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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蔡ꆼ美訴訟代理人 蔡心婕被 上訴人 蔡進財兼訴訟代理 陳秀妹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原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進財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蔡進財於86年7月7日向兩造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即出借予其配偶即另一被上訴人陳秀妹,用以繳付被上訴人陳秀妹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之銀行貸款。嗣訴外人蔡傳福於 88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蔡進財未將其所借之200萬元歸還全體繼承人,經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蔡進財應給付上訴人所分得之遺產333,333元,惟被上訴人蔡進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致上訴人無從對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蔡進財既向訴外人蔡傳福借貸200萬元後,借予被上訴人陳秀妹,用以清償其所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而被上訴人陳秀妹既未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蔡進財,蔡進財又顯有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基於係被上訴人蔡進財之債權人地位,爰代位被上訴人蔡進財向被上訴人陳秀妹請求給付333,333元,並於原審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陳秀妹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進財333,33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變更主張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訴外人蔡傳福借款200萬元,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聲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秀妹應給付上訴人333,333元。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若准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本件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故上訴人此部份所為之訴之變更,與法未合,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