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李盛裕相 對 人 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 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54 號裁定,於10
2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2 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異議人與訴外人李玉琴間
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惟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已將原居住之房屋出售,並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工作,竟仍故意謊報異議人應送達之地址,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又按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本院誤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依法應予撤銷並通知相對人另行起訴,以符法規。而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要旨,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是上開支付命令經撤銷後,原執行名義執行力即因而消滅。
(二)又相對人另對異議人及訴外人李魏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確定支付命令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述判決意旨,相對人無權利干涉異議人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嗣異議人與訴外人李魏勤檢具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收據共計1,359,320元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中,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01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訴外人李魏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訴外人李魏勤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竟異想天開,具狀欲以上開不法興訟之裁判費及不具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請求相抵,異議人對此無法茍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確定,並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訴外人李玉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非無效之判決,具有實體確定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參照),縱異議人事後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加以廢棄或撤銷,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未經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廢棄或變更以前,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並有實體之確定力,是相對人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所諭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內容,聲請確定異議人應分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洵屬有據。而原審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之裁判費用收據已繳納20,800元,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至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係屬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20,8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