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黃季芸相 對 人 沈里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
3 項規定:裁判費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13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定主文確定數額,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認領前子女扶養費1,626,408 元,本院為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已值家事事件法開始施行,並將本件均以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則法院就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適用之程序標準徵收,以符公平。又聲請人上開聲明請求相對人共給付1,626,408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此項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本件聲請人原已繳納裁判費用19,137元(聲請人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101年4月13日向本院繳納2,000元及17,137元,見本院100年家訴字第118號卷內繳費收據2 紙),於本件程序費用2,000 元外之溢繳部分,應另行聲請退費,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