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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張能軒相 對 人 姚永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出之閱卷影印費新台幣28元,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不予列入下列計算書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666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683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2,60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提解費│ 4,4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2,3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34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