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郭素真相 對 人 賴崇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空地使用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份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2,805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1,353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3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4,225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4,28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 │ │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14元。 ││計算式:54,283×26%=14,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