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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黃德楨相 對 人 黃增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由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 │ │負擔。 │├──────┼───────┼───────────┤│合 計│ 69,339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002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