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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傅錦立訴訟代理人 傅文政被上訴人 彭金水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乃被上訴人(權利範圍:361/8745)與訴外人傅錦品、傅錦桂、傅錦、傅傳達、彭金及、彭金壽、彭騰香、彭添貴、黃發增、黃發金、黃發權、黃發相、彭連春、彭任福、謝業爐、謝雲軫、謝紋鳳、謝秋容、吳謝秋蓮、謝秋梅及上訴人傅錦立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屢與上訴人請求處理,皆經推託,嗣被上訴人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不置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ꆼ本件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複丈結果,上

訴人所有建物確實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鐵皮屋則占用該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

ꆼ上訴人雖辯稱係不小心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無礙於被上訴

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權利之行使;而關於上訴人所稱和解方案,被上訴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出售共有人中謝姓、彭姓之全部共有人持分,並由上訴人負擔增值稅;然上訴人表示僅願購買房屋所占用到的面積,兩造認知差距過大。

ꆼ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為伊祖父搭蓋,為土造磚瓦屋;伊於80年間拆除該屋,改建為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即系爭房屋。又伊祖父及伊在建造上開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阻擋,故願向共有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而本件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8日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該圖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水泥地占用該圖綠色斜線(A )區面積114 平方公尺,以上區域上訴人實係不小心占用,且願意以每坪60,000元購買房屋占用到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ꆼ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1 幀、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24號郵局存證信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

3 年2 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ꆼ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

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則係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前有分管之事實或其占有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物上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上訴人雖又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以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業爐、謝紋鳳、謝秋容、吳謝秋蓮、謝雲軫、謝秋梅購買其應有部分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係向共有人謝業爐、謝紋鳳、謝秋容、吳謝秋蓮、謝雲軫、謝秋梅等6 人僅購買渠等公同共有持份6 分之1 (即渠6 人公同共有部分為2915分之

911 ;上訴人購買17490 分之911 ),加計上訴人之持分尚未超過2 分之1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表示被上訴人有向謝業爐詢問,謝業爐表示並沒有出賣持份給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縱上訴人確有向謝業爐、謝紋鳳、謝秋容、吳謝秋蓮、謝雲軫、謝秋梅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仍無解於上訴人未經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份之情,是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