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9號聲 請 人 江存正即新竹縣私立亞碩文理才藝短期補習班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 許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所立約聘人員約聘用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則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