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曾宇毅聲 請 人 曾國輝聲 請 人 曾世豪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金田之繼承人等間58年度執字第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根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經本院58年度執字第1507號案件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係依58年度執字第1507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58年度執字第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卷宗已因保存期限屆滿銷燬在案,且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現存資料,並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根王間之未結案件,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58年執字第1507號執行事件係假扣押執行事件之釋明文件及其假扣押裁定案號,聲請人亦無法補正。是本件58年度執字第1507號卷宗既係因保存期限屆滿而經銷燬,則相對人容有可能係依有執行名義之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而非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