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蔡ꆼ美訴訟代理人 蔡心婕被 上 訴人 蔡進財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秀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進財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蔡進財於民
國86年7月7日向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蔡傳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至遲於同年7月25日前,即出借予其配偶即另一被上訴人陳秀妹,用以繳付被上訴人陳秀妹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之銀行貸款。嗣訴外人蔡傳福於88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蔡進財未將其所借之200萬元歸還全體繼承人,經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蔡進財應給付上訴人所分得之遺產333,333元確定在案。
ꆼ惟被上訴人蔡進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致上訴人無從對其強
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雙方財產應屬共有,被上訴人蔡進財既向訴外人蔡傳福借貸200萬元後轉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秀妹,用以清償被上訴人陳秀妹積欠銀行之房地貸款,且被上訴人陳秀妹並未返還該借款予被上訴人蔡進財,被上訴人蔡進財又顯有怠於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進財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42條消費借貸及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陳秀妹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進財333,33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前案雖認定系爭200萬元乃訴外人蔡傳福生前借予被上訴人
蔡進財,故被上訴人蔡進財應按上訴人應繼分6之1之比例,給付上訴人333,333元,然上開案件認定事實有誤,該200萬元應係訴外人蔡傳福贈與被上訴人蔡進財,故被上訴人蔡進財毋庸返還。
ꆼ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蔡進財因前案判決確定而須受既判力
之拘束,然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蔡進財並非將200萬元借貸而係贈與被上訴人陳秀妹。是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蔡進財請求被上訴人陳秀妹返還消費借貸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蔡進財交付被上訴人陳秀妹2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蔡進財對於被上訴人陳秀妹有無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尚屬有疑,應由上訴人負擔未盡舉證之不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秀妹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進財333,33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後為聲明之變更,此部份業經本院以103年10月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陳秀妹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進財333,33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訴外人蔡傳福生前於86年7 月7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蔡進財清償被上訴人陳秀妹名下系爭房地之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且被上訴人陳秀妹因此於86年
7 月25日領得清償證明書。ꆼ上訴人前就訴外人蔡傳福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蔡進財應給付上訴人所分得之遺產333,333 元。
五、本院之判斷: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財產應共有,被上訴人蔡進財
既向訴外人蔡傳福借款200萬元,並將該款項借予被上訴人陳秀妹,被上訴人陳秀妹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訴外人蔡傳福與被上訴人蔡進財間、被上訴人蔡進財與陳秀妹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代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秀妹返還被上訴人蔡進財333,33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ꆼ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經查,訴外人蔡傳福生前於86年7 月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蔡進財清償被上訴人陳秀妹名下系爭房地之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且被上訴人陳秀妹因此於86年7 月25日領得清償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蔡傳福係因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蔡進財系爭款項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所肯認,是系爭200萬元款項確為被上訴人蔡進財向訴外人蔡傳福所借,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訴外人蔡傳福贈與予被上訴人蔡進財,均與上開前案認定之事實有悖,自無可取。
ꆼ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進財又將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陳秀妹,且其二人為夫妻,財產為共有,被上訴人陳秀妹當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蔡進財,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及尚未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蔡進財向訴外人蔡傳福所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蔡進財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秀妹,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款項雖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然此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即具有消費借貸合意。蓋夫妻間本具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系爭款項用以繳納之房屋貸款義務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妹,然被上訴人蔡進財為其二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向父親借貸用以清償兩人共同居住房屋之貸款,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況被上訴人二人一再否認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其二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身財產,而上訴人雖陳稱「錢都是被上訴人二人一起拿去還貸款,這是被上訴人陳秀妹自己於高等法院所陳述」等語,卻未實質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陳秀妹有向被上訴人蔡進財借款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蔡進財、陳秀妹二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既無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無法遽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42條消費借貸及代位規定,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陳秀妹給付被上訴人蔡進財333,33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