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異 議 人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知明相 對 人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3年9月1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確定,二審判決主文就歷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載明: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共包括(一)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二)一審鑑定費用126,000元,
(三)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6,285元,除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一半外,其餘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3元【計算式:6285×1/2】,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為13萬3332元【計算式:
4190+126000+6285×1/2】,又一審鑑定費用由相對人先預付,其餘均為異議人支付,故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7,332元【計算式:6285+0000-0000】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變更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第一審鑑定費用126,00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用共10,475元【計算式:4190+6285】皆由異議人預繳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異議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第一審之訴既視為撤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主文亦未重新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與複丈費)仍應維持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主張僅須負擔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用2分之1,其餘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5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