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廖進財訴訟代理人 廖勝輝
李增昌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蘇李虎
參 加 人 戴彭賢妹訴訟代理人 戴清順
參 加 人 呂學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參加人戴彭賢妹、呂學男分別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渠等之建物均有一部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之441地號土地,倘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敗訴,則渠等可能需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認參加人戴彭賢妹、呂學男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1月4日及103年10月27日,分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人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31日補充鑑定圖(二)(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部分,除遭參加人戴彭賢妹、呂學男分別占有使用外,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面積部分,亦為參加人戴彭賢妹所實際占用。換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下稱系爭爭議範圍),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則兩造間就上開範圍自始即無訂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編號丁、戊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自屬適法有據。
二、兩造係合意以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作為兩造租賃、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範圍,此觀被上訴人訴代廖勝輝之陳述內容:「我們承租的範圍就是依照我們使用的範圍,沒有包含後來才知道兩位參加人佔用的範圍。…我當時購買的就是我自己用的範圍,就是我承租的範圍。」等語可證。且由參加人之書狀內容,足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前,該筆土地內之系爭爭議範圍,一直均由參加人實際建築、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僅係就自己使用範圍與上訴人達成租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未包含爭議部分。
三、承上,兩造既均明知系爭441地號土地內之系爭爭議範圍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則上訴人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6、88條規定,係分屬無效、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之,被上訴人亦應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土地辦理分割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應包含在兩造租賃、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惟因該等土地實際係由參加人戴彭賢妹、呂學男所各別占用,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權亦無資格向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是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之無效事由。
五、再者,兩造於就系爭44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買賣契約關係時,對撤銷權保留有特別約定,且被上訴人所切結者為事實上之狀態,如該事實狀態與真實情形不符,上訴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是以,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既均為參加人實際建築、居住使用,亦即該等土地之占用情形,與被上訴人於申請書所承諾之內容不符,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契約中之特別約定,撤銷該等土地之租賃及讓售意思表示,並按民法第113、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繼者,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關係申購人承諾事項欄位第四點:「申購人對讓售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願照土地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係指在合意買賣標的之範圍內,如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導致面積有所增減時,應照實際面積退、補價款而言。其適用條件,必須符合「在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範圍內」、「須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而發生面積增減」,方可退、補買賣價款。而查,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範圍,並不包含參加人等所占用之系爭爭議範圍土地面積,已如前述,則此因逾越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範圍而生之爭議,自無上開第四點約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可得適用,則在因地政機關登記測量錯誤,致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較出售面積減少時,參酌國有土地申購人必須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則,就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之部分,上訴人應退還該部分土地價款,被上訴人負有移轉返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即在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較出售面積為少此一情形,係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占有使用國有土地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按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未實際占用之土地所有權。
七、為此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抗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之土地權利,且原審亦未就此進行調查;參以上訴人係迨至本件訴訟程序末尾始行追加,對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妨礙,故不應准許。
更何況,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部分,並非參加人戴彭賢妹所使用,而為被上訴人原先所承租、承購之範圍。
二、系爭441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71平方公尺,參加人戴彭賢妹原係向上訴人承租其中之403平方公尺,惟於90年6月間僅向上訴人承購其中之304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於會同參加人戴彭賢妹當場指界、確認購買範圍後,而將原4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41-1地號(面積304平方公尺),同時將之出售予參加人戴彭賢妹。又原441地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僅餘267平方公尺,在經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測後,同意讓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兩造既對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對分割後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內之系爭爭議範圍,已不具所有權,是其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係支付價金取得土地,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被上訴人早自90年11月5日起,即向上訴人承租原441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再於99年間申請承購,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是上訴人指為違法,應有誤會。
四、兩造於成立系爭44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均有至現場勘查,並配合地政事務所測量,伊等對買賣標的面積及價金等項,意思表示均屬一致,並無錯誤。退步言之,縱有錯誤,亦屬上訴人單方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此外,兩造係分別於90年、99年成立租賃及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超過一年後方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時,所附繳之證件並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迄今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是上訴人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關於申購人承諾事項欄第一點:「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者,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之記載而主張權利,並無理由。況查,兩造曾於被上訴人99年6月22日申請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後之99年8月9日,至現場勘測以確認買賣標的,故應以99年8月9日之意思表示作為最終之合意,難認上訴人尚保留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既已一致,在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之情形下,上訴人恣意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參加人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一)參加人呂學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為參加人呂學男之父呂永慶於49年所建造,原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與當時同段分割前之441地號土地以石堤基石為界址。而由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依據林務局航照圖○○○鎮○○段地籍圖電子檔及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等件所為之判釋成果報告,顯示該442地號土地早自67年7月1日起,即有人為使用情形,並有人造建物,足證上開建物早於67年以前即已存在。又上開建物歷經新竹縣政府於59年核准修繕、70年間經新竹縣政府都市計劃重測後,參加人呂學男皆未收受由上訴人寄發之越界建築通知。另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向上訴人租賃其實際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復於9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其原承租而實際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並經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完畢。是兩造合意買賣及及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既係被上訴人承租且實際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並不包括參加人呂學男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441地號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則該等土地範圍自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參加人戴彭賢妹現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及院落、通道等,均係早於39年之前即已存在,迄今未做任何變動;且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
丁、戊部分,均係參加人戴彭賢妹向上訴人承租、承購時所實際使用之範圍。詎地政機關在就原44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作業時,竟未依上訴人之要求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將如附圖所示之J"-I'連線作為分割後之經界,反誤以如附圖所示D-C連線作為分割後之441及441-1地號土地經界,因而導致上訴人誤將由參加人戴彭賢妹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戊部分,錯誤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分割後之系爭441地號土地時間,係在參加人戴彭賢妹承購系爭441-1地號土地之後,益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戊部分土地,顯非被上訴人於90年間申租時實際使用之範圍。準此,上訴人既無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即不符合所有權移轉要件,亦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縱認上訴人將系爭爭議範圍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一)依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勝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我們承租的範圍就是依照我們使用的範圍,沒有包含後來才知道兩位參加人佔用的範圍。」、「我們買的範圍是以租約上的範圍去跟上訴人購買。我(們)當時購買的就是我(們)自己用的範圍,就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購之國有土地標的,為系爭441地號土地由其承租並實際占用部分為限,而不包括系爭爭議範圍由參加人分別實際占用之部分。況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均須以承購人現在實際使用該不動產為其要件,苟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即不符合法律所定得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要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49條第1項、同法第54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無違反前開規定,而將國有土地出售予非土地實際使用人之理。
(二)第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時,係分別在承租、承購申請書上載明「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
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者,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等語,亦足佐證上訴人並無將系爭爭議範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故而,上開土地既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因錯誤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按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兩造就系爭441地號土地之承租及承購,訂有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亦得據此撤銷渠等間之租賃、讓售契約:
(一)按承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屬「要約」性質,於國有財產署承諾締約時,該申請書上之約款便成為租賃或讓售契約之內容。而申請書上明定承租人或買受人需切結有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否則同意無條件「撤銷買賣關係」,並將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回復國有登記」,自應將該契約條款解為國有財產署與承租人、承購人間保留契約撤銷權之特別約定。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時,既要求其切結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所有(為直接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所切結者乃係一種事實上狀態,若被上訴人之切結內容與真實不符,上訴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不以被上訴人故意為要件。
(二)經查,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使用分割前之原441地號土地面積,僅約有150平方公尺,然其竟分別於90年11月5日承租申請書、99年6月22日承購申請書上記載承租、承購範圍(意指其實際使用範圍)為該地號之267平方公尺,同時均將系爭爭議範圍作為其所有平房之坐落土地,凡此均足認被上訴人之申租申請書及申購申請書,均有與現況不實之切結情形,上訴人自得依首揭特別約定,撤銷讓售系爭爭議範圍之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而於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另應按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
四、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爭議範圍土地:
(一)觀之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購申請書,其上載明「申購人對讓售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願照土地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等語,係指在非因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導致申購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與國有財產署讓售土地之面積有所出入時,可透過「退補價款」方式加以解決。析言之,在因地政機關登記測量錯誤,致申購人實際使用面積較讓售面積「增加」情形,申購人應補繳不足之價款;反之,倘係因地政機關登記測量錯誤,致申購人實際使用面積較出售面積「減少」情形,參酌國有財產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國有土地申購人須實際占用該土地」原則,上訴人應將該未實際使用之土地價款退還申購人,申購人則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亦即在申購人實際使用面積較出售面積「減少」之情形,係以「申購人未實際占有使用國有土地」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是以,就該申購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申購人返還。
(二)而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441地號中之系爭爭議範圍,本件係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造成上訴人誤將該等範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較上訴人出售面積為少,已如前述,合於承購申請書上所載「申購人對讓售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減少」情形,亦即被上訴人該當「申購人未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契約解除條件,兩造間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五、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4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土地面積原為571平方公尺。嗣於90年9月13日分割增加同段441-1地號、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之441地號土地面積即變更為267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441地號土地,復於99年6月22日再向其申請承購之。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時,分別承諾承租申請書上記載之「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以及承購申請書上記載之「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者,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等事項,同時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切結書,切結土地上建物係被上訴人自建。
三、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441地號土地後,與相鄰同段之441-1、442地號發生界址糾紛,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復對坐落同段441-1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參加人戴彭賢妹、同段442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參加人呂學男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拆除渠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41地號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參加人戴彭賢妹、呂學男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
四、參加人戴彭賢妹曾於89年9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分割前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及同段934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繪製使用現況略圖後,認分割前之系爭441地號土地中約403平方公尺部分,係由參加人戴彭賢妹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磚造平房、庭院、鴿舍等使用,該部分使用狀況核符出租規定,故於89年12月30日與參加人戴彭賢妹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基地標示即為分割前系爭441地號內,由參加人戴彭賢妹所有之磚造平房、庭院、鴿舍等地上物占用之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五、參加人戴彭賢妹再於90年6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其租用之土地,經上訴人於90年7月間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地政機關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並經參加人戴彭賢妹現場指界後,將原441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441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441-1地號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六、上訴人因參加人戴彭賢妹申請承購同段441-1地號土地,而於90年9月20日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勘測結果為同段441-1地號土地有參加人戴彭賢妹使用之「磚造平房、庭院、鴿舍」等地上物,使用面積為304平方公尺;而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使用之「R.C.1F、通路、菜園」等地上物,使用面積為267平方公尺。
七、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戴彭賢妹承購同段441-1地號土地之申請,並於其繳清土地買賣價款後,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參加人戴彭賢妹。
八、被上訴人於原4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90年11月5日,檢具82年7月21日前建物已實際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分割後之系爭44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勘測後,認系爭44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R.C.1F、通路、菜園、平房」等地上物使用,使用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核符出租規定,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41地號土地全部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九、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441地號土地後之99年6月22日,再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勘測後,認系爭44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R.C.1F、平房、水泥地(出入口)、種花、種樹」等地上物使用,使用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核符讓售規定,是於被上訴人繳清土地買賣價款後,上訴人即於100年2月2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伍、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二、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爭議範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系爭爭議範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承購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有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等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四、兩造間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對該等土地之租賃、讓售契約,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讓售契約,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441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件所示編號甲、丙部分土地之合計)、B部分(即附件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爾後,上訴人再依參加人戴彭賢妹之陳述,認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用系爭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戊之部分,乃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該等範圍為其訴訟標的,最終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向上訴人承購之系爭441地號土地上、由參加人戴彭賢妹及呂學男分別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負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責,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二、兩造間就系爭441地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爭議範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系爭爭議範圍,有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441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71平方公尺,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前因參加人戴彭賢妹於90年6月1日申請承購,上訴人乃函請地政機關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地籍分割,嗣經參加人戴彭賢妹現場指界後,而將原441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441地號(面積267平方公尺)及同段441-1地號(面積30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上訴人並核准由參加人戴彭賢妹承購系爭441-1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4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90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分割後之系爭441地號土地,經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另於承租系爭441地號土地後之99年6月22日,改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勘測後認與讓售規定相符,且經被上訴人繳清買賣價款後,乃於100年2月2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卷一第34、230頁)在卷可稽,足悉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所有權係因兩造間承購讓售之買賣關係,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爭議範圍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爭議範圍不在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標的欄位所示(見卷一第34頁),其中關於系爭441地號土地之面積部分,係記載為「267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分割後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嗣經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測量,確認被上訴人申請承購之土地為包含系爭爭議範圍在內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全部,足認該等土地係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再參酌兩造最終亦依該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67平方公尺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既已明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的,足見渠等之買賣範圍包括系爭爭議範圍土地甚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爭議範圍之土地部分,不在兩造買賣合意範圍內云云,然縱認兩造就該等土地確無買賣合意,惟此亦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理由詳爭點四所述),而非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爭議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兩造間之國有土地承購讓售約定辦理,且移轉登記之標的與面積,均核與被上訴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自不生登記錯誤之問題。析言之,本件並非所謂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且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生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是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既包括系爭爭議範圍,且被上訴亦依該承購讓售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亦即其取得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所有權係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承購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有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等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一)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爭議範圍之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要件不符,故兩造間就此所訂立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據首揭說明,可知國有財產法僅係就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等項作出規定,至於讓售與否及其出售範圍、價格等,國有財產署均有予以審查及決定之權限,且該等法文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準此,縱使系爭爭議範圍土地確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使用,而認上訴人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範圍有與規定不符之情事,然兩造間就此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承購,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等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兩造間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對該等土地之租賃、讓售契約,是否有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酌參)。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本意欲承購之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9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勝輝於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係依照使用範圍向上訴人承租,並未包含事後始知悉由參加人占用之系爭爭議範圍土地;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範圍,亦係以自己使用之部分為準,即為承租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102頁反面)詳實,亦即被上訴人當初所欲向上訴人購買者,應係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區域。姑不論造成上開爭議範圍之原因為何,然兩造如可察知承租範圍即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面積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面積不符,應不會將系爭爭議範圍土地劃入租賃契約範圍內,且其後進行承購時,亦不會將之列入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蓋被上訴人所欲承購者,乃其實際使用之部分,而未涵蓋由參加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足認兩造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買賣應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三)然查,兩造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所訂立之租賃、買賣契約,係分別成立於90年及99年間,有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見卷一第228頁、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迨至起訴後,始以102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顯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行使之。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租賃、買賣意思表示雖有錯誤,然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無據。是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則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本於該項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亦有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讓售契約,是否有據?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惟其行使應依撤銷權成立之契約內容及旨趣決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之資格或買賣之要件有特別重要之約定,否則即得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不具資格或買賣要件不備者,出賣人一方自得依約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向其承租、承購系爭441地號土地時,有切結虛偽不實之情事等節,雖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為證。惟查:
1.細觀上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位第4點:「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構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以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繳證件之切結書內容:「本人現使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二筆,面積為267、62平方公尺,已建RC造建築改良物壹棟,房屋門牌為新竹縣○○鎮○○路○○○巷○○號,該建築改良物係切結人廖進財自建,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已繳費用(使用補償金、租金、承購租賃標的之價金)不予退還,並負相關刑事責任,且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記載,固可認定兩造確有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惟上開文件所載之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實;且原441地號土地之分割,亦係上訴人委託地政機關按參加人戴彭賢妹之實際使用情形而辦理,上訴人尚曾分別於90年9月20日、90年12月4日及99年8月9日多次前往現場勘查使用現況,確認被上訴人使用範圍確為分割後之系爭44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後,並據此將同段441-1地號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戴彭賢妹、另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係於購得系爭441地號土地後,始經由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確認界址訴訟程序,而知悉系爭爭議範圍遭參加人分別占用等情,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陳述而有虛偽之事實,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2.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其得依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保留撤銷權之約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及其參加人等雖又主張本件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4點所指之測量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亦得據此撤銷系爭爭議範圍所成立之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觀之承購申請書第4點之文義內容:「申購人對讓售之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願照土地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等語(見卷一第34頁),足悉該項係針對實際登記面積與出售面積有出入時,應為退、補價金處理方式所為之規範約定,並不涉及撤銷買賣契約或承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此由該點規定,並未如同份申請書第1點:「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明文對撤銷權作有特別保留約定乙情得證。是以,上開第4點既不涉及契約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且本件實際登記面積與契約約定出售面積一致,並無承購申請書第4點所指之面積增減情形,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據此主張撤銷契約,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參加人等雖又主張「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4點係解除條件云云,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查,系爭承購申請書第4點,係契約當事人就實際登記面積與出售面積不符時,所作之退補價金處理方式約定,已如前述,且觀其條文用語,全未使用「契約解除」、「契約失效」、「條件成就」等字樣,其文義內容亦未提及上開契約係以「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為其解除條件,是參加人據此主張本件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就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當然失效云云,恐係過於擴張文義而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未符,委無足採。
(五)至參加人雖又主張承購人倘因測量登記錯誤導致土地面積增減,既可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4點約定,依實際面積無息退補價款,是就該出入之面積而言,亦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云云,然查,參加人此部分所述,除與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4點所約定之意旨,係指在合意買賣標的之範圍內,如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導致面積有所增減時,應照實際面積退、補價款。」等語(見卷一第270頁、301頁正、反面)迥異外,且本件並無此點約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參加人等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爭議範圍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亦非有理,洵難憑採。
六、綜上,上訴人以系爭爭議範圍土地非讓售契約標的範圍、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爭議範圍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虛偽不實切結、測量登記錯誤、解除條件成就等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系爭爭議範圍土地之租賃、讓售契約或契約失效,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爭議範圍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