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被上 訴 人 陳菁柟
陳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東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菁柟、陳東昇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受指派分別擔任訴外人探索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探索21社區)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被上訴人陳菁柟於101 年
8 月2 日,因颱風天對於被上訴人陳東昇有否確實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乙事(下稱系爭事故),未善盡總幹事應注意之管理監督義務,僅以口頭詢問是否確實關閉,並未親自至機房查核,致電梯IC主機板受潮,探索21社區據此拒不給付上訴人10萬1,976元之服務費用。嗣上訴人向探索21社區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經本院102年簡上字第93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下稱另案),與探索21社區成立探索21社區願給付上訴人3萬3,637元及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和解內容。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因探索21社區並無將當時損壞之電梯IC主機板保留,且維修人員即訴外人張威烈到庭作證時亦表示上開主機板已不知去向,另案原審法院並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就雨水如何潑入與主機板是否因雨水受潮而損壞等待證事項,自行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而鑑定內容非僅屬抽象詢問可能性及排除性之問題,蓋上訴人係以電梯主機室環境判斷單憑雨水有無可能滲濕受有三層隔絕防護之主機板;窗戶未關閉,有無可能導致積水,而積水是否肇因大樓排水或結構設計問題等為鑑定事項,自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準此,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6萬8,339元【計算式:10萬1,976- 3萬3,637=6萬8,339】之電梯維修費,及於另案原審支出之鑑定費用10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共計17萬3,339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8,339元之電梯維修費,是被上訴人尚須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鑑定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鑑定費用。
(二)另原審被上訴人陳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即可推定被上訴人陳東昇默認自己因違背職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准許上訴人對其之請求,詎卻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東昇請求鑑定費用部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468條規定。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菁柟:當日已特別提醒執勤保全人員須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並詢問是否關閉,經其回覆已關閉,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賠償金額應酌減或免除。又電梯機房係屬機房重地須電梯專業維護人員方可進入維修,亦非被上訴人可輕易擅入,故被上訴人颱風來襲時未親自去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亦屬合法、合理。系爭鑑定費用於另案審理期間並非本院依職權囑託之鑑定,且上訴人申請鑑定事項為:「1.系爭電梯IC主機板之受潮是否可能僅於颱風天當晚所致?2.系爭電梯機房之設計是否容易造成電梯IC主機板受潮?3.系爭電梯IC主機板之受潮是否有人為因素造成?」,僅係抽象詢問可能性、排除性之問題,且所謂人為因素為何亦有不明,縱經電機技師公會回覆,亦與另案之待證事項無涉。又上訴人未將遭雨水潑入而損壞之電梯IC主機板保存並以之送鑑定,足見上開鑑定無助於釐清系爭事故之肇因,且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鑑定費用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系爭鑑定費用亦屬偏高不合理。被上訴人陳菁柟當日已特別提醒執勤保全人員須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並詢問是否關閉,經其回覆已關閉,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賠償金額應酌減或免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東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伊認為當時在探索21社區的職務內容不包含關閉窗戶,故應無過失,不同意支付系爭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被上訴人陳菁柟、陳東昇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受指派分別擔任探索21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
2.被上訴人陳菁柟於101 年8 月2 日,因颱風天對於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陳東昇有否確實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乙事,僅以口頭詢問是否確實關閉,並未親自至機房查核,致電梯IC主機板受潮,探索21社區據此拒不給付上訴人10萬1,
976 元之服務費用。
3.上訴人另案向探索21社區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自行向電機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繳納系爭鑑定費用10萬5,000 元,惟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與探索21社區成立和解,其內容為探索21社區願給付上訴人3 萬3,637 元,及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並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簡上字93號和解筆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而得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可,其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就系爭事故認定被上訴人陳菁柟既身為總幹事,而負有最終管理、維護社區公共安全設施及門窗管理巡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當日被上訴人陳菁柟自陳亦在探索21社區處理地下室積水問題,自可再自行確認被上訴人陳東昇是否已關窗,竟疏未親自查核,足徵其確有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陳東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電梯維修費用6萬8,339元,至系爭鑑定費用則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嗣上訴人就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探索21社區電梯損壞而成立共同侵權責任,須賠償上訴人支付探索21社區之電梯維修費用部分業已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復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乙節,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而得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可,其數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颱風天應關閉電梯機房百葉窗之注意義務,致電梯IC板受潮損壞而須支付電梯維修費用,此部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而成立之侵權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惟探索21社區因系爭事故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致上訴人須另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追償,進而支付相關訴訟費用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義,依前開判斷標準之說明,探索21社區是否會因支出電梯維修費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服務費間,應僅屬偶然之不確定事實,即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蓋若上訴人願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負擔電梯維修費用(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係屬另一事),不盡然皆會導致探索21社區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結果。再者,縱認上訴人有必要向探索21社區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提起民事訴訟亦非唯一解決途徑,益見兩者間應不具必然關係,又系爭鑑定費用係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基於有利其舉證責任所為之費用支出,此與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侵權責任間,顯無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條件之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範圍,避免行為人就須賠償之損害範圍無限擴張,牽連永無止境,確保其合理預見可能性,並非以偶然之事實而命其負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範圍,準此,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成立之侵權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陳菁柟盡到職責,電梯就不會故障,上訴人就不需要鑑定等語,核其所述,應屬主張系爭鑑定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間具條件因果關係,惟是否有相當性,未據其進一步具體釋明,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東昇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即可推定被上訴人陳東昇默認自己因違背職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准許上訴人對其之請求,詎卻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東昇請求系爭鑑定費用部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468 條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陳東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僅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是否即當然應由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尚須佐以其他事證認定,非謂凡有一造辯論情形,法院皆應准予他造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四)至被上訴人陳菁柟請求本院就原審判命其與被上訴人陳東昇連帶給付電梯維修費用6萬8,339元部分分開計算乙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惟查原審係以共同侵權責任命被上訴人須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應各自負擔多少金額之賠償,核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自非本院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中應一併酌定,況被上訴人陳菁柟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其此部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鑑定費用與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責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