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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29號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文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文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 弄○ 號)於101 年11月6 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爰依聲請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頃因聲請人於閱卷後得知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有現下落不明之車號00-0000 汽車乙輛,且該車出產日期為西元1990年,按汽車折舊年份計算亦已無價值,被繼承人相當於無任何積極遺產留存於世。惟遺產管理人係為代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而設,本件被繼承人既無遺產留存,自無需另選任一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遺產,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又鈞院如仍認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推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選任公務機關即原案聲請人勞動部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第2 項、第135 條亦有明定。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3

4 條第2 項及第135 條各款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聲請法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事由,無非以被繼承人相當於無任何積極遺產留存,自無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遺產,並推薦選任公務機關即原案聲請人勞動部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第2 項、第135 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解任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勞動部對被繼承人有相關債權,應屬利害關係人,其亦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再者,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尚有現下落不明之車號00-0000 汽車需處理,亦有與勞動部之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債務需處理,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有需要遺產管理人為其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本院於103 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麗文及子女陳弘正、陳弘傑、陳弘智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本院復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本院再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遂據以選任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462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身為律師,並透過所屬律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自不宜任意聲請解任。參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並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其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後,且經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處理被繼承人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若已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聲請人自得視情況向法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