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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鉐珠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張桂芝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鉐珠(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桂芝(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中市私立梵采珠心算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於102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竹市私立桂芝文理藝術商業短期補習班訂立「青鳥補教輔導再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第1 條所示:

「1.補習班自我評估、2.補習班多元化經營、3.配合相關教育政策增加營業內容如課後照顧、課後社團、派師服務」之輔導內容,並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訓練輔導費與12萬元保證金,共計支票4 紙,其中輔導訓練費36萬元部分之支票均已兌現。又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如前開所示輔導內容,惟實際上僅由被上訴人教導上訴人如何上網尋找小學課後輔導之招標案,並協助上訴人填寫投標單投標,讓上訴人可以向學校招到課後輔導的標案,被上訴人亦依約提供師資來源的資訊,讓上訴人可以找到老師來從事課後輔導。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曾偕同其配偶即證人蔣國棟至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輔導上訴人如何上網尋找政府機構學校之招標所在處,然此為政府採購網已揭露之公開資訊,如何稱得上是輔導訓練,且耗時不到2 小時,亦為被上訴人唯一一次到府輔導。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皆曾多次提及在上訴人之另一加盟體系中,曾有因未達目標與利得之情況下退還所有加盟金,並且不收取任何已耗宣傳單與郵資暨人事等費用,被上訴人是否也能相同保證?亦多次提問在簽約時、寒假後的新學期是否來得及運作獲利,被上訴人皆含糊應答,直至加盟金36萬元之支票陸續於

102 年2 月間兌現後,被上訴人才清楚告知下一學期完全來不及運作,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所在之臺中市西屯區與北屯區範圍內之29所學校根本無此類標案,亦即102 年1 月至9 月前將毫無利得,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以不實之資訊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應退還上訴人已受領之36萬元及返還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三)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5 、6 月間告知上訴人另有屬意經營西北屯區之業者欲加盟,故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7 月14日出具終止兩造合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另尋臺中市西屯區與北屯區之合作夥伴,雙方並協商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後之方式退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盟金36萬元及保證金12萬元之支票,又蔣國棟亦參與系爭授權書內容字句的提供與修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之36萬元簽約金,確已同意以誠信合理雙方共同討論後的方式訂定明確退還金額,並當場親口允諾將僅會扣除一些已發送目錄與郵資等微少成本而已,孰知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後,經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始於102 年7 月26日傳來退款兩方案,兩方案皆須扣除9 萬元之成本手續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費用成本之收據,故強烈反對上開退款兩方案。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有協助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及西屯區部分國小,希望為上訴人帶來更多商機等語,惟實際上29所學校中有7所學校不曾有過任何接洽,有7所學校則聯繫不到負責人,剩餘15所學校亦幾乎不需要,且經追蹤上開學校亦否認曾接過任何一通來自新竹的相關電話,至被上訴人所稱之龍峰國小,係唯一來電探詢派師細節的學校,惟被上訴人已於電子郵件中清楚拒絕上訴人之交涉;另被上訴人製作DM寄發至臺中部分區域之國小及幼稚園,實則只有寄發臺中市西屯區共29所小學;被上訴人復辯稱有協助徵才,實則,被上訴人於剛開始1個多月才提供3個美術老師的名額,經上訴人反應另一加盟體系「學習工場」所提供的徵才名單每日可多達數10個時,被上訴人始有增加師資資料,但再多的資訊也是英雄無用武之地,因為沒有需求,卻徒增被上訴人有多提供一層服務之說法。上訴人於簽約前後,一再強調招標案,因只有招標案能使經營者有利可圖,被上訴人固表示只是輔導並不負責有利得,然被上訴人既邀請投資,投資人當然希望有所利得,且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僅來過一次輔導,教導如何上網早已存在的全省政府招標採購網,如此服務上訴人未得到任何商機,卻收取高額輔導金,並不合理。

(五)原審判決就36萬元簽約金以外的額外損失,諸如時間耗損、借款利息、房租、水電等皆未考量,是原審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4 分之1 的損害定為9 萬元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未提出有何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9 萬元之相關單據。且參酌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其所謂之輔導訓練,竟是教導上訴人上網尋找政府採購網已揭露之公開資訊;其所謂有協助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及西屯區部分國小,然經追蹤上開學校亦否認曾接過任何一通來自新竹的相關電話,是其所承諾之利得根本就是謊言,依被上訴人所為,應屬詐欺行為,是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授權書即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六)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及本院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支票4 紙,其中輔導訓練費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兌現18萬、102 年

3 月2 日兌現12萬、102 年4 月2 日兌現6 萬,另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0日、票號EP0000000 ,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保證金,目前尚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予多元化經營之意見,也協助徵才、面試,並給予相關廠商(如樂器行、音樂教室、教師電話)等聯絡方式,亦提供被上訴人於他校社團招生之簡章、派師合約及相關的教育法規電子檔,另製作DM寄發至臺中部分區域之國小及幼稚園,嗣有學校(龍峰國小)與上訴人聯繫,且協助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及西屯區部分國小,希望為上訴人帶來更多商機,亦親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教導如何找到相關採購標案及標案訣竅。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有經營壓力,欲解約並拿回輔導金,被上訴人僅承諾找到該區有意願的輔導點,其他再議,上訴人當日即將系爭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授權書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是上訴人單方有終止契約之意向,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且依證人蔣國棟之證述,亦能證明兩造間僅止於初步磋商階段而已,而從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但本人了解經營的困難,於是極力說服」可知,被上訴人僅係要盡力協助上訴人解決經營困境而已,實際上從未有要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於拿回系爭授權書後,曾提出退回輔導金方案,但上訴人並不接受。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蓋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輔導訓練期間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故而中途終止及解除契約」;「…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既已基於自由意志所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即應遵守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款,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退還輔導金36萬元,顯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審判決所認定,顯有違反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系爭契約自應仍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既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任何簽約金與保證支票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提供輔導及服務行為,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刊登之求才廣告、招生簡章電子檔、派師合約電子檔、製作及寄發之DM樣張、兩造及面試師資往來電子郵件、相關教育法規電子檔、協助上訴人撥打電話回報紀錄資料等事項,且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未提及102年度上學期之招標案已經來不及處理等語,實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只招標案,兩造在簽約前並未提及招標的時程,且系爭契約有先經上訴人審閱8日後才簽署,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問及招標案一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臺中市西屯區有招標案,但有告知上訴人該區域很多學校已經在自行辦理課後照顧業務,可以向學校接洽,協助學校派師,一起打拼這塊市場,且被上訴人係針對契約標的提供服務,並未約定有什麼商機與利得,足見被上訴人從未有對上訴人施用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與故意,欲推翻其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有為其提供相關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而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兩造於102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支票4 紙,其中輔導訓練費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兌現18萬、102 年3 月2 日兌現12萬、102 年4 月2 日兌現6 萬,另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0日、票號EP0000000 ,面額12萬元之支票1 紙為保證金尚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2.系爭契約部分約定內容如下:

(1)第1條「本契約所謂輔導再造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張桂芝)提供 1.補習班自我評估。2.補習班多元化經營。 3.配合相關教育政策增加營業內容如課後照顧、課後社團、派師服務等」。

(2)第3條「本契約之輔導訓練費為: 1、區輔導點(如臺中市北屯區):輔導訓練費新台幣 36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12萬元整……」。

(3)第4條「本契約有效期限2年。乙方(指上訴人蕭鉐珠)所支付之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時, 如無違約或需賠償甲方之情事,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

(4)第5條「輔導訓練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之故而中途終止或解除契約」。

3.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本人蕭鉐珠同意授權桂芝文理補習班自即日起另尋臺中市西屯區、北屯區的『青鳥計畫』的合作伙伴,絕無異議,雙方同意將102年1月所簽青鳥計劃合作書的36萬簽約金,以誠信合理雙方共同討論後的方式訂定明確退還金額。」。

4.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提出退款方案兩則,其內容為:「1、自簽定系爭授權書 102.7.14至103.2.28內尋至另一臺中市西屯與北屯區青鳥計畫合作伙伴,即歸還面額12萬元支票及退回輔導金27萬元現金(扣除9萬元作為郵資、廣告、人事、油資、輔導訓練……);2.若無尋至另一臺中市西屯與北屯區青鳥計畫合作伙伴,已收輔導金36萬元扣除9萬元,剩餘27萬元,退回方式如下表:103.3.31現金5萬及退回12萬元支票、103.

4.30現金5萬、103.5.31現金5萬、104.1.19現金12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1.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如是,上訴人是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輔導訓練費用36萬元及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2.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輔導訓練費用金額為何?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之保證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如是,上訴人是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輔導訓練費用36萬元及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補習班自我評估;補習班多元化經營;配合相關教育政策增加營業內容如課後照顧、課後社團、派師服務等輔導行為之給付,而上訴人給付輔導訓練費用為其對待給付之內容,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為憑,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就被上訴人提供如前開系爭契約第1 條所示之輔導行為達成合意,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取得學校課後輔導之招標案及獲利乙節,未據兩造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又核被上訴人前開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性質乃給付行為(行為之債),而非給付效果(結果之債)甚明,則上訴人得否主張因兩造於102 年1 月20日簽約時,臺中市北屯區與西屯區已無學校課後輔導之招標案,即謂被上訴人構成民法之詐欺,要非無疑。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蔣國棟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審閱過,伊有參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磋商;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其中有一部分是針對學校招標案;簽約前已有告知上訴人簽約時已超過一般學校招標案時間,應來不及參與101 年度第 2學期之招標案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44 頁),堪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告知學校招標案之訊息,並無有何將不實訊息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既為給付行為之債,被上訴人依約應無義務主動告知是否仍有招標案,以及確保上訴人於簽約時近期內取得招標案,是縱認被上訴人單純對此沉默,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構成詐欺行為。再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兩年,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可參,足徵被上訴人應於此兩年期間繼續性依輔導內容協助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業務,是兩造雖於102 年1 月20日簽約時已來不及參與101 學年度第2 學期之招標案,仍難認有何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或無從獲利之情事,蓋上訴人尚得於102 學年度取得學校招標案而獲利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詐欺行為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輔導訓練費用36萬元及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洵非有據,難予採信。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輔導訓練費用金額為何?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之保證支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4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本人蕭鉐珠同意授權桂芝文理補習班自即日起另尋臺中市西屯區、北屯區的『青鳥計畫』的合作伙伴,絕無異議,雙方同意將102 年1 月所簽青鳥計劃合作書的36萬簽約金,以誠信合理雙方共同討論後的方式訂定明確退還金額。」;系爭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於當日簽收;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提出退款方案兩則,其內容為:「1 、自簽定系爭授權書

102.7.14至103.2.28內尋至另一臺中市西屯與北屯區青鳥計畫合作伙伴,即歸還面額12萬元支票及退回輔導金27萬元現金(扣除9 萬元作為郵資、廣告、人事、油資、輔導訓練……);2.若無尋至另一臺中市西屯與北屯區青鳥計畫合作伙伴,已收輔導金36萬元扣除9 萬元,剩餘27萬元,退回方式如下表:103.3.31現金5 萬及退回12萬元支票、103.4.30現金5 萬、103.5.31現金5 萬、104.1.19現金12萬元。」等情,有系爭授權書與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65 、16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提出系爭授權書後,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始為就後續退款方案進行磋商,而退款之前提乃契約關係消滅,否則兩造應僅就後續如何履約進行協商,自無提及退款之餘地,又兩造雖未就後續退款方案達成合意,仍無礙終止契約之效力,蓋退款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於終止契約後負返還報酬及保證金之問題,兩造縱無在前開文件中表明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核其等洽談情形暨文書內容,系爭授權書應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無訛。次查,證人蔣國棟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102 年

7 月14日簽立授權書時伊在場,授權書內容是上訴人打的,但因為她不知道要如何打,我們幫忙把它化為文字,上訴人也同意;因為上訴人要簽立這個授權書,我們才可以找其他家廠商,為了避免違約,我們也同意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的方式退還36萬元簽約金的金額;至退款方案是被上訴人擬的,伊有看過退款方案,被上訴人當時的想法就是這二個方案其中一個方案來處理,看上訴人的意思如何,事後上訴人是不接受這二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頁),足證系爭授權書並非上訴人單方作成,而係基於兩造磋商之結果,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蔣國棟協助完成文字內容,復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被上訴人簽收。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2 年7 月14日後即未繼續提供服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主張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刊登人事廣告,始未再提供輔導行為予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之輔導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 條所示應不限於刊登人事廣告,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未於102 年7 月間終止,自仍有義務繼續性提供上訴人輔導服務,而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於102 年7 月14日後尚有提供上訴人其他輔導行為,益見兩造應已依102 年7 月14日之系爭授權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為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向,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3.又查輔導訓練期間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中途終止及解除契約;兩造於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得優先與被上訴人續約,並得增加未有輔導點之行政區保障,保障行政區由被上訴人決定,續約期間每次兩年,輔導訓練費用得改為年繳;系爭契約生效日自102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19日止共為期兩年,期滿或終止日起,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輔導、教學、服務、諮詢等情,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12條約定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即負有繼續性及不間斷地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各項服務,而輔導訓練費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服務之對價,是輔導訓練費應具有按期間可分之性質,再佐以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提供相關輔導及服務,此有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刊登之求才廣告、兩造及面試師資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招生簡章電子檔、派師合約電子檔、相關教育法規電子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及寄發之DM樣張、協助上訴人撥打電話回報紀錄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8-235頁、242、284頁反面-28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102年7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再予提供輔導服務,此時兩造履約期間將近半年,為原約定2年期間的4分之1,而輔導訓練費係具有可分性質之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輔導訓練費,以兩造履約期間比例核算為9萬元【計算式:36萬÷4】,始屬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輔導訓練費應為27萬元【計算式:36萬-9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尚須考量上訴人其餘損失及被上訴人應提出因履約而支出成本費用之單據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輔導訓練費及保證金,自難再以其另受有其他損害之法律關係而命被上訴人須全額返還此部費用,又系爭契約之輔導訓練費用具有繼續性期間之可分性質,非採實報實銷之計費方式,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實際支出費用作為酌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4.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0日簽發、票號EP0000000 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乙紙,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保證金支票,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保證履約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2 年。乙方(上訴人)所支付之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時,如無違約或需賠償甲方(被上訴人)之情事,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輔導服務或雙方契約之終止,均不得請求退還輔導訓練費」;「輔導訓練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培訓輔導課程,或非因甲方之故而中途終止及解除契約」,基於契約嚴守原則,上訴人無法反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輔導訓練費及保證金等語,惟兩造既於 102年7 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約定如何以誠信合理共同討論之方式退還36萬元簽約金,自應以其等另行約定之內容為據,自難認前揭契約條款得以限制兩造另行達成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萬元之輔導訓練費用及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洵非有據。兩造係以102 年 7月14日系爭授權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而仍有效成立,亦非可採。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即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輔導訓練費27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及12萬元之保證金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