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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佩欣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 上訴人 林銀興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即臺61線72公里,起訴狀誤載為7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撞及上訴人所搭乘,由其夫即訴外人陳長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已懷有約八週之身孕,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上訴人受到嚴重驚嚇而致流產,精神上受到重創,至今仍無法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伊遭撞擊後肚子不舒服有點反胃而感覺不適,足見伊確實因系爭車禍撞擊,導致腹部劇烈震盪,且致腹中胎兒受損,嗣發生萎縮性胚胎進而流產,益證系爭車禍與上訴人流產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車禍行為與上訴人之流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醫療本屬於極度專業領域,造成流產之成因極為複雜,實難以期待受害人負起舉證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始為公平,是原審未盡調查即率爾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衡酌上訴人難得於35歲高齡仍能懷孕,上訴人夫妻均十分珍惜且期待此新生命之到來,豈料,因被上訴人不慎駕車行為導致胎兒發生萎縮性胚胎而流產之結果,令上訴人備感悲傷、難過,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光醫院網站公開之醫學資訊足悉「萎縮性胚胎」係指胚胎停止發育,胚囊裡看不到胎兒,此通常在懷孕六週左右,即可透由超音波診斷確定,又「萎縮性胚胎」發生的原因六成係因染色體異常導致,其餘四成則與抽煙、喝酒、咖啡因、感染、內分泌異常等因素有關。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當時已懷胎八週,因「萎縮性胚胎」確診之時間大約為懷孕六至七週,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自身體質原本即存在此情況,尚非因系爭車禍所肇致;再查,本件經向上訴人就診之宏偉婦產科診所函查,亦據醫生以醫學專業角度回覆認定:上訴人萎縮性胚胎產生原因不明,無法確認由系爭車禍引起等語,足見上訴人發生萎縮性胚胎之流產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萎縮性胚胎之流產結果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肇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搭乘其夫即訴外人陳長文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即臺61線72公里)處,遭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關於陳長文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受損部份,業於102 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二)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6日赴宏偉婦產科診所檢查得知胎兒有萎縮性胚胎之症狀,當時懷孕約9 週,其後於同年10月28日施作流產手術。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車禍是否造成或加速上訴人萎縮性胚胎或對上訴人腹內胎兒造成損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是否造成或加速上訴人萎縮性胚胎或對上訴人腹內胎兒造成損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萎縮性胚胎之流產係由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乃單純之行車事故,兩造間之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尚屬相當,無顯不平等情形,且無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事,是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公平,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足取。

⒊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2 年10月16日)後,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夫陳長文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時速約30公里,車上乘坐伊與上訴人二人均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時速約30公里,車上乘坐伊與丈夫陳長文,車禍當時沒有受傷,因懷孕2 個月,遭撞擊後肚子不舒服有點反胃,但無外傷,當天因趕著參加告別式,故請父親載伊先離開案發現場,當時感覺沒有大礙,故未至醫院檢查,直到10月26日去產檢時發現胎兒沒有心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依此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身上並無外傷之情,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

2 年10月26日至宏偉婦產科診所產檢,經醫生診治得知懷孕9 週併萎縮性胚胎之症狀,嗣於102 年10月28日在宏偉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至宏偉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在。惟經本院向宏偉婦產科診所函詢上訴人之流產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經該診所以103 年4 月28日宏偉婦產科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一、病患陳佩欣(即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6日經本所診斷其胎兒為萎縮性胚胎之前次產檢狀況為正常;又102 年10月26日該次產檢時超音波檢查並未見到子宮內有出現血塊之現象,依醫學專業角度萎縮性胚胎發生原因不明,無法確認由車禍引起。二、以目前現存之病歷資料無法鑑定出病患陳佩欣此次流產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身上並無外傷,嗣至宏偉婦產科診所產檢,經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並無血塊現象等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之胎兒有因系爭車禍撞擊受損,甚或加速萎縮情形,再依上訴人所就診之宏偉婦產科診所之醫生以醫學專業角度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判定,均無從確認上訴人萎縮性胚胎而流產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詳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萎縮性胚胎之流產結果係由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云云,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萎縮性胚胎之流產結果係被上訴人之不慎駕車行為造成云云,尚難採信,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萎縮性胚胎之流產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20萬元,咸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