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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鄧慧君相 對 人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及薪資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事件(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11-26