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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謝美蘭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鄧凱文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魏榮秋之母親,訴外人魏榮秋曾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投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附加100 萬元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91年4 月間訴外人魏榮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卡拉OK店上班,並將其小孩交由原告扶養,平時原告與訴外人魏榮秋均以電話聯繫以了解彼此近況,嗣於91年5 月下旬,原告與訴外人魏榮秋已約好見面,惟訴外人魏榮秋卻未出現,原告亦聯絡不上,該次雙方聯絡要見面之通話,竟是原告與訴外人魏榮秋間之最後一次聯繫。

(二)後因訴外人魏榮秋已失蹤超過48小時,警方開始協尋,期間曾有殺手到案自首,供稱是訴外人魏榮秋的男友黃聖德聘僱他殺害訴外人魏榮秋,但該殺手未將訴外人魏榮秋殺害,警方亦傳喚訴外人黃聖德到案說明,惟其全盤否認,待原告處理家中變故後,原告為處理訴外人魏榮秋失蹤事宜,遂向鈞院聲請訴外人魏榮秋之死亡宣告,經鈞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訴外人魏榮秋死亡,然原告以該判決向被告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給付,竟遭被告拒絕。

(三)訴外人魏榮秋生前並無不可處理之債務,亦無不可醫治之重症,且於失蹤前更與原告約好雙方見面之時間,顯見其無厭世自殺或藏匿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又於訴外人魏榮秋失蹤期間,有殺手到案自首,供稱是訴外人黃聖德聘僱他殺害訴外人魏榮秋,雖該殺手未將訴外人魏榮秋殺害,但訴外人魏榮秋因而失蹤音訊全無,顯是訴外人黃聖德另以他法將訴外人魏榮秋殺害,故本件訴外人魏榮秋既因意外而死亡,被告自應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100 萬元。

(四)本件原告於91年5 月26日被告之業務員來收取保費時,原告即已告知訴外人魏榮秋業已失蹤,當時該業務員向原告表示,須持續繳費才能確保保單之效力,待法院判決死亡宣告後,才能獲得理賠,故原告持續繳費至法院宣告訴外人魏榮秋之死亡日為98年5 月26日之時。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月31日即予核定,並於100 年11月1 日將保險理賠金匯入原告帳戶中,惟原告之後發現被告僅理賠壽險部分,而未理賠意外險部分,隨即於一個禮拜後電話聯繫被告之承辦人員,但被告之承辦人員未給原告肯定之答覆,推說意外險部分之理賠,公司內部認為有疑義,需要時間討論決定,要原告耐心等候,期間原告亦多次打電話聯繫業務員甲○○,但都未能聯繫上,直至102 年6 、7 月被告之另名業務員前來收取保費,原告即向該業務員反應上開問題,該業務員亦表示會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之後還是沒有回應,於同年11月間,原告也約被告之人員出來協調。本件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均無具體明確之結果,原告遂要求被告應給予原告一個拒絕賠償理由的書面通知,以便原告明白拒絕之原因,進而判斷是否提出訴訟救濟,然被告承辦人員依然推託遲不處理。原告係因被告告知持續繳納保險費待死亡宣告後可獲保險理賠,始持續繳納保險費;復與被告協商,因被告拖延而遲未提起訴訟,並非原告未積極行使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為時效抗辯,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故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必須包含三要素: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三為發生原因必須非為疾病因素,即該事故必須非因被保險人原先病史所導致,於滿足此三項條件,始能謂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是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

1查死亡宣告僅係為結束失蹤人原居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而設,不在於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失蹤人在其他地方生存時,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並不受死亡宣告的影響,失蹤人仍得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故受死亡宣告者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並非認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此觀鈞院100 年度亡字第12號死亡宣告民事判決,僅敘明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榮秋於91年5 月26日失蹤迄今已逾

7 年一事為真,並未認定訴外人魏榮秋之死因係何種事故所肇致,至於訴外人魏榮秋是否已死亡、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為遭遇意外事故而失蹤或死亡等情事,均非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原告逕認訴外人魏榮秋已受死亡宣告而主張係意外死亡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資料為理

賠申請書、死亡宣告判決及全戶戶籍謄本,據上開資料被告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魏榮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或死亡,且原告當時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被告審酌,因而被告僅依「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及「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及第12條約定,給付原告一般身故保險金100,724 元及100,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稱「須持續繳費才能確保保單效力,待法院判決死亡宣告時,才可獲得理賠」,並無違誤。另因原告申請上開理賠時,被告即會審核是否符合意外傷害身故之情形,經審核無此情形,故未理賠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3本件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98 號偵

查卷為證,主張訴外人魏榮秋係遭訴外人黃聖德殺害,然觀諸偵查卷內所有偵訊筆錄,除原告主訴訴外人魏榮秋失蹤定與訴外人黃聖德相關,及訴外人林祺興稱訴外人黃聖德教唆其持硝酸潑灑訴外人魏榮秋外,經新竹縣警察局偵訊訴外人黃聖德,業經其否認前開指控,且訴外人魏榮秋失蹤案偵辦期間新竹縣警察局對訴外人黃聖德進行通訊監察,檢方亦限制其出境,仍查無其他事證指出訴外人魏榮秋失蹤係遭訴外人黃聖德殺害或與其相關,案經檢察署偵辦查無嫌疑人亦無進一步線索,而予以結案,可證訴外人魏榮秋失蹤與訴外人黃聖德無關,自無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魏榮秋係遭訴外人黃聖德殺害而失蹤之情,訴外人魏榮秋失蹤既非他人加害,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如天災、飛機失事或車禍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證明訴外人魏榮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或身故,即無由依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再按「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4條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

1查我國戶籍登記固無有關失蹤之登記事項,然依新光人壽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9條所定關於記載被保險人失蹤之戶籍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能證明被保險人失蹤之相關文件,是原告向竹北派出所通報訴外人魏榮秋失蹤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亦應屬之。是以,縱認訴外人魏榮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原告於訴外人魏榮秋失蹤滿1 年(即92年

5 月24日),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應自92年5 月24日起算,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2退步言之,鈞院100 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係於100 年10

月7 日作成,原告亦於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業已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就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102 年10月7 日即罹於2 年時效,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魏榮秋於89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另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及「新光重大疾病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訴外人魏榮秋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受益人,有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7、17-21 頁)。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魏榮秋於91年5 月間失蹤,於100 年10月

7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魏榮秋於98年

5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該判決於100 年10月2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三)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核定「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100,724 元、100,000 元,並於

100 年11月1 日匯入原告帳戶。就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未予理賠,有卷附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2、4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魏榮秋之母親,訴外人魏榮秋曾於89年間向被告投保10萬元之「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附加100 萬元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91年5 月下旬,原告與訴外人魏榮秋已約好見面,惟訴外人魏榮秋卻未出現,原告亦聯絡不上,後因訴外人魏榮秋已失蹤超過48小時,警方開始協尋,期間曾有殺手到案自首,供稱是訴外人魏榮秋的男友黃聖德聘僱其殺害訴外人魏榮秋,但該殺手未將訴外人魏榮秋殺害,警方亦傳喚訴外人黃聖德到案說明,惟其全盤否認;其後原告為處理訴外人魏榮秋失蹤事宜,遂向鈞院聲請訴外人魏榮秋之死亡宣告,經鈞院以100 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訴外人魏榮秋死亡,然原告以該判決向被告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給付,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死亡宣告僅係為結束失蹤人原居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死亡宣告者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並非認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原告逕認訴外人魏榮秋已受死亡宣告而主張係意外死亡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於

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資料為理賠申請書、死亡宣告判決及全戶戶籍謄本,據上開資料被告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魏榮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或死亡,且原告當時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被告審酌,故被告僅給付原告一般身故保險金100,724 元、100,000 元;黃聖德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查無其他事證指出訴外人魏榮秋失蹤係遭訴外人黃聖德殺害或與其相關而予以結案,自無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魏榮秋係遭訴外人黃聖德殺害而失蹤之情,故原告無由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況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魏榮秋死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及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保險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魏榮秋死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及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為有理由:

1查訴外人魏榮秋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9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 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9 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3 條則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頁正反面)。由此可知,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訴外人魏榮秋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應由保險人就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查訴外人魏榮秋於91年間5 月26日失蹤後,經警發動救難大

隊至其失蹤前持用之行動電話掉落處實施地毯式搜索,並未發生相關跡證,有查證報告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98 號偵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其前男友黃聖德經警方傳訊後雖亦否認殺害訴外人魏榮秋(見本院卷第74頁);惟證人林祺興於91年7 月1 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供陳:我因我朋友黃聖德叫我買工業用硝酸對一個女孩子潑灑,事成給我台幣10萬元,現在警方告知該女孩已經失蹤1 個多月,所以警方請我來製作筆錄,於91年5 月22日或2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區○○道路旁,黃聖德叫我持硝酸潑灑在磁場列車PUB 上班的女孩子(正確姓名我不知道,經查叫魏榮秋),但我認識她,叫我在她下班回家的路上堵她潑灑…,我沒有持硝酸潑灑該名女孩子,但我有騙黃聖德說我已做了這件事,黃聖德才給錢,但於91年5 月24日黃聖德知道我騙他,就揚言要對我及弟弟林祺旺不利,且每1 至2 天均到我弟弟上班的地方找我…,我買硝酸是用我的機車載運,但運至新竹縣竹北市縣○區道路旁是用黃聖德的轎車,且我曾經打開硝酸桶倒出一點用布試給黃聖德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且黃聖德因見訴外人魏榮秋搭乘男姓朋友汽車心生不滿,而於91年4 月12日夥同友人強押訴外人魏榮秋上車,經原告即時致電要求黃聖德將訴外人魏榮秋載回,否則即要報警,黃聖德始將訴外人魏榮秋釋放之事實,除經原告警詢指述在卷外,並經黃聖德自承屬實,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訴外人魏榮秋失蹤前每天均與家人聯絡,惟自91年5 月24日起手機無法接通,原告遂於91年5 月26日至竹北派出所報案失蹤,惟迄今均未尋獲,有原告91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死亡宣告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 、25、8 頁)。

3次查,訴外人魏榮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失蹤時

年滿21歲,其自91年4 月間起開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卡拉OK店上班,平時均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以了解彼此近況,日常生活除受前男友黃聖德之騷擾外,並無其他異狀,衡情應無不告而別離家斷訊之可能,勾稽上開事證,應認受益人即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魏榮秋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況。而被告為保險公司,應有相當之能力提出被保險人魏榮秋過往之病歷、財力證明、家庭狀況以證明魏榮秋可能因疾病纏身、債務糾紛、感情不睦而「因病」或「自殺」死亡,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魏榮秋可能因內在原因而死亡,則原告主張魏榮秋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9條,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核屬有據;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魏榮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應不可採。

(二)惟原告本件保險金之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1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民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12號宣告魏榮秋死亡之判決為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系爭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魏榮秋於98年5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見本院卷第8 頁)。該裁定所確定之日,即98年5 月26日為魏榮秋推定死亡之日。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應係在訴外人魏榮秋經宣告死亡之裁定所確定之日始行發生,原告亦自此時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2再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4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魏榮秋係於91年5 月26日申報失蹤,依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自92年5 月27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另宣告訴外人魏榮秋死亡裁定係於100 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予原告及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應認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確定時起即得行使「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之保險金請求權。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核定「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100,724 元、100,

000 元,並於100 年11月1 日匯入原告帳戶,惟就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未予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原告並未於100 年10月26日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訴外人魏榮秋死亡宣告裁定確定時即100 年10月20日起算2 年,已於102 年10月20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03 年2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3原告固主張:其發現被告僅理賠壽險部分,而未理賠意外險

部分,隨即於一個禮拜後電話聯繫被告之承辦人員,但被告之承辦人員未給原告肯定之答覆,推說意外險部分之理賠,公司內部認為有疑義,需要時間討論決定,要原告耐心等候,期間原告亦多次打電話聯繫業務員甲○○,但都未能聯繫上,直至102 年6 、7 月被告之業務員前來收取保費,原告即向該業務員反應上開問題,該業務員亦表示會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之後還是沒有回應,於同年11月間,原告也約被告之人員出來協調,本件係因被告拖延而遲未提起訴訟,並非原告未積極行使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拖延不予處理之任何證明,訴訟中亦未能提出所謂被告之「承辦人員」、「收費業務員」姓名地址以供調查,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次查,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甲○○於本院證述:本件理賠申請是我辦理的,我請客戶準備該具備的文件送給理賠人員去審核,當初提出的申請文件為「理賠申請書」、「地方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及「受益人的戶籍謄本」,此外沒有其他文件,後續的理賠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由此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未提出訴外人魏榮秋可能遭兇殺死亡之資料,致被告無從判斷系爭保險事故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復未於2 年時效期間內依理賠審核通知書之教示向被告理賠單位提出申訴,而非被告受理申訴後拖延遲滯致罹於請求權時效,本件核與原告提出之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個案顯然有異,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魏榮秋死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 條及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保險金,固有理由;惟原告怠於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於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