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張若葳即張靜儀相 對 人 王艷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執字第40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另相對人嗣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亦得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4 號停止執行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135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97年度執字第40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乃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本案訴訟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相對人撤回執行即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惟聲請人於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後,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2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