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相 對 人 曾國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8年3月31日與財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88 年4月26日起至91年3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清償807,984 元,嗣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03年5月30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23,320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7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