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聲 請 人 李鳴翱(原名李淵聯)律師即徐國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徐國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業已拍賣完畢,其所留遺產僅餘新臺幣96,000元,爰聲請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53 條、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執行之職務列表及代墊費用單據、清單等相關資料,本院無法據以評估管理事務之繁簡情形及所代墊費用之多寡;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執行之職務列表,及代墊費用單據、清單等相關資料」,並已於103 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核定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倘能備齊前開相關資料,自得具狀再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