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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徐毓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度竹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毓婷、徐詠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與徐李秋香同居共財,徐李秋香之債權人於民國

93年間、94年5 月25日、95年1 月26日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其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又被上訴人徐詠惠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6 號刑事毀損債權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檢察官問:告訴人陳聰傑是你媽媽的債權人?)是告訴人來請求執行時,我才知道。」、「(妳母親在台灣銀行、中華郵政有無帳戶?存款?)有帳戶,但有無存款我不清楚,郵局好像有新臺幣(下同)4,000 多元,但臺灣銀行我不清楚」,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因清償票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聲請限定繼承時業已知悉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對上訴人負有票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實際故意隱匿而不記載徐李秋香對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郵局4,000 多元存款,顯有違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㈡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函覆內容

,可知訴外人徐李秋香因退休共領受公保養老給付1,213,20

0 元、退休金1,761,540 元,共約3,000,000 元,並享有公教人員每年存款年息百分之18優惠利率;且以其93年度利息所得358,496 元計算,顯見徐李秋香於95年8 月30日死亡前,仍有高達2,000,000 元之銀行存款;次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之房屋,乃訴外人徐李秋香生前所購置、借名登記在徐志豪(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名下之資產,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且徐志豪於78年7 月3 日買賣當時,年僅13歲,衡情應無獨自購屋之能力,難謂該房地非徐李秋香遺產,被上訴人縱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難謂即無取得徐李秋香任何遺產;再者被上訴人未於徐李秋香死亡後,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又持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10月20日所製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混充遺產清冊,以陳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財產,惟該份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登記在案之不動產、車輛資訊,關於個人現金、存款或其他項目,則須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於遺產清冊內詳細填載,被上訴人卻未填載遺產清冊,顯係規避清償債權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124 元,及自94年5 月26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之房屋是在徐志豪名下,徐志豪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徐李秋香於95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

上訴人徐詠惠於95年10月20日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591 號准為公示催告程序。

⒉訴外人徐李秋香對上訴人尚有431,124 元及自94年5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利益,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31 號、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8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上訴人又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繼承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609 號、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駁回;上訴人復於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共2 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家聲字第163 號、100 年度家聲字第234 號駁回;上訴人另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徐詠惠、徐毓婷向本院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

9 號、第12號駁回;上訴人又再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徐志豪向法院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177 號駁回;上訴人末於102 年間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字第118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 月

2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徐李秋香係於95年8 月30日死亡,雖屬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然於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限定繼承即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第1154條第1 、2 項、第11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係於95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徐詠惠於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

591 號准許為公示催告程序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2 頁至第113 頁),則依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徐志豪、被上訴人徐毓婷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即渠等僅須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所留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明知上訴人為

渠等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竟故意未將上訴人之債權載列於遺產清冊上,即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且又未如實陳報徐李秋香之銀行存款,甚至將徐李秋香借名登記在徐志豪名下之房地,擅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詠惠,顯係故意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及贈與稅資料參考清單、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函、訊問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已於93年9 月13日具狀聲請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

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及其他銀行、郵局之存款為扣押,經本院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得向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及頭屋郵局收取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在各該行(局)之存款債權,上訴人即據以向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先後收取265,888 元及8,545 元之金額;並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及頭屋郵局依序收取60,570元、2,519 元及259 元之金額。另上訴人在收取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後,復於執行程序中再聲請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收入狀況,亦僅查得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92年度有利息收入535,452 元,但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1 號事件承辦法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54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再據被上訴人於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所提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0日製發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亦載明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被上訴人徐詠惠並非上訴人所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徐詠惠於偵查程序所為之片面供述,亦無法確知其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為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債務數額,難認被上訴人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則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死亡時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或新竹樹林頭郵局仍遺有若干存款,且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等所明知卻故為隱匿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有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事。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等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為至親,且長

年共同生活,對於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狀況應甚為知悉,卻偽稱不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有無負債、債務多少、債權人為何,而未據實陳報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惟查,上訴人所稱僅係片面陳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明知其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卻故意不於遺產清冊上載明而為虛偽之記載,是上訴人所稱亦無足採認。

⒋上訴人復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之房

屋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借名登記在徐志豪名下,應屬徐李秋香遺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況系爭房地係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許娟麗移轉登記在徐志豪名下,並非徐志豪由徐李秋香處所取得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8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自難僅因徐志豪事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徐詠惠一情,即推認渠等係意圖詐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憑。

⒌此外,繼承人本得自由選擇以何種方式繼承遺產,不得因

被上訴人未選擇拋棄繼承即認渠等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為由,是上訴人執詞空言臆測指摘,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乏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1,124 元,及自94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徐毓婷、徐詠惠與徐志豪連帶清償債務,惟就徐志豪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無理由,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故就徐志豪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徐詠惠、徐毓婷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徐詠惠、徐毓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