管線當初均由建設公司自行埋設,各社區間供水管線連接處是否確實切割,抑或存在互相連通之情況,因管線及部分閥拴深埋於地下,本公司無法就現有資料予以判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水錶(即600 噸配水池
)也有供應牛津區、哈佛區使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水錶(即600 噸配水池)並無供應牛津區、哈佛區使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內水號0000000000K 號之
水錶(即600 噸配水池)有供應牛津區、哈佛區使用,惟水公司因對牛津區、哈佛區係採直接供水,以致10餘年來均僅由音悅湖區住戶分擔被上訴人社區全區之公共用水費用,牛津、哈佛區並未負擔,而公共用水度數主要是因公共設施使用(如清潔、澆花等)及滲漏、耗損累計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稱牛津區、哈佛區的庭院澆花用水有使用600 噸水塔的水,但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用水係使用獨立水錶即水號00000000000 之水錶直接供水,並非使用音悅湖區600 噸配水池內的自來水。上訴人主張哈佛區及音悅區係共用共同管線,並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並非實情等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水公司工務股員工鄭哲明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兩造對於因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水錶係供水至600 噸配水池,故關閉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水錶,因在600 噸配水池中仍儲存大量自來水,斯時若牛津、哈佛區公共區域水龍頭仍有水流出,無法判斷是由水號0000000000K 號水錶抑或水號00000000000 號水錶所供水,故兩造同意僅關閉水號00000000000 號之水錶測試;嗣經水公司工務人員鄭哲明關閉水號0000000000
0 號水錶前、後至牛津、哈佛區公共區域水龍頭開啟測試後,關閉水號00000000000 號水錶則水龍頭沒有水流出,開啟水號00000000000 號水錶則水龍頭就有水流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知,牛津、哈佛區公共區域係由水號00000000000 號水錶供水,而非由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水錶(即600 噸配水池)供水等情,堪以認定。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
①於85年3 月14日新竹市富群花園社區供水工程協調會
紀錄結論載明「㈠為期供水水壓之穩定,經研商後,富群建設公司同意負擔增設上水池管線1 條,第1 期用戶先以85㎥水塔調蓄供水,同時受理第1 期用戶之申裝接水。㈡全區600 ㎥配水池用地(25公尺×25公尺),由本處會同富群公司擇訂後,由富群建設公司負責取得並提供本公司永久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②於88年2 月4 日新竹市富群花園社區供水工程協調會
紀錄結論載明「本供水案請富群建設公司,依下敘三方案擇一與承購戶協調後函知本處㈠全區每戶設半噸受水池,並另自設加壓馬達,間接供水。㈡由全體住戶切結,改為社區總表供水,社區內自設配水池及加壓設備自行管理。㈢依前協調結論興建600 噸高架水池,其地點如有變更仍應維持最高用水點具1.0 kg/c㎡壓力」(見本院卷第45-1頁);③於88年11月19日建商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被
告之函文載明「一、本社區自84年牛津、哈佛區住戶陸續交屋遷住以來,即因自來水供水不順,致使不定時停水,令住戶飽受停水之苦,本公司亦受諸多責難。經本公司與水公司無數次協調,至今供水尚稱穩定,今水公司要求需自備單一大型配水池,方能減少住戶用水不便。故本公司歷經無數波折,秉持對客戶的信諾完成600 噸配水池,如今興建即將完工,並可供水,屆時將減少水公司因停水時,造成住戶用水之不便。二、為符水公司單一配水池之要求,故原85噸水塔亦將拆除,本公司預計於600 噸配水池完工後安排拆除。(牛津、哈佛區住戶用水將調整為『直接供水』,停水時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音悅湖住戶目前所使用之100 噸臨時水塔亦於管線切換後,立即拆除相關設施(音悅湖住戶用水轉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④88年11月23日富群社區供水協調會議紀錄上記載:「
⒈一期現有用戶約150 戶由直接供水改變以總分表供水方式(由600T配水池供水),須經現有用戶立同意切結書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召開現有住戶大會,明確告知現有已接水住戶並同意:以裝設總表、各戶分表方式供水,各用戶需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規定,共同分擔總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並由富群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維護總表後各項供水設施,且其同意書或會議紀錄需經法院公證後送本處,始同意2 期約180 戶供水。…」乙節(見原審卷第12頁);⑤於89年3 月22日水公司台水三工字第1558號函載明「
…二、依據本處85年3 月14日供水工程協調會議結論㈡600 噸配水池用地需經本處會同貴公司擇訂後由貴公司負責取得並提供本公司永久無償使用,故原訂
600 噸高架配水池係經本處會同貴公司擇訂無誤,完工後可重力調配供水予全社區,惟因遭鄰近地主以安全為由而抗爭,故未能續建並拆出。三、貴公司應依據本處88年2 月4 日供水協調會議結論㈢辦理,否則即應依結論㈠或㈡辦理,惟貴社區房屋既已完成,結論㈠已不可行,故需依結論㈡辦理簽署切結書,而此切結書內容因涉用戶權益,故需由貴公司與用戶先行達成共識後方為可行。四、因貴公司已別無選擇即需依結論㈡辦理,故新建600 噸配水池位置未經本處會同擇定,即逕行建造,惟貴公司仍須先與用戶達成共識,否則即為一廂情願之作法。…五、本案爭議未解決前請貴公司善盡供水之責任,現有85噸配水池不得任意拆除並不得拒繳富群花園社區2 期(即音悅湖)之臨時水費,否則造成供水不正常及本處依規斷水,貴公司應付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⑥於水公司89年8 月3 日89台水三工字第7358號函所附
89年7 月14日水公司研商富群社區供水案會議紀錄載明「㈠富群花園1 期社區(即牛津區、哈佛區共147戶)現有自來水用戶係以既設85噸配水池調配直接供水茲因富群公司,欲停用85噸配水池,故需採間接供水方式,即各用戶需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規定,共同分擔總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或暫由富群公司負擔水費差額。惟自來水公司因故停水時,需由富群公司自設600 頓蓄水池自行操作控制調配供水,以滿足1 期社區用水需求,並俟1 期社區完成改供水後,始同意停用既設85噸配水池。㈡富群花園2 期社區(即音悅湖區180 戶)申請新裝用戶,因新建600噸蓄水池高程不足,無法採直接供水方式調蓄供水,即需採間接供水模式,亦即採裝設總表、各戶分表方式供水,並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規定繳費…」(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⑦依據上開①、②會議結論均係在研討供水方式,但均
未達成最後供水方案;而③富群公司所發函文係明確表示在原85噸及100 噸水塔拆除後,被告所管理音悅湖社區住戶用係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而牛津、哈佛區住戶則採直接供水方式;又依④之會議紀錄可知,牛津區、哈佛區若要改以間接供水方式,需由住戶提出同意切結書,而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音悅湖區之住戶有書立願意分攤總表與分表間水費差額之切結書,而牛津區、哈佛區之住戶則未書立切結書予台水公司,應認上開協議會議紀錄所載由直接供水改變以總分表供水方式(由600噸配水池供水)之用戶係指音悅湖社區之住戶;另⑤函文、⑥會議紀錄係水公司申明若要以600噸配水池為全區供水,需建商與用戶協調溝通,不得擅自停用85噸配水池,若牛津區、哈佛區亦要採間接供水,需有用戶之同意書。是以依前開會議紀錄、函文所示均未確認牛津區、哈佛區已改由600噸配水池間接供水,亦與水公司103年7月3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不符之處,上訴人主張600噸配水池平日亦有供應牛津、哈佛區住戶使用,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⒊佐以水公司前開103年7 月3 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3 年10月29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牛津區、哈佛區,確係水公司配水管直接供水方式供水,至水號0000000000k 之總水表供水至富群花園社區
180 戶分表,以總表計量分表計費,而被上訴人社區內60
0 噸配水池,水池後端出水之泵浦應係將配水池之部分用水,加壓配送至社區高地區水公司無法直接供水之區域,而牛津區與哈佛區其地面高度均低於600 噸配水池,目前確由水公司直接供水等語明確,另被上訴人辯稱牛津、哈佛社區之公共用水有申請獨立水錶即水號00000000000 之直接供水之水表使用,不會使用音悅湖區600 噸配水池內的自來水,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水號00000000000 之水費收據及富群花園社區請款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錶也有供
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牛津、哈佛區公共區域用?2糮Y由水號00-00000000-0號直接供水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則水號0000000000K號之水錶並無供應牛津、哈佛社區使用一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義務,而致600噸配水池漏水之情,此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無漏水、縱有漏水是否係從600噸配水池所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查水號0000000000K 號之水錶並無供應牛津、哈佛區公共
用水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其與水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分擔總錶與分錶間水費差額之費用,即難認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亦須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⒉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年間多支付水號0000000000k 水錶之公共用水費用6,873 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主張89 年3 月22日台水三工字第1558號函、89年8月3 日台水三工字第7358號函與103 年7 月3 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9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南轅北轍,請求本院傳喚水公司經理人到案說明云云,然前開函文所附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一之情,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故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