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張保妹聲 請 人 張堂錦聲 請 人 張恩誌聲 請 人 張淳滿聲 請 人 張稽堂聲 請 人 張堂治聲 請 人 張天爵聲 請 人 張天灸聲 請 人 張天與聲 請 人 張天授聲 請 人 張天梓聲 請 人 張黎蘭妹聲 請 人 張元鳳聲 請 人 張堂光聲 請 人 張世謙聲 請 人 陳金騰聲 請 人 邱金松聲 請 人 張天麟即張堂麟即張滿字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張堂珍即張滿字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張月團即黃張月團即張滿字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張月圓即劉張月圓即張滿字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張堂富即張滿字之繼承人聲 請 人 張美麗即張滿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堂盛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裁全字第3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456-1地號、456-2地號、456-3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倘未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如債權人就本案爭執已經起訴,亦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5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就聲請人邱金松部分,相對人並未對其聲請假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就其餘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司竹調字第13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綜上所述,全體聲請人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