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世璋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漢江上 訴 人 林青松即追加原告被 上 訴人 許延彰追 加 被告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事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受命法官林宗穎為共同被告,並表明追加之理由係因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司法失真情節,即有與被上訴人許延彰行為分擔共犯的關係,依「例變1號」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云云(見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102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事件之原審所提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延彰於上訴人陳世璋與訴外人倪淯芳間交通事故,製作不正確之現場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致上訴人陳世璋與訴外人倪淯芳纏訟10個月,受有因此交通事故自原服務公司離職而失業8個月,及因此纏訟10個月出具書狀之打字、影印費用新台幣(下同)7,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2,100元等共計11萬元之損失,上訴人陳世璋依法將11萬元債權中之1,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林青松等情,為渠等請求基礎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經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之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由受命法官林宗穎承審;然法官林宗穎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受命承審本件訴訟,顯無從與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殊非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得任意追加法官林宗穎為共同被告,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且被上訴人許延彰復不同意上開追加,則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為追加法官林宗穎為共同被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劉兆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