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許淑芬相 對 人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知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一審複丈費│ 126,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變更之訴裁判│ 6,285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費(二審) │ │、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合 計│ 136,475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57元。 ││【計算式:126,000-(6,2851/2)=122,8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