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曾德樹
余淑妱曾德熾前 列三 人共 同代 理 人 陳石山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命令相對人即債權人范揚金等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而前開裁定係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同年9 月3 日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封登記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侵害鉅大,故其查封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檔案理應永久保存,原裁定以原應永久保存之資料已銷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非適法;且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本件查封登記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增加法條未有之限制之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聲請本院裁定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即應就其不動產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一情先予釋明,若該案非假扣押之執行,即不符上開聲請限期起訴之要件。
(二)本件依異議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係本院於民國64年12月27日以64年執字第2081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該案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函報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參;本院復依異議人之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不動產相關查封登記資料,亦經函覆相關資料已經銷毀,有該所103 年8 月1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於64年間就假扣押等保全執行程序及一般終局執行程序,均以「執」字號分案,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故僅憑上開執行事件案號字別,實無從認定該事件係屬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
(三)異議人固主張查封登記相關檔案應永久保存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16條「檔案保存期限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辦理。」規定及本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記載,執行案件保存年限為5 年至永久不等,然查,異議人已無法釋明「64年度執字第2081號」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按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分案字軌應為「執全字」),而非一般查封登記,業如前述,則該案號字別既已無法區別案件類型,即無從認定該案件適用之保存年限為何,惟該案件卷宗業經本院依法屆期函報銷燬,乃不爭之事實,是異議人無法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僅空言指摘其查封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檔案理應「永久」保存云云,於法未合,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財產遭受查封,既不能釋明係因假扣押所致,本院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查封登記事件相關檔案、資料復依規定全數銷毀,亦即本件64年度執字第2081號查封登記事件無從認定確屬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與首揭要件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