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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鈅鴻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信訴訟代理人 陳仰新

張慧貞被上訴人 林庭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擅將客戶何桂琴之資料送交訴外人陳克強,顯有賣件之情事,且於100年間,就保戶陳淑芬之保險,以代簽方式送件,導致申訴事件發生,公司花費不少時間與之溝通並達成和解,均已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甚而,被上訴人於公司職場內散布基金虧錢之擾亂言行,已造成公司人心不安。

二、被上訴人輔導業務人員林錫玉及謝孝忱不力,於輔導期間均未讓林錫玉報名參加考試,且不常進入公司,所有業務均由公司之總經理張慧貞指導處理,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責,公司自得拒發被上訴人佣金。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度之公司每月教育訓練課程,出席率均低於50%,已連續3個月,已違反公司合約規範及經紀顧問人員管理規則,公司應以解約處分,且依照公司合約書第22條及第2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離職,取消展業合約或違反合約的規定致合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享有續期佣金之報酬」,且「倘有違反時,本合約無需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當然立即停止,乙方絕無異議。」等情,上訴人公司自得終止合約並拒絕給付佣金。

四、關於原審附件編號19、20、21、22、23、24、26、27、29、

30、31部分,被上訴人均非經公司流程送件,上訴人公司已將佣金部分退還予各保險公司。

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否認上訴人公司所言,目前伊尚未離職,而有關教育訓練部分,上訴人公司自98年開始即未幫伊登錄,迄102年3月26日壽險公會註銷伊之登錄止。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自99年4月30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為上訴人招攬客戶投保上訴人代理之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招攬業務部分,以各保險公司實際撥付上訴人經紀公司報酬之60%計算佣金。

2、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攬之保險商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惟該附表編號26、28、29、30部分之保險費,經本院分別函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後,尚有違誤,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

3、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於102年3月26日由壽險公會註銷之。

肆、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違反相關管理規則及合約等情?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拒絕給付佣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4月30日起,擔任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人員,為上訴人招攬客戶投保上訴人代理之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被上訴人既得就其保險業務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則兩造就保險業務之執行保險招攬應屬承攬契約。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招攬業務部分,以各保險公司實際撥付上訴人經紀公司報酬之60%計算佣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攬之保險商品已如附表所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究否有執行業務違反相關管理規則及合約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以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相關管理規則及合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將訴外人何桂琴之新保單,透由訴外人陳克強轉介至另家「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公司」,涉有轉件情事云云,惟查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有該筆投保紀錄之情,業經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查,且證人陳克強亦到院證稱未曾處理被上訴人轉介之保戶,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曾有轉介保戶情事,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陳於100年間,被上訴人曾就保戶陳淑芬之保險,以代簽方式送件,導致申訴事件發生,並提出要保人陳淑芬之申訴書及要保書等投保資料為證,然本院審究上開申請保險之要保書之業務人員為張慧貞並非被上訴人,且送件過程亦經上訴人公司經紀人簽署用印,是上訴人公司既就保戶投保資料審核後送交保險人公司,並已收取佣金無訛,徒於事後另稱係被上訴人以代簽方式送件,不僅未有實證足資證明,尚有上訴人公司本身審查機制有無疏失,卻將此疏漏究責被上訴人承擔之疑義。此外,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公司職場內散布基金虧錢之擾亂言行部分,復經證人雷秀琴證稱絕無聽聞此事等語,且被上訴人就其承辦處理之保險及基金部分,更無消極未處理或拒絕服務等情,亦經證人魏志安證稱在卷,是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相關管理規則及合約部分詳盡舉證之責,故其此部分上訴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無合法事由拒絕給付佣金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特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任職之初簽署系爭合約,依據合約書第22條及第2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離職,取消展業合約或違反合約的規定致合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享有續期佣金之報酬」、「倘有違反時,本合約無需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當然立即停止,乙方絕無異議。」等情,是被上訴人既因參加壽險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數不足,且經上訴人終止合約,當可拒絕給付佣金云云。然被上訴人除於原審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外,本院審究該合約縱經雙方簽署,亦因上開約款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之一方一有離職、取消展業合約或違反合約,在上訴人無須書面通知下,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佣金之報酬、不得異議等約定,已使被上訴人拋棄其法律上權利,而此約定居於被上訴人之經濟弱勢地位,面對此定型化契約,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實處於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約定無效。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教育訓練時數不足,業經終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於被上訴人有教育訓練時數不足情事發生時,以意思表示或書面告知終止合約,是上訴人事後主張上開情事,並主張拒絕給付佣金,顯無足採。

2、又保險業務員就保險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促成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締結,並完成相關保險業務之招攬及服務。經查:兩造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本有給付佣金之義務,雖被上訴人之壽險業務員登錄自102年3月26日起由壽險公會逕予註銷登錄,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本非以該業務人員具有保險業務員證照為前提,此業經原審證人林錫玉證稱在未考取證照之前亦得為招攬業務等語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既就其承攬之保險契約已盡相關之招攬及契約之締結等工作之完成,當可領取報酬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登錄遭註銷,故拒絕給付佣金報酬,遂屬無由。至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保單,保單生效日期依序為100年6月(佣金1670元)、101年6月25日(佣金742元)及101年6月25日(佣金1011元),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原審請求續期(即102年6月)之保險費佣金,然兩造間就保險業務之執行屬承攬性質,已認定如前。而保險業務員就保險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促成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締結,並完成後續保費之收取、保單之變更或請求保險給付等服務。又保險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明文禁止保險業務員除所登錄之保險公司外,再為其他保險公司從事同類業務活動,該條文雖然僅言「保險之招攬」,但相關之保戶服務,亦為其附隨義務,解釋上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經壽險公會註銷在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不能再為上訴人或以上訴人名義服務原保戶甚明。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3月26日註銷登錄後無可能再為上訴人完成後續保戶保費之收取、保單之變更或申請保險給付等一定之工作,則就性質上屬此部分對價即續期保費佣金之報酬,應不得再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附表13、14、15於102年6月份續期保費之佣金合計3423元部分,自非有理。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080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上訴人另稱附表編號19、20、21、22、23、24、26、27、

29、30、31部分之保單,因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流程送件,故將佣金全數退還予各保險公司云云,然上開保單分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均經上訴人公司審核並經上訴人公司保險經紀人簽署人核章,是上開保單確經上訴人公司流程審核無訛,且三家保險公司亦均將系爭保單之保險佣金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之情,有該三家保險公司之回覆函文可查,是上訴人主張已片面將該佣金全數退還予保險公司部分,不僅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佣金之義務。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801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4224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要保人│保險 │ 生效日期 │ 保單號碼 │保險費 │保險公│是│原告│原告應得之佣金數額 ││號│ │公司 │ │ │新臺幣:元│司給付│否│應得│(含計算式) ││ │ │ │ │ │ │鈅鴻公│原│佣金│新臺幣:元 ││ │ │ │ │ │ │司經紀│告│比例│ ││ │ │ │ │ │ │人報酬│承│ │ ││ │ │ │ │ │ │金額 │攬│ │ │├─┼───┼───┼───────┼────────┼─────┼───┼─┼──┼──────────┤│1 │林錫玉│富邦人│102年1月1日 │Z000000000-00 │38,500 │21,344│是│32% │原告擔任林錫玉輔導人││ │ │壽 │ │ │ │ │ │ │21,344 ×32% =6,830│├─┼───┼───┼───────┼────────┼─────┼───┼─┼──┼──────────┤│2 │林錫玉│同上 │101年11月25日 │Z000000000-00 │253,504 │65,252│是│32% │原告擔任林錫玉輔導人││ │ │ │ │ │ │ │ │ │65252 ×32% =20,881│├─┼───┼───┼───────┼────────┼─────┼───┼─┼──┼──────────┤│3 │林錫玉│同上 │101年12月25日 │Z000000000-00 │美元7,575 │51,582│否│無 │無 │├─┼───┼───┼───────┼────────┼─────┼───┼─┼──┼──────────┤│4 │林庭曲│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5 │莊永文│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6 │萬春玉│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7 │彭玉季│同上 │99年6月24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8 │莊昀娟│同上 │99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1,646 │355 │否│無 │無 │├─┼───┼───┼───────┼────────┼─────┼───┼─┼──┼──────────┤│9 │莊明軒│同上 │99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1,464 │355 │否│無 │無 │├─┼───┼───┼───────┼────────┼─────┼───┼─┼──┼──────────┤│10│王傳榮│同上 │99年6月15日 │Z000000000-00 │2,928 │701 │否│無 │無 │├─┼───┼───┼───────┼────────┼─────┼───┼─┼──┼──────────┤│11│范錦霞│同上 │102年2月5日 │Z000000000-00 │美元1,996 │0 │否│無 │無 │├─┼───┼───┼───────┼────────┼─────┼───┼─┼──┼──────────┤│12│林庭曲│同上 │99年5月19日 │Z000000000-00 │8,754 │570 │否│無 │無 │├─┼───┼───┼───────┼────────┼─────┼───┼─┼──┼──────────┤│13│范玉琴│同上 │100年6月 │Z000000000-00 │139,194 │2,784 │是│60% │2,784×60%=1,670 ││ │ │ │ │ │ │ │ │ │ │├─┼───┼───┼───────┼────────┼─────┼───┼─┼──┼──────────┤│14│柳萬福│同上 │101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8,919 │1,237 │是│60% │1,237×60%=742 │├─┼───┼───┼───────┼────────┼─────┼───┼─┼──┼──────────┤│15│范錦霞│同上 │101年6月25日 │Z000000000-00 │14,433 │1,685 │是│60% │1,685×60%=1,011 │├─┼───┼───┼───────┼────────┼─────┼───┼─┼──┼──────────┤│16│沈恭正│第一金│101年8月10日 │00000000 │100,000 │3,000 │是│無 │無,已發放 ││ │ │人壽 │ │ │ │ │ │ │ ││ │ │ │ │ │ │ │ │ │ │├─┼───┼───┼───────┼────────┼─────┼───┼─┼──┼──────────┤│17│沈恭正│同上 │101年8月11日至│00000000 │3,310,000 │99,300│是│32% │原告擔任林錫玉輔導人││ │ │ │102年2月25日 │ │ │ │ │ │3,200,000/3,310,000 ││ │ │ │ │ │ │ │ │ │X99,300X32%=30,720 ││ │ │ │ │ │ │ │ │ │ │├─┼───┼───┼───────┼────────┼─────┼───┼─┼──┼──────────┤│18│馮秀霞│同上 │101年7月5日 │00000000 │25,000 │750 │是│無 │無,已發放 ││ │ │ │ │ │ │ │ │ │ │├─┼───┼───┼───────┼────────┼─────┼───┼─┼──┼──────────┤│19│黃永文│華南產│102年4月10日 │02J0000000 │843 │270 │是│60% │270×60%=162 ││ │ │物 │ │ │ │ │ │ │ ││ │ │ │ │ │ │ │ │ │ │├─┼───┼───┼───────┼────────┼─────┼───┼─┼──┼──────────┤│20│侯丞婷│同上 │102年4月10日 │02J0000000 │843 │270 │是│同上│270×60%=162 │├─┼───┼───┼───────┼────────┼─────┼───┼─┼──┼──────────┤│21│余玉純│同上 │102年4月13日 │1407-01CS604153 │1200 │240 │是│同上│240×60%=144 │├─┼───┼───┼───────┼────────┼─────┼───┼─┼──┼──────────┤│22│王傳榮│同上 │102年4月3日 │1407-01CS603935 │1200 │240 │是│同上│240×60%=144 │├─┼───┼───┼───────┼────────┼─────┼───┼─┼──┼──────────┤│23│張秋慧│同上 │102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 │2967 │689 │是│同上│689×60%=413 │├─┼───┼───┼───────┼────────┼─────┼───┼─┼──┼──────────┤│24│謝勝福│同上 │102年6月23日 │02J0000000 │843 │270 │是│同上│270×60%=162 │├─┼───┼───┼───────┼────────┼─────┼───┼─┼──┼──────────┤│25│王珮霖│同上 │102年3月 │無 │無 │ 0 │否│無 │無 │├─┼───┼───┼───────┼────────┼─────┼───┼─┼──┼──────────┤│26│王傳榮│明台產│102年3月21日 │3202ELE00072 │1,000 │350 │是│60% │350×60%=210 ││ │ │物 │ │ │ │ │ │ │ │├─┼───┼───┼───────┼────────┼─────┼───┼─┼──┼──────────┤│27│林華洋│同上 │102年3月28日 │3202ELE00109 │1,350 │473 │是│同上│473×60%=284 │├─┼───┼───┼───────┼────────┼─────┼───┼─┼──┼──────────┤│28│張秋慧│同上 │102年3月21日 │3202ELE00110 │1,350 │473 │是│同上│473×60%=284 │├─┼───┼───┼───────┼────────┼─────┼───┼─┼──┼──────────┤│29│黃永文│國泰世│102年4月10日 │150402HPA00761 │930 │335 │是│同上│335×60%=201 ││ │ │紀產物│ │ │ │ │ │ │ ││ │ │ │ │ │ │ │ │ │ │├─┼───┼───┼───────┼────────┼─────┼───┼─┼──┼──────────┤│30│侯丞婷│同上 │102年4月10日 │150402HPA00762 │930 │335 │是│同上│335×60%=201 │├─┼───┼───┼───────┼────────┼─────┼───┼─┼──┼──────────┤│31│柳健安│同上 │102年5月10日 │150402HPA30115 │930 │335 │是│同上│335×60%=201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