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梵孛被上訴人 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合於法定不變期間。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債權人(被上訴人)當庭交付之收據僅能代表債權人當時有支出該款項,並非收取款項之證明,然而營業單位收受款項,必須依收款時序開立當年度收據,上訴人和解時向法官強調須開立供核銷之收據,法官和解時叫雙方快點結束,還沒簽名就叫下一庭當事人進來。業者(被上訴人)交付兩年前的單據,既違法亦不能使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交付合法代收轉付收據,被上訴人不置可否,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法官強調單據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無權要求合法單據,是否法官要上訴人配合對方(被上訴人)逃稅或虛報賬務云云,聲明:⑴本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期,開立買受人為國立清華大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上訴人。⑶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係就兩造在本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所為和解成立過程、動機及上訴人所為理解等節予以爭執,所述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難認其上訴不合法。
五、又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被上訴人應依實際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時間,開立與代收轉付款項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上訴人,和解筆錄內容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和解之事由;然依財政部82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應開立之憑證部分:㈠旅行業者售票與客戶(包括一般旅客及下游旅行業者)時,按應收取之票款總額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㈡旅行業者嗣後再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即旅行業者開立予客戶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與其購買機票取自航空公司或上游旅行業者之進項憑證金額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編製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代訂機票、房間,被上訴人於101年度交易成立時即實際購買機票、住宿之日期(上訴人已刷卡消費,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須依法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所指法官要上訴人配合對方(被上訴人)逃稅或虛報賬務云云,顯係未查明相關規定所為之片面主觀臆測。又本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和解時,上訴人陳述將上簽呈報請核銷,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收據,被上訴人當庭即交付機票與訂房收據予上訴人點收,經上訴人簽認無誤,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收據更換為102年度或103年度之情事,和解過程亦無催促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原就利息計算及先交付退稅金額予上訴人之事爭執,不願和解,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稱:今天庭上是不想讓你跑法院才說我們趕快和解,我們也不想繼續跟你拖等語,有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而國立清華大學於102年10月17日始以清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符合國科會經費核銷之規定,有關貴公司101年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請更換為102年度收據,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法官和解時叫雙方快點結束,還沒簽名就叫下一庭當事人進來」亦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此部分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併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