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蔡賴錦妹被上訴人 江黃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沿新竹縣○○鄉○○路與中和路口人行道行走穿越達生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及左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71 元、博仁綜合醫院醫藥費6,758 元、百漢中醫診所醫藥費14,350元、萬昌蔘藥行醫藥費6,000 元、謝老師推拿復健費2,400 元、張萬屏牙醫診所醫藥費42,000元。又上訴人因筋沾粘,X光照不出來,故須治療達半年以上;且因聽他人稱泡溫泉有治療之功效,遂進行溫泉水療,購買日月光溫泉票30張10,500元;上訴人使用2 支手機則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充電,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置費25,000元;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開車及照顧老人遂聘請司機開車及外傭煮飯,另行支出司機接送費35,000元、聘請外傭7 個月之費用168,000 元,合計312,879 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00,000元。而上訴人已年邁身體受此重大撞擊之傷害,休養、恢復不易,精神自受有折磨,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000 元。
(二)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年事已高,又需經常出外辦事,且因本件車禍,以致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撞擊玻璃有補過牙齒,車禍後,假牙掉落,另一顆牙齒裂開,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再上訴人無論吃中藥、泡溫泉乃均係一般人所知之身體復健方式,或許無學理上強而有利之依據,然依民俗療法亦屬通常必要費用。另上訴人年事已高,車禍之際曾昏迷一小段時間,而且醫療至今仍有諸多後遺症,且多是身體上酸痛等無明顯外傷而對身體健康已產生重大難治之情形,原審判決認精神慰撫金僅50,000元,顯然過低。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08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駁回345,092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5,09
2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曾在仁慈醫院照X光,僅有頭部及手部擦傷,未有其他傷害。而仁慈醫院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先墊付現金,事後再拿健保卡將墊付之費用領回。又上訴人聘請之外傭係照顧其配偶,故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達生路口欲左轉駛入達生路時,適上訴人從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跨越達生路步行而至,被上訴人因避剎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後視鏡與擦撞上訴人左額頭,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及左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本院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糗經證人蔡德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通過,即貿然往左轉彎,適上訴人從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跨越達生路步行而至,被上訴人因避剎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視鏡與上訴人左額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堪可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偵查卷附該會102 年8 月2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百漢中醫診所、萬昌蔘藥行、謝老師推拿復健、張萬屏牙醫診所進行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74,379元【計算式如下:2,871+6,758 +14,350+6,000 +2,400 +42,000=74,379】及溫泉泡湯費10,500元,合計84,879元【74,379+10,500=84,879】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分、仁慈醫院醫療單據2 紙、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百漢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 份、百漢中醫診所收費收據34紙、百漢中醫門診處方收費明細2 份、萬昌蔘藥行藥單1 紙、聯合湯卷1 份、張萬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2 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44頁)。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仁慈醫院費用部分:
原審依職權函詢仁慈醫院關於上訴人在該院治療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略以:「⒈個案於101 年12月27日因車禍至本院就診後,於102 年4 月10日至本院急診申請診斷證明書。⒉掛號日期僅一次(102 年4 月10日),自付支出金額為350 元(行政處理費100 元、乙種診斷明書費250 元)。」等情,有該院103 年3 月12日(103 )仁醫事病字第
105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錄表記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按。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自付支出金額350 元(行政處理費100 元、乙種診斷明書費250 元),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應認屬必要費用。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仁慈醫院之醫療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墊付(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仁慈醫院醫療費用逾350 元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⒉博仁綜合醫院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日至102 年1 月1 日出院,102 年1月1 日出院時症狀已穩定,復於101 年1 月2 日、5 日、
9 日、14日、21日、28日、2 月18日回診,所需復原期間約需2 個月(含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須人看護,且最後一次門診(102 年2 月28日)復健情形良好,且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共4,908 元等情,亦有博仁綜合醫院103 年3 月11日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3 年8 月6 日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5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博仁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4, 908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2 月28日最後一次門診後,尚有因本件車禍繼續為治療之必要,是該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不能准許。
⒊百漢中醫診所、推拿復健費用部分:
依卷附博仁綜合醫院之回函,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即102年2 月28日復健情形良好,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102年4 月3 日起始至百漢中醫診所進行診治,與上訴人最後一次至博仁醫院進行診治之日已逾1 月之久,雖百漢中醫診所回覆本院:上訴人就診時自述於101 年12月27日被汽車撞傷產生後遺症,症狀為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後遺症等與,然前開內容並未經過醫學診斷,且為上訴人個人意見陳述,是上訴人於百漢中醫診所進行之診治是否係回復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體傷之健康所必要,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及左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於2 個月期間之門診治療及復健,應可康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於102 年2 月28日至博仁醫院進行最後一次復健後尚有續為接受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百漢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14,350元及謝老師推拿復健費2,400 元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萬昌蔘藥行費用部分:
上訴人另提出萬昌蔘藥行藥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藥材費6,000 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購買之藥材雖載為治骨節酸痛,然並非醫囑服用,且是否係回復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體傷之健康所必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支出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溫泉費用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聽他人稱泡溫泉可治療身體不適,遂購買日月光溫泉票30張共支出10,5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是縱上訴人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非醫囑所必需,亦有博仁醫院103 年
8 月6 日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前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張萬屏牙醫診所費用:
上訴人又提出張萬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 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齒斷裂,計支出醫藥費42,000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4 月18日警詢時均僅陳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手挫傷、左胸左腿擦挫傷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第
8 、9 頁),並未主張牙齒有斷裂情事,且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未為任何相關記載外,博仁醫院就牙齒斷裂部分亦函覆本院:「…(四)病患曾於102/02/07 至本院牙科看診,為齲齒及急性齒齦炎,並未提及車禍受傷致牙齒斷裂情形。」同有博仁醫院103 年8 月6 日博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25日始至張萬屏牙醫診所看診,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近1 月之久,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有可疑。況該診所亦回覆本院:「病患自102 年1 月25日來本診所就診時就提及車禍之事請本人(張萬屏醫師)是否能開該顆牙齒的斷裂是因車禍所造成的診斷證明遭本人拒絕,本人告知病患只能就該顆牙齒的實際狀況據實描述,因該顆牙之前在別家牙醫診所做過根管治療不完全,且沒有加強修補後做牙套包覆,以致因長時間牙齒外殼結構變脆易裂,導致來本診所時該牙斷裂已到根部,…。至於該牙齒斷裂是否因車禍撞擊所造成本人無從判斷,…。」,有該診所函文(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準此,上訴人請求牙齒斷裂之醫療費用42,000元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5,25
8 元。
(二)增加生活負擔部分:⒈手機重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使用之手機2 支毀損,受有25,000元之損害,爰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縱上訴人於車禍時其所持用之手機因而受損,亦非被上訴人故意所致,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上訴人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是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就手機受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請求。
⒉聘請司機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開車,遂於102 年1月28日(誤植為101 年1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聘請訴外人盧廷双擔任司機,致支出35,000元等情,並提出盧廷双出具之證明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6頁)。惟查,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及左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於住院當中能自行活動,亦有博仁醫院提供病歷護理紀錄可憑,上訴人是否因此而無法自行開車,顯屬有疑。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
101 年12月27日,至上訴人聘請司機之始日102年1 月28日,上訴人已休養達1 月,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嚴重,尚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勢於休養1 個月後仍屬無法自行開車而有聘請司機之必要。執此,上訴人請求聘請司機費用35,000元部分,自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聘請外傭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煮飯照顧老人家,而聘請外傭,致支出外傭費用7 個月,計168,000 元等語。
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曾支出上開外傭費用之單據,且上訴人所受傷僅係挫擦傷等傷害,實不致達使其無法煮飯照顧老人之程度,況縱上訴人確曾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0 年、101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390, 143元、696,380 元,名下有不動產22筆,資力頗豐;被上訴人則為00年生,高工畢業,從事鑿井工作,平均月薪30,000元,100 年財產所得為198,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3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5,2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為5,258 元+慰撫金50,000元=55,2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