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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菊子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上訴人 劉國寶

劉國海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妙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適用衡平原則違背法令: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占有系爭36-84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原審就被上訴人許妙朱及劉國寶、劉國海有無分別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及C、Cl、C2、C3部分係適用衡平原則為裁判基礎。惟查,經地籍圖重測者,其地形、面積有所增減,在所難免,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行政院(71)台財字第9587號函釋乃揭櫫「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籍圖重測前後縱面積有所增減亦無須找補」原則。詎原審任以「依鑑定圖(一)、(二)指界方式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計算土地面積之結果,顯與實際登記面積相差甚大,且影響土地筆數亦多」為由,遽適用衡平原則而採用鑑定圖(三),俾求判決結果與登記面積無甚差異,及減少影響土地筆數。準此,原審判決適用衡平原則,實與上開「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籍圖重測前後縱面積有所增減亦無須找補」原則,背道而馳,洵不足採。

(二)依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認界址事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30009323號函覆內容,足稽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觀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上開來函之說明第三、六點可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辦理該所收件東字第6444號案,係經現場實地測量作業後,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分割新增同段36-373至36-381地號;嗣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另於69年間辦理該所收件東字第11211號案,再經現場實地測量作業後,將36-373地號分割新增36-382地號。復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辦理該所收件東字第6444號案,於69年6月10日至現場複丈之「測量原圖」,清晰可見該原圖與現今地籍圖相同,斷與前審所採之鑑定圖(三)毫不相符。另該案被告詹玉龍證稱,系爭土地三十餘年來均無地震或走山位移。是系爭土地既地籍線一脈相承,又無地震或走山位移之情事,地籍線當無變動之可能。再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認「…許妙朱在土地上建築前並未有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地主從未使用過,長期占為私用,習以為常,自難謂其建築時不會越界建在別人之土地上…」等語,自堪足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合理適當。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三)與歷年機關頒布之地籍圖不符,不能作為判決基礎:

㈠經比對原審鑑定圖(一)與套繪圖說(二),足見套繪圖

說(二)之地籍線係以大範圍面積測繪,是於該大範圍鑑定面積內之地籍線與實地現況、地標及歷來地籍圖皆大致相符;惟鑑定圖(一)係以小範圍面積測繪,是縱核心部分地籍線與實地現況相符,惟周邊部分地籍線已生偏移,更致鄰接未納入鑑定土地之地籍線與已鑑定小範圍面積之地籍線間關係,迥異於歷來地籍圖,洵不足採。

㈡本案存有圖地嚴重不符之情形,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與「現存建物位置」存有20公尺以上之誤差,此係因各該建物無權占用興建房屋所致,以被上訴人許妙朱為例,其越界建築,經訴外人師善堂提請拆屋還地,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所引據之測量結果,大致與鑑定套繪圖(二)相符。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遷就現存建物之位置,而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研商作成套合圖說,即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結果為之,係任憑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及協商方式定其地藉圖,並無使圖地因此相符之可能,於法亦無所依據,致鑑定圖(三)之適當性及適法性均有疑義。況查,上訴人即因不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地籍結果,方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即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而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議,以重測指界結果為基礎套合製作鑑定圖(三),則鑑定圖(三)顯欠缺公正客觀性,而不足為判決基礎。

㈢實則,本件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8月3日即

明示因原始分割之疑義致其無法辦理鑑定,故建議法院撤銷對其所囑託之鑑定案。嗣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依據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結果為之,然原始分割之疑義仍未因此釐清。準此,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辦理鑑定之事由仍續存,則其受命於原審法院勉為製作之鑑定圖(三),自非屬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可信之專業範圍。何況,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三)之程序及方法,未採「圖根測量」或「基本控制測量」、亦未擴大施測範圍及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檢測界址點,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之結果製作鑑定圖(三),顯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自不足採。

㈣再者,101年9月3日新竹縣北埔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所舉行之調處會議,其調處結果第二點係:○○○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36-443地號與同段36-373、36-84、36-262、36-444、36-133地號間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並據此作成調處後地籍圖,惟此裁處結果實與現況不符。蓋由舊地籍圖或91年10月4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與同段36-373地號並無毗鄰之情,如何能依調處結果所指「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界」?從而,調處後地籍圖顯係基於36-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許妙朱錯誤指界及調處委員會違法裁處所獲致。本件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之上開結果為據,所調製之鑑定圖(三),即屬有誤。

㈤又地籍圖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土地與36-84

地號土地係平整切齊接壤,亦即36-79地號土地係一近似矩形土地。詎料,於鑑定圖(三)中,36-79地號土地之西側竟有一以000-000-000-C點之突出部,而為一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又因不規則之土地,易生越界建築、使用困難等問題,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故原審判決影響上訴人權益至矩。

㈥由上亦徵,被上訴人許妙朱意圖遷就其現存建物而錯誤指

界,且調處委員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乃至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皆據上認定系爭界址之情,顯係倒果為因之違法認定,洵不足採。

(四)套繪圖說(二)較鑑定圖(三)精確而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㈠本案套繪圖說(二)及鑑定圖(二)係採「大範圍測量」

方式,即○○○鄉○○段內大坪小段36-403~36-410、36-449~36-456地號等土地為範圍套合重測前地籍圖,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且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新竹縣北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藉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鑑定圖(二)。

㈡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所採之鑑

定圖係「內政部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地籍圖謄繪土地地籍線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該案判決可稽。

㈢茲比對本案套繪圖說(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684號確定判決所採91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所採89年11月2日之鑑定圖,即可查知上開三者關於「分割前之36-133地號(重測前大坪段內大坪小段36-443、36-444、36-445地號等3筆土地皆係從同段36-133地號分割所得)、36-79地號與36-84地號之土地形狀幾近相符,且被上訴人許妙朱之建物亦位於相同位置。申言之,上開本案套繪圖說(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等三者,均經國家專責機關本其專業並採用專門儀器所鑑測而得,且其結果既幾近相符,自足證本案套繪圖說(二)之精確性無疑。

㈣綜上,套繪圖說(二)遠較鑑定圖(三)具有科學化、精

確性及適法性,本案對地籍圖之認定應採套繪圖說(二),始能避免裁判矛盾。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五)原審判決與歷年確定判決間,已生實質上裁判矛盾之情形:

㈠本院96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將原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現為五指山段706地號)分割成36-443地號(現為五指山段709地號)、36-444地號(現為五指山段707地號)、36-445地號(現為五指山段708地號),將此判決賴以為審判基礎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原審鑑定圖(一)、(三)與套繪圖說(二),可知36-443地號與36-444地號之界址,切合地標Y8、Y9、Y10、Y11之連接線,由上足以推斷此係當初分割時所設之地標。惟查,原審鑑定圖(一)、(三)與套圖說(二),僅有套繪圖說(二)係符合此地標連接線,鑑定圖(一)、(三)則均有偏移。

㈡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係採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4日所調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複丈標的為36-79、36-84地號,該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單一直線段,顯與鑑定圖(三)不同。另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確定判決係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9年11月2日所鑑測之鑑定圖,且由該圖可知本案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本案上訴人所有之36-79地號土地。上開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圖均證: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與同段36-373地號並無毗鄰之情,是本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與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誤採被上訴人許妙朱之錯誤指界,而獲致與上開確定判決迥異之認定,洵不足採。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間,縱無既判力規定或爭點效之直接適用,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俾免生實質上裁判矛盾之情。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許妙朱辯稱:伊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36-382、36-373地號土地,86年間興建房屋,買地及建屋時均有進行鑑界;而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系爭36-84地號土地,法拍當時應有進行點交及鑑界程序,若有爭議,應不可能為點交、過戶,且上訴人當時亦未提出異議。又本件於101年6月間已進行重測,重測結果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6-84地號土地。另伊認為鑑定圖(三)乃係兩造間之真正界址,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則以:伊所有之房屋係72年間購買,亦於同年搭蓋,當時有申請鑑界,然未保留成果圖;而林務局有80年7月1日前之航照圖,因伊所有之土地與林務局之土地相鄰。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前於88年間曾就現場進行測量,有釘樁,雙方也有簽名,測量當時伊所有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6-84地號土地。另伊認為鑑定圖

(三)乃係兩造間之真正界址,伊所有之建物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妙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Cl、C2、C3部分面積合計9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與上訴人。(四)被上訴人許妙朱應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0元。(五)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應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958元。(六)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堪認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前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許妙朱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

坐落系爭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1、C2、C3部分面積共計

9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上訴人;並均按其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等,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地段之測量因地籍原圖原始分割所生謬誤,致生該地段實地與地籍圖產生差異,無法測設正確之圖根點,造成複丈成果失真,為求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有賴政府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技術及正確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均與地籍圖、登記簿之記載內容一致。是本件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定其確實坐落位置及範圍,致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有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在地籍圖重測前,無法釐清兩造所有土地正確經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

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坐落同段36-373(重測後○○○鄉○○○段○○○○號)、36-382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及訴外人劉淑玲所有坐落同段36-379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相毗鄰。嗣上開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就其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坐落同段36-373(重測後○○○鄉○○○段○○○○號)、36-382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上訴人並主張尚包括就其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劉淑玲所有坐落同段36-379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雖經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然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劉淑玲所有坐落同段36-379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界址),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後撤回對被上訴人許妙珠及訴外人劉淑玲之起訴確定(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認界址事件案卷影本參照)。

(二)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乃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所當然,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固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惟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不服調處,而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惟於起訴後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除視同未起訴,而生調處即告確定之法律效果外,亦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確與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坐落同段36-373(重測後○○○鄉○○○段○○○○號)、36-382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及訴外人劉淑玲所有坐落同段36-379(重測後○○○鄉○○○段71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開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雖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就其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坐落同段36-373(重測後○○○鄉○○○段○○○○號)、36-382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上訴人並主張尚包括就其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劉淑玲所有坐落同段36-379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雖經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然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與訴外人劉淑玲所有坐落同段36-379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界址),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旋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後已撤回對被上訴人許妙珠及訴外人劉淑玲之起訴確定,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論述,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然復於本院終局判決後將起訴撤回,即已視同未起訴,而生調處即告確定之法律效果,堪認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已確定,且上訴人亦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四)再者,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地籍圖重測時,係依系爭土地相對人協助指界及協商結果為之,核與鑑定人即施測土地經界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鍾昆峰證稱:「(鑑定圖三是以重測協助指界的結果?)是依重測協商的結論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所做出來的成果圖」等情相符(參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卷三P.7-10),而上開地籍圖重測亦已確定,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使用經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上開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而以檢測無誤之圖根點為基準,並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如鑑定圖(三),而認「…(三)圖示─橙色實線,係依101年度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測定後地籍圖經界線(同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91、36-390、36-387、36-262、36-8

3、36-134、36- 385、36-379、36-380、36-133、36-376地號土地相對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16-302-E(噴漆)-000-000-0 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36-21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73、36-79(師善堂)、36-443(師善堂)、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305、00-000-000-000-000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191、36-214、36-2 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T11(塑膠樁)-T1(鋼釘)-24-T12(塑膠樁)-25、2-C(塑膠樁)-T4(鋼釘)-15-T2(鋼釘)-T5(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84地號(陳菊子)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88、36-375、36-79(師善堂)、36-37

3、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15-17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373地號與同段鄰地36-3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24-27、T10(塑膠樁)-T12(塑膠樁)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388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387、36-3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0-000-000-000-000-000-000-G(鋼釘)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79(師善堂)、36-443、36-13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262、36-4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點號303-304、310-309連接線係內大坪小段36-443地號分別與同段鄰地36-79(師善堂)、36-1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四)圖示點號C(塑膠樁)、G(鋼釘)、T1(鋼釘)、T2(鋼釘)、T4(鋼釘)、T5(鋼釘)、T6(塑膠樁)、T7(塑膠樁)、T8(鋼釘)、T9(鋼釘)、T10(塑膠樁)、T11(塑膠樁)、T12(塑膠樁)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36-382、36-392、36-391、36-390、36-387、36-388、36-375、36-379、36-380、36-133、36-37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亦與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位置相符。(五)圖示著黃色區域係重測前內大坪小段36-373(被告許妙朱)、36-382(被告許妙朱)、36-385、36-379、36-380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置,並無逾越使用其他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三)、放大略圖(三)在卷可稽,自足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三)之鑑定結果堪足採信。據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l、C2、C3部分之建物,乃確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許妙朱及訴外人劉淑玲所有之系爭重測前36-382、36-373地號(重測後○○○鄉○○○段713、712地號)及重測前36-379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上,而均未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重測前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許妙朱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物及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l、C2、C3部分之建物,確均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重測前36-84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自無何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妙朱將坐落系爭重測前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將坐落系爭重測前36-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1、C2、C3部分面積共計9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妙朱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49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劉國寶、劉國海自94年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958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據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