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施珮婷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施松義上列受裁定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施珮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施松義間無血緣關係,請求否認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並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合意聲請本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6 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併選定監護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