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潘雯鑫聲 請 人 潘雯萱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婉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現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遭「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見解並適用於「招領逾期」之情形,是本件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5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保證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103年5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前,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之事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准此,本件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認定其住所,且既已遷出國外,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則未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認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書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