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97號聲 請 人 朱柏璁律師即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陳輝格會計師關 係 人 張木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陳輝格會計師為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為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管理人,因第三人張木山對失蹤人吳紹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4號審理中),惟擔任財產管理人亦屬律師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未登錄桃園律師公會,無法於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適合人選擔任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全卷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確認上開事實,其函覆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然需跨院區執行職務時,聲請人既未登錄本會,依法不得在桃園執行以律師為身份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此有該會103年8月20日函文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正當事由須辭任其財產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失蹤人吳紹忠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其函覆目前無會員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會103年9月26日函文在卷,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陳輝格會計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會103 年10月16日會總字第1030405 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員經歷表附卷可稽,而陳輝格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輝格會計師擔任失蹤人吳紹忠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