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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曾義發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彰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愷傑訴訟代理人 廖明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同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寬10米之土地,其位置緊鄰現有道路及系爭16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5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影響最小,並考量系爭16地號土地地勢較產業道路路面高約2 米,該通行道路坡度約60米,與產業道路呈90度轉彎,且該處因下雨沖刷形成1 條山溝,若寬度過窄,上下坡時,勢必因坡度陡直而通行不易,必生人車危險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10米寬道路,確係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調和公眾通行安全。況且上訴人目前通行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且為直角轉角,道路寬度即為10米以上,伊等主張之通行範圍是長方形,非如上訴人目前通行之道路為喇叭狀的開口,道路呈現S 形,而系爭16地號土地位在90度的轉彎處,坡度陡直,供人車機械通行,安全上之考量,通行範圍應以10米寬為適當,且系爭4地號土地本來種植柑橘、茶樹、竹筍等作物,後因道路被阻無法上山工作,乃成目前狀況,故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且有農機通行該處之必要,以便繼續使用系爭4地號土地作種植之用。上訴人忽略系爭4、16地號土地現況情形,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3米或6米寬度道路已達通行目的云云,實無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同意舖設柏油路面,除不環保外,更與使用土地之地目相違,甚至有害於山坡地保育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16地號通行道路即為柏油道路,且原審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之結果為:「系爭16地號土地位於○區○○○○○道路路邊....」,足見舖設柏油確實符合當地通行情形及現代通行需要。更何況,原審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遵守山坡保育區道路之修建、養護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當。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卻未繳付償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司法判決先例標準支付償金。此外,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4 地號土地8 米寬度道路,供其所有同段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查,上訴人所有同段5 地號土地,現有對外聯絡的道路,並非袋地,無通行鄰地之必要。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地號土地,固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但通行鄰地至公路,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認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寬10米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非無見,但參酌原判決附圖所示,現有道路之寬度約3 米,而上訴人開闢之道路寬度亦僅有6 米,原判決卻認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須有10米寬道路,顯有違系爭4 地號土地周圍使用現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並非種竹筍,現況均為雜樹,並無農作,衡情應無使用汽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至公路僅須3 米道路寬度即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土地有種植茶樹或竹筍,亦屬低度開發,若有對向通行之必要,6 米寬度道路,亦已足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目前為庭園的一部分,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其10米寬之道路比現行道路更寬,將來出售時,價值性會降低,已對上訴人的權益造成侵害。

二、再者,系爭4 地號土地為林地,系爭1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旱地,上開2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若於原判決附圖所示10米道路位置,舖設柏油路面,除不環保外,更與使用土地之地目相違,甚至有害於山坡地保育,故原審認定於上開位置舖設柏油路面,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顯為不當。

三、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0米寬度道路,則上訴人於該地即有137.46平方公尺土地不能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必須支付償金予鄰地所有人,然原審未為償金之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除非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4 地號土地8 米道路,供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可不須支付償金。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經由上訴人同段16地號土地,可與現有之產業道路連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主張通行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10米道路,未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已為原審採認。上訴人對系爭4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審判定其應提供系爭16地號土地10米寬度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實屬過寬,認為被上訴人通行3 米或

6 米寬度道路已足;且上訴人若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道路舖設柏油路面,除不環保外,更與使用土地之地目相違,甚至有害於山坡地保育;以及原審未為償金之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主張其所有同段5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應可通行相鄰之系爭4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10米道路,客觀上應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種植雜木,並無農作跡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經本院於10

3 年5 月9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可知上訴人現有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連接處(見原審卷第33頁下方照片),最寬為11米,右轉上方兩根鐵柱間為

5 米,再往上邊坡與水溝間寬度為6.5 米。當車輛從產業道路彎進上訴人現有通行道路時,僅直線部分可以會車,轉彎處不行。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現狀如原審卷原證6 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從產業道路旁的山溝有一坡崁上去之後,有一條既有山溝,坡崁與水溝落差約2 米,到柏油路面約1.2 米,從坡崁到柏油路約45度,產業道路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成近乎90度之轉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現通行道路與產業道路相連接處,亦呈90度轉彎,經現場測量,現通行道路最寬為11米、大門鐵柱間寬度5 米,且被上訴人陳稱僅直線部分可以會車,轉彎處不行。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0米道路以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相連處為近90度之轉彎,考量該處周圍地勢、地形與上訴人現通行道路相似,及車輛過山坡轉彎處須能安全行駛等因素,應認原判決附圖所示10米道路寬度為車輛行駛所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處位於系爭16地號土地角落,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之土地作何經濟上之利用,且該處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連接之最近距離,相較通行其他周圍地,對上訴人之不利影響最小,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10米道路為其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通行範圍10米道路過寬,

另辯稱3米或6米道路即足等語。惟查,系爭16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有寬約1 米的山溝,山溝旁有坡崁,坡崁與現有道路坡度約45度,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至多以6米寬即足,依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6米寬之道路固即得通行,然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坡度陡峭,上下落差大,倘若通行寬度過窄於上坡或下坡時勢必因坡度陡直而通行不易,並易生人車危險,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形狀為長方形,非如上訴人目前通行之道路為寬度達11米之喇叭狀的開口,雖上訴人自其目前通行之道路喇叭狀開口右轉後寬度縮減至5、6米,惟其道路呈現S 形,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既係利用系爭16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之最近距離,其與現有道路連接處之寬度仍應以10米為適當,方足以供車輛、甚至農作機具,在幾近90度直角轉彎之山坡通行,以維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再者,系爭4地號土地面積廣達31,351.49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種植作物、果樹,極具經濟利用價值,參以被上訴人於勘驗時陳稱,世代有種植農作物,現因無法上去,所以沒有種了等語,並提出先前種植之柑橘樹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衡情被上訴人通行鄰地後即可於系爭4 地號土地上繼續種植作物、果樹,亦有使用農作機具之必要,且現代社會之交通進出仰賴汽、機車代步已日益普遍,尤以系爭4 地號土地面積遼闊,更需相關農機設備、車輛通行,方達系爭4 地號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寬3米、6米已足,尚無法因應車輛通行時所面臨現場地形、地勢之缺陷,而有安全上之疑慮,難認係被上訴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另辯稱其若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道路舖設柏油路面

,除不環保外,更與使用土地之地目相違,甚至有害於山坡地保育等語。復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現狀,有1 條既有山溝,且坡崁與水溝落差2米,到柏油路面約1.2米,從坡崁到柏油路面約45度,依該地道路形貌,應舖設可平坦通行之柏油路面較為安全,且上訴人現通行道路亦有舖設柏油路面,足見其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必須支付償金予鄰地所有人,而原審未為償金之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反訴請求給付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意旨,原審判決並無就支付償金部分漏未判決情事,且依上開說明,通行權與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二者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須支付償金乙節,自應另以訴訟方式主張,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4地號土地8米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即不需支付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同意提供系爭4地號土地8米道路,供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地號土地(按同段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瑞香所有)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可不支付償金云云。惟本件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與償金之給付並無雙務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償金前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0米道路。換言之,償金非通行土地之對價,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袋地所有人即得主張通行鄰地之必要範圍,至於通行權人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乃係於其通行土地後所發生,是鄰地所有人不得以:在通行權人支付其償金之前,其得拒絕提供土地供通行乙節,作為其抗辯事由,而拒絕提供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亦即償金之支付與土地之提供通行二義務之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如此,始能達成物權法關於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所規定之在於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規範目的,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償金而要求被上訴人需提供土地供其通行等事由執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理,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有使用周圍地為通行之需求,而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0米道路,面積137.46平方公尺之範圍,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且於通行處所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亦屬通行必要範圍。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0米道路、面積137.4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通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官 劉兆菊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