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陳常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裁定、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436號函、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4年度存字第15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5年度執字20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43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查核無誤,而本件假扣押之標的( 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896號建物)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64號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