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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陳耀灶

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李朝波複 代理人 曾國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盛榮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民有一街路口時,遭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之為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車牌:00-0000)撞擊,致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跟腱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慢性腎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等傷害,並經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因情況危急,100年2月14日被害人陳盛榮因心因性休克住進加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100年2月15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並於100年3月1日出院。又被害人陳盛榮出院後,因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原告乃安排被害人陳盛榮入住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復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3月3日,因右足跟骨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至新竹縣大安醫院住院就診,100年3月21日再次接受傷口清創手術,直至100年5月2日出院。另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5月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右足跟骨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再至新竹縣大安醫院就診,迄於100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肺炎及敗血症去世。

(二)承上,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5月12日之死亡與100年2月13日9時30分許車禍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陳盛榮之子女,乃於100年8月間備妥相關保險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然被告卻以大安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尿毒症、糖尿病合併動脈狹窄阻塞、心肌缺氧等,認為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範圍,拒絕理賠;但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判斷死亡或傷害是否符合意外(車禍)致死或傷害之保險要件,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近似保險學所稱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身害的主要或有效原因,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而查,被害人陳盛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有慢性腎衰竭,惟並無骨折、感染或骨壞死、大面積皮膚壞死等狀況,故被害人陳盛榮倘若未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口,即不需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更不會有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感染,致右足跟骨骨折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長期臥病在床血液循環不佳、新陳代謝不佳等症,並於100年5月12日引發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死亡,顯見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四肢數處骨折等傷口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大安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雖載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原因為尿毒症、糖尿病合併動脈狹窄阻塞、心肌缺氧,但其或可稱是被害人陳盛榮最直接之死亡原因,然此尚無法排除本件被害人陳盛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交通事故致死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7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32萬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依據大安醫院於100年5月12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尿毒症,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糖尿病合併動脈狹窄阻塞及心肌缺氧,故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應屬病死或自然死,與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受傷情況,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範圍。又原告倘若認定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導致者,原告亦應逕行舉證之。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盛榮於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民有一街路口時,遭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之為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車牌:00-00 00)撞擊,致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跟腱撕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慢性腎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等傷害,並經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治療。

(二)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2月15日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右側跟骨及阿基里斯腱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0年3月1日出院。

(三)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3月1日隨即轉往新竹縣私立建安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00年3月3日,因右足跟骨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至新竹縣大安醫院住院就診,直至100年5月2日出院。

(四)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5月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右足跟骨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急性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及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再至新竹縣大安醫院就診,並於迄100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肺炎及敗血症去世。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結果與100年2月13日所發生之車禍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盛榮於100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肺炎及敗血症死亡,肇因於100年2月13日遭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之車禍意外所受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害人陳盛榮上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而經本院向大安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詢被害人陳盛榮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外傷及治療後感染及骨壞死、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造成在醫院治療臥床89天,與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敗血症是否有因果關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固雖函覆「該病患(即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2月14日急診入院,於100年2月15日行⑴左側脛骨平台復位及內固定手術⑵右踝跟骨及阿基里斯腱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出院時傷口無感染現象,家屬之後也未帶病患回門診追蹤,故無法評估是否能於100年5月12日前痊癒」、大安醫院函覆「該病患(即被害人陳盛榮)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前,傷口一直未痊癒,於本院治療臥床89天期間,有持續感染併壞死現象,且血清發炎指標屬偏高情形。急性心肌梗塞、肺炎及敗血症與左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並無直接相關聯」,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13日馬院外系乙字第00000 00000號函、大安醫院102年11月14日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但由上開醫院之函覆,實難據以判斷被害人陳盛榮車禍受傷與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於本院調閱被害人陳盛榮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大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㈠自車禍後所致之右跟骨開放骨折及阿基里氏韌帶腱撕裂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此為開放性及多處骨折易引致併發症,如感染、心肺病變等故後續引致死亡,兩者應基於〝主刀近因〞原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㈡開發骨折後所致傷口感染,需長期治療及多次清創始能痊癒,查此案病患(即被害人陳盛榮)應是於長期治療療程之中未痊癒前併發症死亡。㈢死亡之直接死因確為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敗血症等診斷但均為感染後期之併發症。㈣車禍後所致開放骨折導致傷口感染、皮膚壞死及常見併發症,以致於後期心肺、敗血等併發症亦等常見,故此前後者(車禍外傷及心肺併發症)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2月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陳盛榮前所受之系爭車禍外傷是導致事後發生傷口感染、皮膚壞死,以致於後期心肺、敗血等併發症之重要原因,非單獨歸因於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敗血症導致死亡。換言之,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若無行為人即訴外人羅進寶之加害行為,必不生陳盛榮因車禍骨折而須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致併發傷口感染、皮膚壞死,嗣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敗血症而致死亡之損害;反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顯認被害人陳盛榮前所受之系爭車禍外傷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復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160萬元,101年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羅進寶所駕駛之為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車牌:00-00 00)撞擊被害人陳盛榮,陳盛榮並因車禍骨折而須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致併發傷口感染、皮膚壞死,嗣又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肺炎、敗血症而致死亡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陳盛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外傷,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自應為死亡給付160萬元,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6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32萬元,應屬正當。

(三)末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0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業已承認其等係自100年8月間備妥相關保險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被告則於100年9月15日發函拒絕,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因爭執被害人陳盛榮之死亡屬病死或自然死,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而拒不給付,核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為給付,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7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耀灶、陳秋曲、張陳秋英、呂陳秋完、陳秋萍各32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之陳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