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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李魏勤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盛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2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明知

異議人因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工作,已不居住在原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巷○號3樓),並出售該屋,此由兩造間之另案筆錄記載即知,卻故意謊報上址為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而司法事務官亦未予查明異議人之實際居住所即逕行對該址為送達,致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派出所,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515條及第521條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當失其效力,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職是,上開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非執行名義,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撤銷。

㈡又異議人李魏勤對異議人李盛裕有債權存在,即本院所核發

之確定之支付命令(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李盛裕之權利,並為自己主張權利,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魏勤之聲請部分,亦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還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即債務人李盛裕斯時之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巷○號3樓」為送達,並於 98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職權於 102年11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98年1月間債務人是否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本院98年1月10日寄存之97年度司促字第 5816號訴訟文書債務人有無領取,經函覆以:「…因司法文書保存期限為 1年,且年限已久,送達文書簽收簿已銷毀,故無法查詢債務人李盛裕是否領取」、「另派員前往竹北市○○街○○○巷○號3樓,查訪居民李盛裕已於96年6月間,將房屋賣予現屋主王進傳先生,並搬離上址」,有該局103年1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李盛裕有無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仍有不明,參以異議人李盛裕自 94年2月14日起即設籍於該址,迄至 98年7月14日始遷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等情,不得因此遽認異議人李盛裕有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之情。又異議人李盛裕於103年1月28日固提出由第三人陳秀雪、葉漢文、賴鴻琦、陳怡諠、楊步丹出具記載「李盛裕確於民國98年間仍然居住在本人居住家鄉集集鎮工作,並居住在○○巷 00○0號房屋」之證明書,惟未提出確實有久住於南投縣集集鎮○○巷 00○0號意思且該地址為生活中心之相關事證,故尚不足認定有客觀之事證,異議人李盛裕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之情。

㈡復因異議人即債務人李盛裕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起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98年1月10日寄存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3樓,債務人彼時設址於上開戶籍地址之情並未爭執,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製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又異議人即債務人李盛裕就相對人另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異議人李盛裕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李盛裕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理由乙節,業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為無理由(見該案判決第 6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737號民事判決亦審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見該判決第6至9頁),是同一當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且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之重要爭點,迭經前案確定訴訟認定於前,則當事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顯已合法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四、末查,異議人李魏勤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或債權人,自不得就未列其為當事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提出任何主張,是異議人李魏勤之異議尚非有據,亦應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