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彭嘉芯輔 佐 人 賴盈妡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其子葉煜亮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兼保險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 號),雙方約定如被保險人葉煜亮於保險有效期間,有符合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殘、身故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
9 月16日,被保險人葉煜亮因不明原因於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自宅中亡故,迨同年月17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竣,且經解剖後鑑定認定被保險人葉煜亮之死因乃口鼻窒息,判定其死亡方式係「意外身故」,原告即以要保人兼受益人身分,於101 年12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12月26日)向被告通知該保險事故,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得悉上開保險事故後,乃即指派且委任任職訴外人中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林富寬為代理人,尋洽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詎料,被告及其代理人林富寬,明知上開保險事故已符合保險法第131條所定「意外身故」,依法、依約均應足額給付保險金,被告之代理人林富寬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略以:本件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葉煜亮雖已身故,然其死亡原因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意外身故」,若原告願意簽署和解協議書,渠可請被告理賠一半保險金即165 萬元等語,致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原應全額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誤認為無法給付之類型,因之透由被告代理人林富寬簽署協議書,同意原告給付165 萬元作為被保險人葉煜亮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迨原告代理人林富寬知悉原告以葉煜亮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意外保險,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二家保險公司後,遂又向原告提出與此二家保險公司和解可領得一半保險金之提議,原告乃將上情告知友人賴盈妡,經友人賴盈妡提醒恐有遭詐欺之虞,遂拒絕原告代理人林富寬之提議,並逕向財團法人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案經該中心以102 年度評字第000999號評議書認定被保險人葉煜亮係因意外死亡,符合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身故,飭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二家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全額保險金,至此,原告始悉遭被告及其代理人林富寬詐欺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依法於知悉詐欺情事一年內即102 年9 月24日向被告為撤銷前開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又原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兩造和解之緣由,乃係因被告刻意隱匿有關保險事件理賠之詳實資訊,致令原告為同意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而「系爭保險事故可否理賠」乃雙方和解與否之重要資訊,則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竟刻意隱匿公司內部決議即「拒絕理賠之理由較為薄弱」供原告知悉,自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原告亦得依法撤銷與原告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
(三)綜上,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子葉煜亮非屬意外身故云云。惟按保險法所稱意外身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葉煜亮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意外身故」之爭點,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2 年度評字第000999號評議書認定在案,依該評議書之認定可知被保險人葉煜亮死因確屬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之意外身故,而原告亦已依法申請將該評議送請法院核可,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核字第2364號予以核可在案,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林富寬係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主張遭受林富寬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從未授權或委任林富寬與被告洽談系爭保險契約之和解事宜,林富寬僅係將原告之申請理賠文件送達被告,應僅為原告之送達使者,並非代理人,而林富寬確係受被告委任,此觀林富寬所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自明,詎被告明知系爭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葉煜亮乃意外身故,依法依約均應給付足額保險金,竟唆使其代理人林富寬向原告佯稱被保險人葉煜亮雖為窒息死亡,但非保險法所稱之意外身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本件詐欺行為雖係由被告代理人林富寬所為,仍應解為被告自己之詐欺行為,至林富寬所涉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多所違誤,原告已依法聲請再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之代理人林富寬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林富寬係擔任中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 條及保險法第9 條之規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足見保險經紀人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而是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中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林富寬為代理人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經查,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葉煜亮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被保險人葉煜亮係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後昏迷導致口鼻阻塞窒息,此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自明,是故,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丁榮光、莊焜欽及林建良等人,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做出決議前,均認為本件被保險人葉煜亮死亡原因不明,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嗣後因林富寬為原告利益,一再向被告爭取理賠本件事故,被告為避免申訴、評議及未來訴訟程序所可能產生之成本,方才向林富寬表示願意退讓賠付一半保險金,林富寬遂轉而傳達此訊息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才據以給付賠償金,足見林富寬確係基於被保險人葉煜亮利益之保險經紀人身分,而非被告之代理人無訛,亦證被告並無誤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既已依和解契約給付165 萬元之和解金,則本案視為理賠程序已圓滿結束,被告自無須再給付任何保險金。
三、次查,原告前對林富寬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詳述:「綜此可知,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曾任職保險業務員,自應能夠對本件保險契約能否理賠、拒賠之狀況,與簽訂和解協議書後可能發生之相關問題進行綜合評析,並考量拒賠後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風險,再基於其自主意思決定是否簽訂協議書,尚難謂被告提供拒賠及簽訂協議書之方案供告訴人選擇,有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顯見本件原告並無所謂被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進一步言之,林富寬係屬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提供服務之人,則更無所謂林富寬代理被告向原告傳達錯誤訊息,使原告與被告和解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員工之誤導云云,顯不足採。況查,原告曾任職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對於本件協議書依常理判斷應較平常人更清楚其效力與內容,再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足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辨別簽訂協議之相關風險問題,且具備自主意思決定簽署與否,更難謂其對於保險理賠和解協議之重要爭點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原告於其上簽名並蓋章,應認為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為簽署之情事。
四、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於102 年8 月16日所作評議書內容雖認為被保險人葉煜亮係意外死亡,惟評議雙方當事人係原告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被告並非該件評議案件之當事人,是該評議結果並無拘束被告之法律上效力。準此,本件被保險人葉煜亮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確有疑義,被告並無蓄意規避理賠責任之情形,況林富寬乃原告之代理人,非被告之代理人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受林富寬詐欺乙節,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足見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言,是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領取理賠金時,既無任何異議,該協議書當然具有民法上契約效力,是被告於給付原告165 萬元後,即不負擔任何給付賠款之責,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9年1 月19日以其子葉煜亮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嗣期滿又續保一年,保險期間為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被保險人葉煜亮於101 年9 月17日於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自宅中死亡。
三、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5日就前開保險事故爭議與被告以16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將前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原告曾於98年1 月16日以其子葉煜亮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金滿意終身壽險」並附加「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J150A493695 號。
五、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間之前開保險事故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委員會以102 年評字第000999號評議書決定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核字第2364號予以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51至56頁)。
六、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7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7頁)。
七、原告以受林富寬詐欺為由,對林富寬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就系爭保險事故爭議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若前開一、二爭點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就系爭保險事故爭議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且指派林富寬與原告協商系爭保險事故之理賠事宜,則林富寬係屬被告之代理人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保險法第8 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故,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委任,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此與同法第8 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經查,林富寬乃任職中新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為保險經紀人,系爭保險為林富寬所招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林富寬既屬任職中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尚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何指派非任職其公司員工之林富寬之權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次查,林富寬既為招攬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且據林富寬於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供述:原告為伊之客戶,系爭保險理賠申請係由原告填寫好相關資料交給伊協助處理後續理賠事宜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莊焜欽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申請理賠之資料均係由林富寬所提供,林富寬為原告之代理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林富寬實為要保人之原告之代理人無訛,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另委任或授權林富寬協商處理系爭保險事故等事宜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林富寬確為原告之代理人,尚非被告之代理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
(二)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l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之子即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葉煜亮於101 年9
月17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自宅中死亡,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原因:「低血糖昏迷。糖尿病口服降血糖藥物後。口鼻阻塞窒息。」等語,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迨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委託林富寬送件申請系爭保險理賠,經被告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桃園理賠中心專員林建良受理後,研判認定葉煜亮不符合理賠要件,乃向其主管即被告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桃園理賠中心科長莊焜欽報告,嗣經莊焜欽與被告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經理丁榮光商討後,亦認定葉煜亮之死因乃係疾病引起之意外,不符合系爭保險意外身故應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變事故,故決定不予理賠,乃指示專員林建良擬定拒絕理賠函後,呈請被告公司用印,迨林建良偕同其主管莊焜欽攜系爭拒絕理賠函一同前往林富所任職中新保險經紀人公司,向林富寬告知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拒絕理賠乙事,並請被告轉知要保人之原告等情,業據林富寬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查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林建良、莊焜欽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
35、36頁、第78至80頁),並有被告公司102 年2 月28日(102 )個理字第093 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4、45頁)則被告辯稱公司原認被保險人葉焜亮係因糖尿病引起死亡事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不符,故決定拒絕理賠等語,應堪認非虛。
⒉次查,原告之子葉焜亮原投保被告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之意外傷害事故險,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家保險公司原均認定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身故定義,故均不予理賠,此據林富寬、莊焜欽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38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拒賠函稿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頁),而原告亦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決定,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 年評字第000999號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稽上足悉,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尚未作成評議決定前,被保險人葉煜亮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身故定義,尚非全無爭議之情,堪可認定。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被保險人葉煜亮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身故要件,卻故意詐欺原告,致其為錯誤意思表示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⒊第查,林富寬於得悉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事故認定非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身故要件,欲拒絕理賠後,一方面為客戶之原告爭取權益,持續與被告公司協調是否有賠償之空間,另一方面則與原告討論,且提供二個選項供原告選擇,其一為待被告公司發函拒賠後,循訴訟途徑處理,其二為與被告公司協調,以和解方式解決,嗣原告決定選擇協議方式解決紛爭,且經徵詢友人吳阿霞之意見後,自行於被告公司交付林富寬轉交原告之系爭協議書理賠金額欄上填載「壹佰陸拾伍萬元正」,並親自用印於其上等情,業據林富寬、吳阿霞於偵查中供、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第77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嗣林富寬將系爭協議書轉交被告公司評估後,被告公司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和解,並即於102年4 月18日將165 萬元和解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於收訖被告公司匯款給付和解金後,甚發送簡訊向林富寬表達:「林先生你好?泰安的錢已匯入,謝謝你費心幫忙。…」等感激之意,嗣又於102 年4 月23日發送簡訊向林富寬告知:「…泰安我願意和解,是因為公司有誠意。」等語,此亦有簡訊二封附於偵查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4頁),復參以,原告自承曾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堪認其對於各項保險商品及保險契約條款之定義,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對於本件事故是否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定義,能否獲得理賠或遭拒賠,抑或應選擇簽訂和解協議書之方案解決等情,亦當能進行審慎綜合評估,則其於考量被告公司拒賠後,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風險,基於己身利害衡量結果,以其自主意思決定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難謂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係受詐欺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至原告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事故爭議,嗣雖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2年評字第000999號評議書認定系爭保險事故符合意外身故要件,惟該評議書係於102 年8 月16日始作成,而兩造就系爭保險事故已於102 年4 月間達成和解,姑不論該評議結論並無從拘束非當事人之被告,亦難執該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嗣後作成之評議結論推論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況原告亦以受林富寬詐欺為由,對林富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非足採。
(三)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保險人葉煜亮經貴公司以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承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因『口鼻阻塞窒息』身故(理賠案號0802GPI0029 )。現本案件之保險理賠金額經與貴公司協議,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立書人(受益人)同意領取上述理賠金後,即視為此案件之理賠程序已圓滿解決,就本次事故之後續賠款,貴公司不須再負任何責任。」等語,並據原告親自填寫「壹佰陸拾伍萬元正」之和解金額及用印於其上,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業於102 年4 月18日依協議書內容將和解金165 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存簿內之情,亦有被告公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0頁),稽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兩造之目的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爭議,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且約定於原告領取被告所給付之和解理賠金額後,系爭保險事故之理賠程序即已解決,被告不須再負任何保險給付之責任,是不論被保險人葉煜亮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身故定義,均已因原告同意和解領取和解理賠金,而拋棄其他請求,被告則因和解而負有給付約定金額之義務,茲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協議將和解金給付完畢,則原告再依保險契約內容為和解金額以外款項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則其以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協議書,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而言。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即被保險人葉煜亮係因意外身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應全額理賠之要件,但被告隱瞞實際可全額理賠,使其誤信可能遭拒絕理賠,而同意以保險金額之五成即165 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但因系爭事故可否理賠為重要爭點,原告就此既因錯誤而與被告和解,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惟查,兩造願就本件理賠爭執達成和解,無非是因被告就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葉煜亮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身亡之要件,有所質疑,兩造於此情形下,可能考慮事件舉證之難易,日後如生訴訟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等因素而成立和解。況查,原告曾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各項保險商品及保險契約條款之定義,有一定程度之理解等情,已如前述,惟其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申請理賠後,尚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定義,是否可獲得全額理賠等節,此據證人吳阿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7頁),再依其嗣後發送予林富寬之簡訊表明:「…泰安我願意和解,是因為公司有誠意。」等語,此亦有簡訊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足徵原告原告係基於己身利害衡量結果,而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對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可採。
三、若前開一、二爭點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查原告就前開一、二爭點之主張均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協議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因被保險人葉煜亮死亡對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義務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5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