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楊麗端相 對 人 許漢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擔保金後,執行假扣押。嗣經變換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347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號假扣押事件卷、101年度司聲字第314 號變換提存物卷、103年度聲字第171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4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以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28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