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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謝福妹

陳鈞堂陳英乾陳英河張大山張亞鈴張珮鏵陳瑞華陳瑞玉陳英富陳英燭戴陳秋梅陳金蓮陳保深陳英基陳英隆郭陳櫻美陳櫻芝陳曾順妹陳英照陳英彩陳奕蓁范振鴻即陳雪櫻之繼承人范依婷即陳雪櫻之繼承人范綱弦即陳雪櫻繼承人陳廖平妹陳英輝陳英土陳漢文陳榮和陳能鈞劉陳正子陳永妹陳美榛陳金坤陳金福陳能武陳能裕簡陳勤妹陳能湧陳能應陳秀梅陳月美陳仁美陳吳金娥陳賢統陳碧雲陳慈雲陳能權陳能勳陳能坑鄧陳蓮妹陳芹妹黃上輔即黃陳平妹繼承人黃國珍即黃陳平妹繼承人黃一正即黃陳平妹繼承人陳運妹陳菊蘭張木統張登信張登景張登品陳黃燕妹陳炳光魏陳瑞香陳瑞美陳瑞嬌陳瑞賢陳英鑑陳英國朱進興朱華喜朱華彰朱華崧朱美菊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美金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鳯如

陳秀英陳秀娘陳英淡陳英樟陳英炳陳英舜陳瑞玉陳春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茲本件判決後被告黃陳平妹於103年3月日死亡,黃上輔、黃國珍、黃一正為其繼承人,請求人依法聲明黃上輔、黃國珍、黃一正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請求人前開聲明,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在案。惟其中被告陳雪櫻已於判決前即102年9月25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應自102年9 月25日起至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日止,當然停止。惟前開事件於審理中,大多數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除要求原告給付訴訟費用外,並無任何意見,致原告對被告陳雪櫻死亡之事實,未能即時知悉,本院亦未查明,於被告陳雪櫻繼承人為承受訴訟前,即於102年12月31日逕為判決。然本件塗銷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得繼承,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該案訴訟程序因被告陳雪櫻死亡視為中斷,法院所為之判決亦不生效力,更無將被告死亡前之訴訟程序作廢之理。從而,應使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及范綱弦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另本院已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命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及范綱弦承受訴訟,是本件應依上開裁判意旨,由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及范綱弦承受訴訟後,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後段,應予變更。」,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可參照。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在案。惟前開事件中被告其中一人陳雪櫻於判決前死亡,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前開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未停止訴訟及命陳雪櫻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判決固有法律上瑕疵,然本院已於103年9月2 日裁定陳雪櫻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范鋼弦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事實,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陳雪櫻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范鋼弦既已依法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決議意旨,即應由本院對陳雪櫻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范鋼弦為判決送達,並由渠等續行訴訟程序。

四、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係以判決終結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縱因前開事由,而認為程序有重大瑕疵無效,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其遽然向本院請求准由被告陳雪櫻之法定繼承人范振鴻、范依婷及范綱弦承受訴訟後,續行審理,於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